摘要:2024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持续优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致力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全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154宗,妥善解决了发生在跨境电商、进出口活动、经销代理、保税维修、科技创新等领域的新型知识产权
3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共8件。
来源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持续优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致力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全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154宗,妥善解决了发生在跨境电商、进出口活动、经销代理、保税维修、科技创新等领域的新型知识产权争议,充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和发展动能。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裁判尺度、加强法治宣传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司法之力助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现选取一批案例予以公布。
目 录
01
小某公司等诉依某商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
苹某公司诉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3
三某公司等诉悠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
汉某公司诉汉某实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5
卡某公司诉千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6
金某公司诉周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
张某诉亚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亚某公司等诉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08
瑞某公司诉热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小某公司等诉依某商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起投诉,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属于对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断投诉行为是否属于“恶意”应当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以“通知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来进行判断,客观上应结合案情判断投诉人的投诉是否存在“不当动机”以及是否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利益而使自身获利的后果。
案情简介
小某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香港公司,同时也是圈某某公司、冠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述小某公司系其自有品牌“Do***”背包的设计、生产、销售公司。自该品牌创设以来小某公司就以“P*** Y*** D***”作为品牌理念和宗旨,且在产品上长期使用了相关图文标识。
依某商行从案外关联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第5***3号及第3***0号等文字注册商标,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上述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予以无效宣告。但依某商行仍以上述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在各大电商平台针对小某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累计十多次涉及数百条商品链接的商标侵权投诉,导致小某公司涉案商品链接被下架删除。
小某公司收到投诉后即向平台发出反通知,主张不构成侵权,并又督促依某商行及时行使诉权,但依某商行截止小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就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三公司的行为不侵害第5***3号、第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诉请判令依某商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小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并刊登声明,消除对小某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小某公司在先使用的相关图文商标标识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且依某商行赖以维权的涉案商标仅在部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被宣告无效。故法院判决认定小某公司在背包商品使用的图文标识,不构成对依某商行持有的第5***3号、第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依某商行针对小某公司店铺进行的多轮投诉,在平台作出申诉审核通过的反馈之后,既不及时撤回也不进一步完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反而故意反复提交错误通知,阻挠小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小某公司合法的经营权,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是否会损害小某公司合法权益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确认三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侵害第5***3号、第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某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驳回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企业依法正常经营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随着互联网平台交易规模不断攀升,在电商领域出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即部分权利人打着“维权”口号,但未采取合法合规合理的维权措施,而是恶意向平台发出错误通知进行维权,不仅严重扰乱他人经营活动,而且破坏了平台内的正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精准界定商标权边界,对依某商行以“维权”之名行“恶意竞争”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彰显了对民营企业守法经营的尊重和保护,为民营企业专注经营、安心发展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亦对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竞争、规范维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与此同时,本案作为香港企业的小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其品牌和标识经多年深耕已在内地和香港形成一定市场影响力。然而,依某商行及关联公司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反而将小某公司的品牌名称及部分商标进行拆解注册为文字商标后对小某公司进行投诉,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2、苹某公司诉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二手手机进行维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该维修或翻新行为是否获得相关授权;
二、维修的部件是否使得原商品发生实质性改变;
三、是否有区分维修品和新品的标识。若维修后产品已非产品的原初状态又未附加区分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苹某公司是某系列商标的注册人。鼎某公司于2022年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成立,主要从事手机及通讯电子产品的组装、测试、维修。2023年3月28日,皇岗海关向苹某公司发出确权通知书,认为鼎某公司以保税维修方式申报出口至香港的手机等涉嫌侵害苹某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苹某公司经鉴定后发现,涉案500台手机均含有非苹某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苹某公司的商标的零部件(包括假冒后盖及/或假冒电池等)。苹某公司据此主张鼎某公司出口假冒苹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鼎某公司辩称,首先,其具有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资质,并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违法或违规情形。其次,苹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授权闪某公司维修苹某公司产品,鼎某公司经闪某公司授权,亦具有维修苹某公司产品的权限。再次,涉案手机的维修委托方为星某公司,星某公司与鼎某公司签署《手机维修合同》,委托其进行手机维修,配件亦均由星某公司提供,其仅按要求维修手机,包括部分更换后盖、部分更换显示屏及清洗摄像头,没有拆解主要部件,也没有更换电池。最后,其在从事维修业务过程中,无法辨识涉案手机后盖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已尽谨慎审查义务。
经审查,上述手机后盖上均有相关标识。苹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附件中对涉案500台手机的鉴定结果进行逐一列明,经统计,其中299台含有带有无序列号的假冒后盖,201台含有带有无效序列号的假冒后盖及电池,鉴定结论为该等后盖及电池与正品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属于假冒产品。
根据鼎某公司与星某公司签订的《手机维修合同》,双方仅约定星某公司委托鼎某公司维修手机,由星某公司提供手机及需要更换的配件,但合同并未载明具体需要维修的手机批次、型号、数量等信息。
根据鼎某公司与案外人闪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闪某提供商服务手册》,证实闪某公司获得了苹某产品独立维修商的特许经营加盟的资格授权,鼎某公司作为加盟闪某公司的独立维修商,有权使用闪某内部系统,能够获得关于产品、维修、服务、拆卸、故障诊断和诊断程序的信息及工具。但合同载明,加盟商不得以“闪某”名义或“苹某授权服务商”等名义对外从事任何经营性行为,不得出售或使用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配附件及其他产品。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鼎某公司辩称其系受星某公司委托进行维修,又称星某公司未交付书面的检测说明,但该情况无证据佐证,即便属实,也与保税维修业务的规范性管理要求明显不符。且根据鼎某公司与闪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从事特许经营的维修业务时,应当使用由闪某公司统一提供的电子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配件并非由闪某公司供应,鼎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涉及的维修活动已严格按照加盟合同的要求对涉案手机及配件进行检测、诊断。可见,鼎某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海关总署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的规范管理要求,也未按照其与闪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故鼎某公司辩称其从事的系合法的保税维修业务,与事实不符。因鼎某公司为涉案手机更换后盖、电池的行为,有别于使原件局部受损功能恢复的维修行为,其使用的配件并非苹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该维修行为已经实质上改变了正品的正常状态及原有的品质,但未进行任何区分性的标识,已经破坏了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手机数量及货值、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鼎某公司赔偿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典型意义
保税维修作为一种特定的维修业务,其不能成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当然理由,如果维修行为已经对原商品进行了实质性改变而又未标明维修信息,则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行政与司法程序的相互衔接。本案裁判有效处置了行政程序中难以规制的市场不当行为,既为新型产业下的市场经营行为划定法治边界,亦妥善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为营商环境优化提供了司法助力。
3、三某公司等诉悠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境外产生的企业名称,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二、在后注册和使用的商标与该具有一定影响的境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权利人主张其在先权利受到侵害的,既可以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也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两种救济方式可并行。
三、侵害境外企业名称权的侵权人与该企业名称的权利人曾经存在代理经销关系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三某公司系1996年设立的美国企业,其旗下的汽车美容产品遍布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2012年,三某公司与悠某公司签订《仓储经销协议》,约定悠某公司为三某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协议终止后,悠某公司不得再使用“三某名称”,经销商对三某标识或名称均无任何权利或权益。
2017年,三某公司解除与悠某公司的经销关系,随后与广某公司建立经销关系。2013年-2019年间,悠某公司、侯某等在我国申请注册7枚与三某公司标识相同的商标,并凭借注册成功的商标于2019年对广某公司的展览会进行投诉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后悠某公司、侯某等一个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另一个尚在行政诉讼二审中。
2022年6月,三某公司取证发现悠某公司在官网主页面、门头招牌等处仍标有三某标识。三某公司、广某公司认为,悠某公司、侯某等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某”是三某公司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三某公司与悠某公司签订《仓储经销协议》后,经在国内进行宣传与销售,三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汽车护理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悠某公司在网站页面、门店照片等处使用“三某”标识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悠某公司、侯某等明知三某公司在先使用“三某”标识,仍申请注册多枚三某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本身有违诚信,侯某等的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且未对广某公司尽到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干扰了广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悠某公司、侯某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三某公司、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万元。一审判决后,侯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相关注册商标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系滥用商标权、原告是否因其实施涉案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等方面进行分析,对被告恶意抢注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认定,传递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可并行的信号,有效规制了将他人境外企业名称恶意申请注册并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充分保障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提高国内经销商诚信经营意识,构筑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治保障。
4、汉某公司诉汉某实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是商标权人向相关公众传递商品信息的工具,具有来源识别及品质保障等功能,且商标与其所蕴含的商品信息不可分割。对正品进行分装销售,可能导致商品质量发生改变,有损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汉某公司系某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粘合剂产品上。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均系汉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2019年12月中旬,公安机关在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的仓库查获了上述商标标贴19万余张(明确对应型号的共计50种),查获各类乐某牌胶水共计单支2千余支,整箱12箱。汉某公司据此主张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分装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汉某实业公司及洛某商贸公司辩称其产品均为从汉某公司采购的正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查,汉某公司曾于2018年向合作商发送了名为《经销商包装变更授权及品质保障政策》的通稿邮件,声明除非符合以下特殊及限定条件,汉某公司不允许经销商对其产品进行包装变更以及分装:1.需要变更包装或分装的粘合剂必须直接从汉某公司处购买;2.经销商必须将分装意向书面告知汉某公司,汉某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分装,且所有包装变更必须由汉某公司的经销商完成;3.需要变更包装的粘合剂必须为汉某公司不提供的包装尺寸;4.除非汉某公司有明确的书面批准,否则任何分装产品将不获得汉某公司的品质保障。邮件显示上述保障政策内容已送达汉某实业公司和洛某商贸公司。
汉某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其与汉某公司的往来邮件、购销合同、2016年至2019年间的进货统计表、购销凭证、行业规定等,但上述证据与涉案查扣的产品型号、数量无法一一对应,亦未显示涉案查扣的产品分装经过汉某公司明确许可。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与汉某公司系代理关系,汉某公司虽然允许代理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产品进行分装,但需经过其许可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分装并贴附其自行制作的汉某公司商标,一方面,由于涉案产品系胶粘剂产品,产品性能容易受到温度、湿度、光线等因素的影响,擅自分装极有可能引起产品性能、品质的变化,有损涉案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另一方面,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在分装的产品上贴附的商标系两公司自行制作,其材质、外观上均与汉某公司正品商标存在差异,正品上更为考究的商标样式承载了汉某公司的良好商誉,两公司制作较为劣质的商标并使用在正品上,实际影响了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
因此,虽然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产品,但其擅自分装并贴附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汉某公司关于变更产品包装或分装的要求,并且可能造成产品性能、品质的变化,影响了涉案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的实现,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判决汉某实业公司、洛某商贸公司赔偿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的符号本质,在于商标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信息传导的符号,因此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如果他人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干扰了这种信息传递的正常传导,就会影响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进而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从商标法基本原理出发,充分考量了自由市场中的相关行业惯例,对代理销售中的分装贴标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充分发挥了司法对市场行为进行适度监管的作用,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和认定标准。
5、卡某公司诉千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真实且指向明确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等信息,可作为认定生产者的初步证据。
在权利人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为侵权产品生产者且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若主张该事实不存在,则应提供相应证据或其他充分理由以实质性削弱权利人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其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否则,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
二、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企业名称为他人冒用,而其他被诉侵权人予以承认的,因被诉侵权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法院仍然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双方的陈述是否属实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采信被诉侵权人陈述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
案情简介
卡某公司为“C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CC”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千某公司销售了多款使用与“CC”注册商标近似的“CO”标识的商品,商品详情注明品牌方为千某公司,部分实物印有“侯某公司 制造商:盛某厂”或“委托制造商:帝某公司”。另,侯某公司与千某公司曾合作生产服装并在服装上印制侯某公司名称;千某公司曾委托盛某厂加工服装;盛某厂、帝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服装生产。
千某公司称,其冒用了侯某公司、盛某厂、帝某公司的名称。该三公司均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其名称被冒用,并分别提交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其中,生效判决依据千某公司的自认,认定千某公司冒用了盛某厂名称并判决赔偿3万元。民事调解书载明,帝某公司与千某公司就冒用企业信息行为达成调解且金额为1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卡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千某公司的自认及实物等证据,可以认定千某公司为侵权商品生产者。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侯某公司、盛某厂、帝某公司为部分侵权商品生产者,其已完成初步举证。
鉴于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千某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其自行生产或委托案外人生产,故对千某公司关于其冒用其余三公司名称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以及侯某公司与千某公司曾有服装生产合作、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盛某厂名称被冒用的依据仅为千某公司的自认、帝某公司在本案尚未审结时与千某公司达成调解且赔偿金额仅为1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侯某公司、盛某厂、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实质性削弱卡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该三公司为部分侵权商品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据此,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千某公司赔偿卡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2359.5元;侯某公司、盛某厂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与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帝某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与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千某公司、侯某公司、盛某厂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认定路径,明晰了自认的审查标准。在各被诉侵权人提交生效民事判决书等维权证据以主张其企业名称被冒用的情况下,法院为防止其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谨慎查明其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严格审查被告的陈述以及维权证据,并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认定各被告为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体现了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境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司法导向,为营造良好的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示范。
6、金某公司诉周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境内使用境外企业名称,应遵守我国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规范使用境外企业名称,且容易导致我国境内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使用人以其对该名称享有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构成正当使用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金某公司系涉案“金AB”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的权利人,经长期宣传推广和持续使用,“金AB”字号及品牌在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周某商行开设的店铺的背景墙、手提袋、产品标签等处多处使用“金aB珠宝”“香港金aB珠宝”“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金某公司主张周某商行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周某商行辩称,其经营该店铺经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故其使用的“香港金aB”具有正当合法使用权;且组合使用“香港金aB”品牌的图形商标,明显区别于权利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香港金aB珠宝”中的“香港”属于区域,“金aB”属于企业字号,“珠宝”属于行业,根据相关公众的注意习惯,“金aB”为主要识别部分。因此周某商行突出使用“香港金aB珠宝”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金aB”企业字号的行为。金某公司权利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中文均为“金AB”,故“金AB”是涉案商标中最具有识别性的要素。而周某商行突出使用的“金aB”与“金AB”仅一字之差,且“a”与“A”在字形上差异较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金某公司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香港登记成立,但周某商行在我国境内对该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周某商行并未规范使用香港金aB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将“香港金aB珠宝”进行突出使用,故周某商行主张其享有正当使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周某商行立即停止突出使用“香港金aB珠宝”标识,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判决后,周某商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依托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要素流动的便利条件,市场主体通过先在港澳或海外地区注册含有与境内知名品牌核心标识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而在境内商业活动中弱化地域属性、暗示关联关系的行为呈高发态势。本案认定未规范使用被授权的境外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明确了境外授权名称的合法性不得对抗境内在先注册商标权及已形成的市场秩序,有效遏制“境外注册空壳公司——境内仿冒知名品牌”的新型侵权链条,防止“跨境同源”假象的产生,为优化湾区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助力。
7、张某诉亚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亚某公司等诉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
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替代司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实质性审查,以常见的简单图形、通用设计、文字描述等元素构成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经营者滥用作品登记制度,利用平台投诉机制反复投诉竞争对手,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持有多份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图样均为不同功能健康护理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图样。张某通过自己设立公司或授权其他公司在某网购平台开设多个店铺从事跨境电商业务,销售多款健康护理产品,店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与其作品登记证书的图样基本一致。亚某公司等系从事跨境电商贸易的企业,主要通过在某网购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不同功能的健康护理产品。
2023年3月起,张某及其公司以亚某公司等多个店铺侵害著作权为由,在某网购平台先后发起数十起投诉,同时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要求亚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向其支付赔偿金。
张某发起的多起投诉及诉讼,导致亚某公司等开设的店铺数十款产品被下架,且店铺被平台处罚扣分。亚某公司等遂向法院提起5宗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要求张某等停止恶意诉讼、恶意投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主张其享有著作权,但对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前后陈述不一,也未能展示或提交作品创作底稿。经查明,张某主张保护的作品由产品名称、功效描述等文字和部分图案、产品外观形状图样构成,虽然张某在元素编排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个性化选择和排列组合,但难以评价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张某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亚某公司等提起的5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组织双方调解并进行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对亚某公司等进行赔偿后,亚某公司等撤回5案起诉。
典型意义
该批案件以司法审查刺破“形式登记”面纱,将滥用作品登记制度投诉竞争对手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通过司法裁判传递“创新受保护、投机必追责”的信号,引导企业投入真实创新而非“碰瓷维权”,既防止“伪权利”异化为竞争工具,又在一定程度上为平台治理和行业自律提供了参考规则。该批案件的联动化解,不仅在于个案纠纷解决,更在于从司法层面厘清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滥用的边界,有利于构筑诚信竞争生态,为高质量发展注入法治动能。
8、瑞某公司诉热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人明知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通过特许经营方式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全方位模仿,具有主观恶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发展加盟商,收取高额费用,属于情节严重;认定侵权人向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其违法所得,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侵权人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其掌握的品牌使用费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其侵权违法所得,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案情简介
瑞某公司为涉案“AA”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AA”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热某公司为同行业“aa”品牌经营者,其各地加盟商的门头招牌、商品包装、手提袋、账号头像、宣传图片等处突出使用与“AA”商标相同的蓝白相间配色风格及相似的图案。
瑞某公司主张热某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还刻意采用侵权标识与特定装潢组合使用方式,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瑞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热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热某公司辩称其属于合法使用商标,主观上并没有过错,瑞某公司与热某公司双方使用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得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aa”与权利商标“AA”均为叠加圆形轮廓的动物图案与英文字体的上下组合标识,上方的图案均采用蓝白配色,系白色动物剪影叠加蓝色圆形轮廓的设计,下方的英文字母的首部相同;虽然两者所使用的动物图案不同,但组合元素、构图特点、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热某公司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瑞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瑞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在剔除“AA”等系列商标标识后,已单独产生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新的显著特征,故瑞某公司主张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主要部分实际上均为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法院已认定热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瑞某公司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依据商标法规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大要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计算基数时,根据热某公司通过“aa”品牌招商加盟的获利模式,认定热某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热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
同时,通过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在法院责令热某公司提交其掌握的所收取的品牌使用费相关证据却未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以瑞某公司提交的加盟商采访视频、全国加盟店数量为依据,计得热某公司的违法所得至少为172万元。综合考虑热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为516万元。鉴于该金额已高于瑞某公司诉讼请求的500万元,综上,法院判决,全额支持瑞某公司索赔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鼓励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全方位模仿大牌的现象,经营者企图通过获得注册商标的“合法外衣”,继而以组合使用、超范围使用等方式搭便车,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发展加盟商进行谋利。
本案系认定特许经营商全方位模仿知名品牌、广泛发展加盟商获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惩戒了此种危害广泛的搭便车行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根据案件侵权行为的特点及热某公司的获利模式,认定热某公司向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其违法所得,创新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同时充分发挥举证妨碍规则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中的重要作用,在热某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采信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热某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
该案判决丰富了惩罚性赔偿及举证妨碍规则的司法应用场景,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亦有利于提高广大中小加盟商的知识产权意识,防范加盟“假品牌”风险;同时充分彰显出严格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为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来源:知产力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