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不责众”作为汉语成语,原指立法不是为了责罚大多数人,现指众多人违法、违规不会受到责罚。在刑法上,通常指多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时,刑法难以对所有违法犯罪者进行惩处。这意味着,“法不责众”的理念或认知,已从立法原理演变为“法律意识”“法治误区”和“适法难题”。也
石经海 崔紫滢
“法不责众”作为汉语成语,原指立法不是为了责罚大多数人,现指众多人违法、违规不会受到责罚。在刑法上,通常指多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时,刑法难以对所有违法犯罪者进行惩处。这意味着,“法不责众”的理念或认知,已从立法原理演变为“法律意识”“法治误区”和“适法难题”。也正因为此,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网络暴力意见》)要求在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执法司法中“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在刑事司法层面上,“法不责众”问题确实是网络暴力犯罪主体认定中最为困惑的方面之一。它不仅会误导主体认定方向,导致网络暴力犯罪认定分歧争议较大,而且会放纵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给社会治安环境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带来不利影响。综观网络暴力犯罪主体认定中的相关问题,“法不责众”所涉问题主要在“恶意”认定标准模糊、因果关系判断存在争议、社会危害性片面认定,亟须破解。
一、“法不责众”犯罪主体认定困局
第一,“恶意”认定标准模糊。《惩治网络暴力意见》中第八条规定“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然而“恶意”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标准,内容也过于宽泛,这直接影响网络暴力犯罪主体的认定。在刑法学中,恶意的本质是一种不当动机,不能直接通过外在客观表现来判断。实践中,网络暴力往往披着正义的外衣,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伤害他人,“恶意”的表征并不明显。基于此特点,只需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的罪过显然不足以剖析网络暴力行为,还需结合犯罪动机作出进一步的精细化认定。例如,在浙江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一案中,郎某、何某偷拍被害人并造谣,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符合形式上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刘某遭受网络暴力一案中,网络大V转载相关文章并辱骂刘某,将网络暴力推向新的高潮,也是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符合形式上诽谤罪、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但前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后者仅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究其根本,是对“恶意”的动机认定不同。可见,“恶意”的认定标准关乎罪与非罪的认定,需要明晰“恶意”的具体内容与认定标准。
第二,因果关系判断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精准判断,是影响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要素。一方面,网络暴力常常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该类后果与网络暴力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一般不承认侮辱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自杀是一种异常的介入因素,阻断了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向某、龚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陈某在丢失鼠标后,怀疑未成年人龚某为小偷,在QQ群公布其照片并侮辱,人肉搜索龚某家庭住址上门骚扰,最终导致被害人龚某自杀。法院认定龚某自杀行为与陈某网络侮辱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不构成犯罪。而在蔡某侮辱罪一案中,蔡某怀疑未成年人徐某为小偷,在网络上公布监控视频,号召网友对其人肉搜索,最终导致徐某不堪重负自杀。法院认定蔡某网络侮辱行为与被害人徐某自杀具有因果关系,继而认定蔡某构成犯罪。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带来的犯罪主体认定结果也截然不同。另一方面,网络暴力涉及人数众多,难以区分独立个体在整体危害后果中的作用,进而影响到犯罪主体的认定。如刘某遭受网络暴力一案中,数千名网民参与辱骂,但仅有两名大V被起诉,甚至使公众产生了网络暴力选择性追责的错误观念。网络暴力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每个独立个体都为整体网络暴力具有贡献力;但反观如何确定个体对整体网络暴力行为的作用力,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第三,社会危害性的片面认定。网络暴力事件的社会危害性难以量化,只能通过具体的危害后果来衡量,如达到一定的信息传播量或者造成他人直观的损失。吴某某诽谤案中,被告人捏造的虚假信息,相关帖文阅读量达4.7亿次,转发量超3万次,法院将传播量作为量化危害后果的核心依据。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通过发布被害人个人信息导致其直播收入减少4万余元,法院将经济损失直接归因于网络暴力行为,认定“情节严重”。而在刘某侮辱他人一案中,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照片公布于网络上进行侮辱。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侮辱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刘某不构成犯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构成诽谤罪、侮辱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诚然,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一定的标准,但若只机械按照数量与危害后果认定情节严重,会造成故意拖延处理网络暴力案件与过于滞后惩罚的后果。而在具体实践中,网络暴力事件处理越拖延、事态发展越严重,对起诉方处理结果更有利,乃至对网络暴力事件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出现了唯结果论、唯数量论的趋势,也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暴力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法不责众”犯罪主体认定困局破解
第一,在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中,对“恶意”进行实质解释。“恶意”在汉语中是指不良的居心、坏的用心,在刑法学中归属于犯罪动机。有刑法学者将犯罪动机分为三类:一是恶的犯罪动机,违背公众的法感情;二是可宽恕的犯罪动机,如大义灭亲、见义勇为等;三是中性的犯罪动机,如戏谑、畏惧等。第一种动机,是完全的“恶意”,不存在可争议之处。而第二种、第三种动机,当其与正义道德的外衣混合在一起,便不容易判断。《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十条中“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便体现了第二种可宽恕的犯罪动机。网络检举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犯罪主观方面中的故意,但依据犯罪动机的性质并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自然,其行为主体也被排斥在犯罪主体之外。这便是“恶意”该种犯罪动机在犯罪认定时的作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至于第三种中性的犯罪动机,要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在浙江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一案中,郎某、何某偷拍被害人并造谣,只能证明其主观存在故意,很难证明二人是出于恶的犯罪动机抑或戏谑等中立性犯罪动机。此时,需要结合二人造谣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进行反推。二人积极主动散布谣言,不仅使被害人遭受侮辱谩骂,还造成被害人丢失工作的不当影响。郎某、何某一 开始或许出于戏谑的动机,但随着事态的发展,危害后果已经超出了原本可能的戏谑范围。此时,他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也并没有对被害人真诚悔过,足以达到“恶意”的认定标准。网络暴力行为是一个不断动态变化、发展的过程,对主观“恶意”的认定也应当综合全过程。而刘某遭受网络暴力一案中,网络大V的传播行为主观“恶意”的认定,也应当结合其行为、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
第二,依据网络暴力案件的特点,合理认定因果关系。一方面,网络暴力行为不可与传统侮辱、诽谤行为等量齐观。首先,网络暴力发端于虚拟网络,传播范围极广,有别于传统形式的侮辱诽谤。其次,网络暴力极具煽动性,吸引众多网民参与,其暴力程度超出正常人心理承受范围。最后,网络暴力持续时间较长,不同于单次的诽谤、侮辱行为。将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归因于网络暴力行为符合情理与常理。此外,《惩治网络暴力意见》中也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后果纳入到情节严重的范围之内,进一步承认了网络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正确理解罪责自负原则,纠正选择性认定追责的错误认识。网络暴力参与个体众多,由量的积累发展为质的突变,难以对个体进行归责,但不是不能归责或只能由刑法处罚。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与普通网络用户对网络暴力的作用力存在本质区别。发起者使网络暴力从无到有,组织者使网络暴力规模化、产业化,推波助澜者推动网络暴力达到新的高潮。普通网络用户的点赞、转发,甚至出于正义的谩骂行为,都归属于日常生活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普通网络用户仅沦为他人实施网络暴力的工具。此外,并非只有认定为犯罪才算追究到位,针对不同程度的网络暴力应当分层治理。对于故意制造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受雇佣参与的网络水军以及情节轻微的参与者,应当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对于因过失引发网络暴力的主体,则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然而,追究部分网络暴力主体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选择性追究或者放任网络暴力行为,而是依据行为的性质给出恰当的处罚。
第三,运用构成要件一体化分析方法,综合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犯、数额犯、结果犯,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罪名规定的行为、达到了规定的数额、产生了规定的结果,就已成立犯罪且是犯罪既遂。《网络诽谤解释》第二条也以点击量、浏览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学界对于情节严重属于入罪条件,还是网络诽谤等行为本身性质特点存在争议。其实,上述争议是没有运用构成要件一体化方法进行分析的结果,同时也忽略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使得所有的犯罪都是“情节犯”。以上对于“行为”“数额”的规定,都只是这些犯罪成立中的客观方面要件要素,不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要素。不可盲人摸象地根据传播数量、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进行孤立评价。应当根据网络暴力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作出准确认定,从而有效破解网络暴力定罪时唯数量论、唯数额论的司法难题。
(作者石经海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崔紫滢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来源:蚌埠检察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