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4月10日上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司法保障北外滩文创产业发展 法治传承虹口“文化三地”建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涉文创著作权案件审判白皮书》,聚焦著作权领域频发法律问题和动态,总结文化创意产业司法保护的主要做法,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4月10日上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司法保障北外滩文创产业发展 法治传承虹口“文化三地”建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涉文创著作权案件审判白皮书》,聚焦著作权领域频发法律问题和动态,总结文化创意产业司法保护的主要做法,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会上,虹口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雁通报2022年下半年至2024年虹口区人民法院涉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执行裁判庭庭长沈文宏介绍典型案例。发布会由虹口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阳主持,部分虹口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文化创意企业代表以及多家媒体代表参加发布会。
涉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纠纷案件概况
白皮书显示,2022年下半年至2024年,虹口区人民法院共计受理涉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案件1902件,包括各类国内外知名IP。其中,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占比高达99.8%。涉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民事案件中,又以侵权类案件占比最高,占比为98.2%,合同类案件占比仅为1.8%。整体来看,得益于多元解纷联动机制的完善,涉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数量总体较为平稳,矛盾化解彰显成效。
知识产权案件分布情况
2022年下半年-2024年涉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收结案情况
白皮书分析,涉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侵权范围广且形式多样。涉及的领域涵盖了图片、音乐、小说、电影、微短剧、动漫、游戏、教材等,作品类型丰富,灵活度和衍生性强。二是网络侵权成为主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占比高,网络成为侵权高发地。三是经济利益驱动明显。多数侵权行为围绕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展开,例如销售盗版书籍、软件,未经授权改编热门IP用于商业演出等。四是批量侵权时有发生。反映出侵权行为在某些行业或领域存在一定普遍性和集中性。
针对文字作品、图片作品、音乐艺术作品、视听作品四类涉诉作品类型,白皮书详细分析了涉网络小说著作权纠纷、涉教培资料著作权纠纷、转发图片侵害著作权纠纷、背景音乐著作权侵权纠纷等九类常见案件特点,提示企业著作权保护中的管理疏漏,供文化创意企业参考。
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司法举措
虹口区承载着深厚历史文化底蕴,被誉为“海派文化发祥地、先进文化策源地、文化名人聚集地”。在深厚文化底蕴和优越地理区位的双重加持下,虹口赓续“文化三地”基因,全力推动文创产业的发展。结合虹口区北外滩文创产业特点和“文化三地”建设需求,就文化创意产业著作权保护,虹口区人民法院重点推进以下举措:
(一)聚焦知产审判,维护创新企业合法权益
一是大力推行专业化审判模式,精心组建专业审判团队,精准把握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案件的要点和难点,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二是建立并不断完善知产审判“三合一”机制,有效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全方位护航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是打击恶意维权主体,准确把握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防止当事人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司法行政衔接,全链守护虹口文化建设
与辖区内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探索和建立有效的互动衔接机制,促进双方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标准统一。
一是共同设立虹口区北外滩知识产权调解工作室,为创新经营主体提供更多元、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途径。
二是共同制发“企业版权保护法治服务包”,促进著作权全链条保护运行顺畅。
三是开展调研座谈,进一步排摸辖区知识产权创新企业情况,明确知识产权保护重点领域,深化知识产权争议化解联动交流。
(三)依托北外滩优势,充分发挥知产审判延伸职能
一是前往北外滩企业走访调研。就企业提出的司法需求、平台涉诉案件情况等开展深入交流,助力企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二是采取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开展丰富多样的普法宣传活动。协同区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成员在北外滩举办主题宣传活动。通过虹口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刊载各类知产审判工作及案例宣传文章,针对性开展线下普法讲座、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等。
三是构建“三所一庭”纠纷化解新模式。将知产审判与社区巡回审判相结合,选取典型知产纠纷在街道、科创园区开庭审理,深化工作联动,优化多元解纷。
(四)强化涉外知产审判力量,融入北外滩国际法律服务大格局
一是依托“涉外审判教授工作站”平台,邀请审判专家、学者共同就涉外疑难案件的准据法适用等问题开展研讨,加大涉外审判专业支持力度。
二是邀请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学者来院交流,通过列席专业法官会议、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推动前沿领域法律问题调研和疑难复杂案件研判取得实效。
三是依托“知慧社”文化品牌,培养知产法治人才。搭建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交流基地,打造知产特色文化品牌,凝聚智慧、开拓视野,努力打造知识产权人才高地。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商场播放某知名IP 视频侵害放映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某知名IP 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商业中心内部及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播放、传播 包含该知名IP 美术形象的宣传片。原告主张线下播放行为侵害其复 制权与广播权,线上播放行为构成对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进一步认为被告擅自线下播放的行为亦可能侵害其放映权或表演权,具体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则抗辩,其此前已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公关合同进行商业宣传,该公司 向被告承诺其已就宣传元素取得一切合法授权,若活动期间发生与服务内容的侵权行为,则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方公司承担。法院追加第三人并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行为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判决准确评价了涉案作品利用行为的侵权性质,精准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正确认定在包含合同关系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一方面,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线下播放含卡通形象的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其原因在于,放映行为系通过技术设备传播作品的现场传播行为,该行为使得进入商场的公众可以观赏该美术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广播行为均属远程传播行为。另一方面,本案判决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尽管侵权行为实质实施者与他人存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权利人。法院在追加第三人后认定侵权及担责主体,不仅对不同主体间责任推诿的有效遏制,也是对商业宣传中利用作品的妥当规范。
案例二 未经授权起诉他人侵权被驳回起诉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涉案被侵权作品的被许可方,其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作品的“非独家许可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线上网店的产品介绍页面使用了权利作品作为背景配乐。原告主张上述宣传行为系对自身就原作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提出诉讼主体资格抗辩,认为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该案诉讼。法院经过二次指定举证期限,原告仍未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声明,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为作品的合法被许可人,有权在许可的权限范围内利用作品,但《著作权法》将许可性质区分 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仅专有许可人可直接、单独提起维权诉讼,而非专有许可人提起诉讼尚需提供权利人的明确维权授权。故法院以 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判断被告是否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前提系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若原告系经权利人授权许可而取得著作权,则需详尽审查授权许可合同中负载的授权性质、权利类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417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非专有被许可人方可提起诉讼。由于在非专有许可的情形下,著作权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作品,还可以同时授权其他多个非专有被许可人拓展作品被利用的范围,故对授权的审查有助于防止不当扩大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以至妨碍著作权人对外发放的其他许可所生的效力,也有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促进作品商业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
案例三 经营场所提供电影点播服务侵害放映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涉案视听作品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通过投影仪设备及奇异果APP 向公众提供涉案视听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已在播放设备中预装会员账号,点播过程无需公众另行支付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放映权的侵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性场所内向顾客提供涉案作品,表面上虽以可由顾客自行选定收看内容而由此具备网络传播的“交互 ”因素存在,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远程传播行为,而本案中的顾客仅可在指定经营场所内点播并观看作品,被告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视听等作品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涉,仍属现场传播行为中的放映行为,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害。
【典型意义】
近年来,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性质界定多有争议,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放映行为之争。由于该行为并非以信息网络为实施基础,而属于面向经营场所内的现场传播,故不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同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出台,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逐渐转向构成侵权与否的争论。由于经营场所提供影视观看服务为通常之举,故如全部认定构成侵权则难免对行业造成巨大冲击,故应审慎认定侵权。本案主要涉及到对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因经营者已在其播放设备中预装会员账号,顾客可以进行视频点播,故经营者的行为明显存在侵权过错,构成侵权。
案例四 涉权利用尽型侵害作品发行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维权权利,发现被告在某平台上出售与该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品,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部分立体复制品系来源于原告。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珠宝产品具备足够的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被告擅自销售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同的立体美术作品,属于对原权利作品发行权的侵害。由于被告销售的部分商品系自权利人的店铺采购,在判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予以区分,该部分商品属于权利用尽范畴,被告与之对应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害,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从被告整体销售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虽有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销售链接缩略图的行为,以此以起到宣传的作用,但被告系利用涉案珠宝的美感设计以达成的展示目的,以促进涉案商品的销售,并非在网络中提供或传播美术作品,故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典型意义】
电商销售者同时出售授权产品与非授权产品的情形系经营者试图降低销售成本的常见手段,故此类案件的认定难点并非确认行为的侵权性质,而是需区分整体销售情况中的侵权部分与非侵权部分。与成立的合法来源抗辩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的是,落入权利用尽原则范畴的部分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更无需赔偿,故法院应当对销售者的货源进行审查。此外,关于销售者在销售链接缩略图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学界存在争议。但需说明的是,著作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与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如认为此类行为构成对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双重侵害,而当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或符合权利用尽原则时,销售者仍然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应自始不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宜。诚然,理论界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在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认为权利用尽原则与合法来源抗辩准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本案判决并未采用此观点。
案例五 “换皮游戏 ”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某知名游戏开发商,享有某知名电脑端游戏A 的著作权, 该游戏已运营近十年。为顺应市场发展趋势,原告投入大量资源,另行开发了该游戏的手机端版本 a 。后原告发现,在手机版 a 开发完成之前,被告开发的手机游戏 m 中的地图、场景、画面角色职业技能、 游戏流程等多个方面,与作为原告视听作品电脑端游戏 A 高度相似。此外,手机游戏 m 的评论区以及宣传转发中,多次将其成为“手机 版 A ”,使得玩家误以为手机游戏 m 与电脑端游戏 A 之间存在关联。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电脑端游戏 A 享有的著作权, 同时不正当攀附游戏的 A 的知名度,掠夺原属于游戏 A 与游戏 a 的 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审查后认为,游戏 A 与游戏 m 在人物 形象、场景选择、任务路线等构成的整体画面构成高度相似。经过法院释明,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立即停止运营涉案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游戏软件,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游戏是综合了文化与科技的复合型内容产品,与数字经济相伴相生。游戏行业作为“新质生产力 ”的代表,其发展对于推动经济增长、 促进文化繁荣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多款自主研发游戏成功“破圈出海”,向更广阔的全球市场纵深发展,成为支持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的驱动器。在游戏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产业竞争也日趋激烈,“模仿 ”“换皮 ”热门、经典游戏成为吸引玩家游玩的“捷径 ”, 极大挫伤了原创游戏的创作热情。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游戏作为单独的作品种类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游戏玩法、规则属于思想 的范畴,归于公有领域,不能被某一游戏厂商所垄断。但具体到游戏中独有独创性的音乐、文本、贴图等元素,可以作为单独的作品予以保护。另外,权利人也可以主张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构成视听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开发的手机游戏与原告的游戏在多处场景构建、人物形象、任务文本实质性相同或相似,使得两游戏在整体动态画面上观感高度近似,远远超出了表现同类玩法的必要范畴,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通过调解的方式,及时遏制“抄袭 ”“模仿 ” “换皮 ”行为,敦促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确保权利人原本的市场利 益得以恢复,保护了原创游戏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游戏行业创新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六 网络微短剧侵害原著小说改编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某著名小说电视剧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与电视剧改编、摄制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小说已被改编为电视剧。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某平台上发布了由案涉小说改编的微短剧,该微短剧需要用户购买某平台会员或付费充值后才能观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利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短剧的剧本系其从第三方合法购买取得,案涉微短剧内容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雷同部分属于同类小说中的经典桥段,且案涉微短剧上线后收看量极少,即便构成侵权造成的损失也较小。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下架案涉微短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小体量、快节奏、低成本的微短剧成为了视听内容领域的新赛道。一部分微短剧邀请编剧创作剧本,也有一部分是对小说进行的改编,本案是一起将网络小说改编为微短剧的典型案例,对于如何判断微短剧与小说两种作品形式是否实质性相似具有参考意义。微短剧是指单集时长从几十秒到十五分钟左右的视听剧集,一般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较为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特点是单集时长短,总集数较多,属于视听作品的一种。受时长限制,微短剧的剧情相对简短,如果由小说改编而成,往往经过了大量的删减。认定微短剧是否侵犯他人文字作品改编权时,应综合判断其是否大幅度使用了小说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人物台词等元素,以及该微短剧所利用小说中独创性的表达所占比重。本案中,被诉侵权微短剧的人物关系、情节发生顺序与原告的权利作品几乎完全一致,近八成台词可以在小说中找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甚至人物姓名、地点名称等也极为相近,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作为专业文娱互联网企业,运营网络小说平台,未能对其发布作品的著作权权利链条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关系,可以通过合同相对性之原则追究案外人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协议,既是对创作者创作积极性的鼓励,也是对微短剧行业管理漏洞的警示。
案例七 “卡拉 OK ”MV 侵害放映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经转让享有若干音乐MV 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 KTV 中向顾客有偿提供原告案涉作品的点播服务。审理中,被告称其已获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但案涉 MV 确实并未包含在已授权范围之内。经比对,被告提供的 61 首 MV 与 案涉权利作品完全一致。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法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KTV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KTV 提供卡拉 OK 服务主要使用的是交互式视频点播 VOD(Video on Demand)技术,顾客点播的音乐主要来源于 VOD 的音乐曲库服务器。KTV 经营者虽然获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但部分著作权人并未将其作品授权进行集体管理,其无权使用相关作品,其 VOD 曲库中提供该 部分作品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权利人通常无法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及被告获利,应充分考虑权利人、KTV 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结合行业惯例,KTV 经营规模、卡拉 OK 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授权计费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KTV 经营者、VOD 供应商在维护和更新曲库时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定期核查,推进曲库正版化,避免卷入侵权纠纷。
案例八 图形注册商标侵害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一名设计师,设计并在其经营的设计公司网站上发布了由盾牌等图形组合而成的美术作品。原告发现被告甲将与该作品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同时将涉案图形大量用于线下商品经营与线上商品宣传,侵犯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甲辩称被诉侵权图形系其委托被告乙创作完成,其并不知晓该图形的侵权事实,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诉争客体的法律性质上,被告乙还辩称涉案图形并不具备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且被控侵权商标与其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美术图案并非不具备独创性的简单线条组合,该图形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被诉图形与原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被告甲已在线下经营活动与线上网络宣传中广泛使用侵权商标,故难以立刻停止侵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一致同意被告甲在调解书生效后两月内下架相关侵权图形,并于特定期限内注销侵权商标,同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他人在先创作的著作权属于该条所称“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创作美术作品在先,且早已在互联网中发表,被告能够接触到案涉美术作品,且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美术作品的独创部分相似性极高,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 ”标准,被告甲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被诉侵权作品注册为商标,并在店招、物料、企业网站、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乙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向委托人提供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应 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案通过调解,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为被诉企业提供纠正侵权行为的缓冲期间,有效化解纠纷,取得较好的效果。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承载企业商誉,关系重大,企业在注册商标前,可以建立必要的著作权诉讼风险防范机制,委托他人创作的,可以建立必要的管理流程,保留相关协议文件,如果发现被委托方提 供的作品确实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与被委托方沟通并停止 使用相关作品,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
案例九 高校微信公众号文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某知名摄影师,被告系某高校,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拍摄的摄影作品,侵犯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与改编权。同时,被告擅自利用作品,未在被侵权照片上署上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辩称,诉争侵权行为是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的引用、介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中的“为课堂教学使用 ”,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线上使用行为未指明作者姓名,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使得教学人员以外的其他公众都能取得作品,超出了为教学研究合理使用作品的必要限度,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为教学、科学研究 ”合理使用的方式和界限。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被告提出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目的使 用已发表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对公共利益的让步,但合理使用应以必要为限,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为教学、科学研究 ”合理 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人员限于教学或者科研人员。本案中,被告高校在其官网上发布包含案涉摄影作品的文章,受众对象为全部社会公众,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确实出于教学目的使用作品,但使用方式、传播范围均超出了为教学研究合理使用作品的合理限度,又未注明著作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案例十 开网店卖盗版教辅书籍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
【案情摘要】
被告人多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侵权盗版书籍,仍从他人处分别购入《大家的日语》《剑桥少儿英语》《新概念英语》等各类系列侵权盗版书籍后,通过分别开设淘宝店铺的方式对外销售。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有的负责进货、打包、发货、资金流转等工作,有的负责店铺客服工作。经审计,各被告人销售金额为213 万余元至 189 万余元不等。2023 年 6 月公安人员分别将各被告人等抓捕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及打印机等物品。到案后,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另在多名被告人处分别扣押涉案多本书籍, 后经鉴定均系侵权盗版书籍。案发后,各名被告人向权利人赔偿人民 币 60 万元,并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分别退出涉案赃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近年来,个别经营者发现教辅类书籍销售的商机,又因正本图书的进购价格较高,而低价购进侵权盗版书,再通过网店进行公开销售以获得更大的利润,销售盗版书的规模越做越大。从创作者和其知识产权角度来看,盗版行为会直接侵害创作者的经济利益与创作动力,长期的盗版猖獗将导致“劣币 驱逐良币 ”,扼杀作者的创作活力。从市场经营秩序角度来看,盗版的侵 权复制品以低成本、低价格挤占正品的市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营商环境,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自身权益。从广大消费者角度来看,消费者有时不知系假货而花费了购买正版产品的价格,造成经济损失,且侵权复制品常常存在质量问题(例如书籍纸张质量低下、印刷错漏) ,甚至是用不合格、不达标的原材料来制作盗版产品,危害消费者安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销售盗版书 ”的犯罪行为,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的打击,绝非简单惩罚个体,而是守护社会创新的火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每个人的长远利益。
来源:上海高院
编辑:Sharon
来源:知产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