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舞蹈编导李某与作曲家杨某共同创作完成某音乐舞蹈作品并公开发表,该作品曾获多项奖项。后经袁某参与改编,作品登上某节目并引发广泛关注,在互联网传播中收获极高浏览量,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原告诉称,被告一某舞蹈培训机构未经许可,在某活动中公开表演该作品且未标注作者信息,
舞蹈培训机构未经授权
表演他人原创舞蹈
该表演视频又被发布在互联网上
……
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
合理借鉴和侵权的边界
又该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
舞蹈编导李某与作曲家杨某共同创作完成某音乐舞蹈作品并公开发表,该作品曾获多项奖项。后经袁某参与改编,作品登上某节目并引发广泛关注,在互联网传播中收获极高浏览量,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原告诉称,被告一某舞蹈培训机构未经许可,在某活动中公开表演该作品且未标注作者信息,侵害其表演权及署名权;被告二某文化公司擅自在其运营的社交平台账号发布侵权视频,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
被告一某舞蹈培训机构辩称,被诉侵权作品与三原告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即便存在部分相似也属于合理使用或改编;本次演出非商业性质,未给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三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
被告二某文化公司辩称,其社交平台账号内容仅用于舞蹈交流,符合合理使用情形,无主观侵权故意或直接侵权行为;三原告索赔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二不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
舞蹈作品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其核心特征在于动作的流动性,即编舞者通过一系列动作的组织、编排与连接,结合舞者的空间行进完成艺术表达。本案中,涉案作品通过舞蹈动作、队形变换及音乐配合等要素呈现的文化意象,展现的含蓄之美与灵动特征,富有文化意蕴。该作品的编排不仅体现在单个动作的选择,还体现在动作与动作之间的流动性、节奏感及空间变化,这些均体现了编导的个性化表达与艺术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舞蹈作品。
针对实质性相似及侵权问题,被告一主张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在名称、意境、结构、服饰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未达到高度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然而,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动作的系统编排、节奏韵律的衔接、空间构图的设计,以及整体艺术氛围的塑造,是动态流动中的美学表达与思想传递的融合。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在核心动作、舞台呈现、节奏转换等方面与涉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尤其在关键动作组合、道具运用及队形变化等方面呈现一致性,整体艺术表达已超出合理借鉴范畴,构成对三原告表演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一未经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表演,未在作品中标注三原告姓名或以适当方式表明三原告的作者身份,侵犯了三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被告二未经许可通过社交平台账号传播被诉侵权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该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侵犯了三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一某舞蹈培训机构在某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某、杨某、袁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4000元;被告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院说法
舞蹈作品是通过连贯动作编排传递艺术情感的独创性表达,其核心价值既在于动作的设计,更在于动作衔接的流动性、节奏韵律与空间构图的整体构思,这些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创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未经许可的公开表演、传播行为,即便调整部分元素或更换名称,但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超出合理借鉴限度,均可能构成侵权。艺术创作需要自由,更需法治护航,唯有全社会形成尊重原创、规范使用的共识,才能真正激发文化创新活力,为文艺繁荣筑牢法治根基。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Sharon
来源:知产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