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虽有助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群众利用各种手段侮辱诽谤、恶意毁损国家机关名誉的现象。当前,关于公安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尽管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及其侵权行为、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虽有助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群众利用各种手段侮辱诽谤、恶意毁损国家机关名誉的现象。当前,关于公安机关是否享有名誉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尽管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及其侵权行为、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当前关于法人,尤其是机关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学术界仍存在较大争议。立法者在权衡时,基于国家权力制约原则,对于应否赋予公安机关名誉权持谨慎态度,以防其权力滥用,侵害公民言论自由。
公安机关应否享有名誉权?尽管学术界争议未决,但理论争论为法律制度设计提供了有益启示。通过梳理国内学者的著作文献,可归纳为三种主要学说。肯定说认为,机关法人具有名誉权,立法支持且学者普遍认为,机关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其人格权有受损风险,应受保护。否定说则主张,名誉权属私法范畴,而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属公法问题,批评即便偏颇,也不影响机关职能,不应涉及经济或精神损害赔偿。折中说认可公安机关具有名誉权,但主张应依法限制,以防公权力滥用。我国立法上虽已确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但实践中相关诉讼案例较为罕见。
否定观点认为,法人人格权否认理论坚持人格权为自然人所独有,法人仅作为法律设定的民事主体,其人格权性质与自然人大相径庭;民主理论则强调公民对政府的舆论监督权,认为宪法虽禁止侮辱诽谤,但其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力,赋予公安机关名誉权恐将侵犯言论自由,引发“寒蝉效应”;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理论主张公民与政府间为监督与制约关系,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故政府机关不宜享有名誉权;而诉讼结构理论则担忧,若政府机关拥有名誉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特别是政府作为原告,甚至法院自身作为原告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将可能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性。
从法人的本质属性审视,法人人格权否定论片面地以伦理人格为标尺,划分法人与自然人,并据此否定法人的人格权,这显然与法人的法律制度及生活实践相悖。人格权应涵盖伦理人格利益,如生命、尊严,以及精神利益,如姓名、名誉、荣誉。法人虽无生理感知与尊严,但其由自然人个体组成,法人名誉权受损,实则是对其成员尊严的侵犯,贬损法人名誉与尊严,即是贬损每个成员的名誉与尊严。再者,名誉权的核心在于社会评价,在当今社会,法人广泛参与社会活动,评价在所难免。公安机关若遭侮辱诽谤,其社会评价必受影响,个体公安干警亦会感受到名誉与尊严的贬损。
公安机关享有名誉权,并不等同于其会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言论自由。相反,公安机关享有名誉权意味着相对人应尊重公安机关,不得实施侮辱、诽谤等恶意行为,这并不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及批评监督权。当前,我们应更加重视滥用言论自由的危害,而赋予国家机关适当的名誉保护权,维护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是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寒蝉效应”虽可能让公民有所顾忌,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谬论和谣言的传播,对社会稳定有积极作用。因此,社会需要的不是完全消除“寒蝉效应”,而是将其控制在适度范围内。
至于有学者担忧赋予公安机关名誉权会破坏我国的诉讼结构,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失去公平的观点实属多虑。公安机关与法院虽同为国家职能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两者职责分明,公安机关属于行政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而法院则属于司法部门,独立行使审判权。公安机关名誉权受到侵害,实则是国家行政部门的社会评价受损,与司法部门的审判工作并无直接关联,司法部门在审理时完全能够保持客观公正。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日益完善。一个法治国家理应建立起法律至上的制度,赋予公安机关名誉权会并不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偏袒公安机关。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为公安机关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公民或其他主体的案件极为罕见,偶有警察个体诉公民的案例。且在这些少数案例中,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反映出我国司法审判对公安机关名誉权及其诉讼主体地位存在意见分歧。立法不完善、司法与立法背离,使得公安机关名誉权保护复杂且困难。法律虽赋予法人名誉权,但对不同类型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及具体措施未予明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事主体范围扩展,法律应与时俱进,明确公安机关等机关法人的名誉权保护,确保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同等法律保护。
来源:知更说法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