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模式有利于中国建筑企业走出去!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4-12 14:54 1

摘要:此前推出的“争议评审”系列文章已经就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的条件与实践,争议评审与传统争议解决模式的差异,中国特色的争议评审中的完善,结合国际经验落地争议评审新机制等进行探讨和分析。近年来,跟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中国建筑企业不断出海,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稳步增长,成绩

此前推出的“争议评审”系列文章已经就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的条件与实践,争议评审与传统争议解决模式的差异,中国特色的争议评审中的完善,结合国际经验落地争议评审新机制等进行探讨和分析。近年来,跟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中国建筑企业不断出海,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稳步增长,成绩斐然。然而,在“走出去”的征程中,出海的建筑企业面临法律法规差异、合同管理风险以及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就国际工程领域的争议解决而言,争议评审模式具有专业性、高效性、灵活性等优势,能及时化解争议,避免矛盾升级,保障项目顺利推进。为此,中国企业应高度重视争议评审制度,争议评审模式有利于中国建筑企业走出去

一、中国建筑企业“走出去”现状

(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概况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建筑企业尤其是大型建筑企业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自2013年中国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倡议后,国内建筑企业借助这一政策东风,加快了走出国门的步伐。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海外承包工程,特别是海外建筑市场迎来了快速发展期,取得了显著成果。根据2025年3月12日中国建筑业协会发布的《2024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显示,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1659.7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14%;新签合同额2673.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05%。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连续两年、新签合同额连续三年保持增长。美国《工程新闻记录》(简称“ENR”)杂志公布的2024年度全球最大250家国际承包商共实现海外市场营业收入4997.0亿美元,较上年度增长16.6%,创下了近10年来的最大增幅。我国内地共有81家企业入选2024年度全球最大250家国际承包商榜单,入选数量与上一年度持平。入选企业共实现海外市场营业收入1230.1亿美元,较上年度增长4.3%,占国际承包商250强海外市场收入总和的24.6%。

(二)“走出去”的突出挑战

中国建筑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这些挑战涉及经济环境、政治因素、宗教信仰、风险管控等多个领域。其中与法律风险管控有关的主要集中法律法规差异、合同管理风险、争议解决方式等。

1.法律法规差异

世界各国法律体系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不同法系在法律渊源、司法程序、合同解释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法律条文较为详细具体;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则。中国建筑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如果对项目所在国的法律体系不熟悉,可能会在合同签订、纠纷解决等方面面临诸多困难。同时,各国在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上存在差异,包括建筑许可、质量标准、安全规范、环保要求等。一些发达国家对建筑质量和环保标准要求极高,中国建筑企业可能需要采用更高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措施,增加了合规成本和施工难度。

2.合同管理风险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通常具有条款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涉及到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变更程序、违约责任等多个方面。国际工程管理相较于国内工程管理而言,基本要求需严格依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索赔,如有争议,需及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模式确定争议,确保项目正常建设。

3.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工程争议解决方式通常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师决定、争议评审、争议裁决及最终的仲裁或诉讼。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有不同的程序和规则,仲裁具有保密性、专业性和高效性等优点,但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受到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诉讼则需要遵循当地的司法程序,可能会面临诉讼周期长、成本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国际工程项目较为普遍的重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评审或争议裁决,以便及时解决争议,推进项目建设,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二、国际工程中的争议评审制度

目前,常见的国际工程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斡旋、调解、工程师决定、争议评审、争议裁决、仲裁和诉讼。其中,协商解决是比较友好的方式,仲裁和诉讼的对抗性则相对较高,而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介于二者之间。与诉讼和仲裁相比,ADR更注重维护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解决争议的氛围较为友好。

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缩写ADR),是指争议各方同意寻求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协助,以解决纠纷的一种“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ADR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统称,包括调解、和解、谈判促进、争议评审、仲裁等多种方式。ADR机制起源于美国。美国在总结ADR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ADR法》,克林顿政府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案》(“ADR法案”),授权和鼓励联邦机构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2001年批准的《美国统一调解法》明确规定了法院附设ADR(调解),并对调解过程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做出了规定。如今,在美国所有提交诉讼的案件中,只有约5%的案子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其余95%左右的案子在审判程序前就已通过ADR得到解决。ADR中较为常用的是争端委员会(DB)。争端委员会是为解决工程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端,由合同双方共同任命,进行争端调查和处理的专家机构。组成争端委员会的成员均须具备必要的法律、技术、管理等专业背景。争端委员会主要有三种类型:争端评审委员会(DRB)、争端裁决委员会(DAB)、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DAAB)。

以FIDIC文本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例,1999年版新红皮书在1987年第四版FIDIC合同建立的工程师作出决定、友好协商和仲裁的三步解决争议机制中,加入了DAB裁决机制,为避免业主和承包商将争议直接提交仲裁增加了一道“过滤网”。2017版红皮书则将其升级为争议避免/解决委员会(DAAB),并增加了争议解决过程中一个由DAAB调解的环节。双方如对合同履约产生问题的,可共同向DAAB申请协助,进行非正式商谈和调解。但调解并非申请DAAB裁决的前置程序;并且,与DAAB裁决的效力不同,DAAB在此类商谈中给出的建议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2017版系列合同条件将1999版的争端解决机制DAB进一步优化成为DAAB,强化其争端避免功能,更为清晰、完整和严谨,为国际工程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通常情况下,DAB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常设委员会,以1999年 FIDIC 红皮书为例,这类委员会在合同起始时便获任命,其履职期限贯穿整个合同期;二是临时DAB,1999年时仅在FIDIC黄皮书和银色合同中有相关规定,它在争议发生后才组建。DAAB 的主要作用,是促使双方在进入仲裁程序(一般仲裁程序耗时久、成本高)前,尝试自行解决争议。2017年FIDIC合同第21.1条明确了DAAB的组建程序:若合同有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共同任命DAAB成员;若未规定,则需在承包商收到接受函起28天内完成任命。

DAAB成员可由一名“单一成员”或三名具备相应资格的成员构成,默认人数为三名,除非双方另有商定。若双方未能按时任命成员,将依据第21.2子条款执行。DAAB需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一是收到参考后的84天内;二是DAAB提议且经双方认可的期限内(但DAAB未及时收到付款的情况除外)。其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并抄送工程师,同时要阐明理由,并注明依据第21.4.3子条款作出。不过,DAAB的决定虽具有约束力,但并非最终结果。若一方对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后的28天内,依据第21.4.4子条款提交NOD(异议通知)。若DAAB未在规定时间内给出决定,任何一方可在期限届满后的28天内向对方发出NOD。根据第21.6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且受第3.7.5条(对工程师决定的异议)、第21.4.4条(对DAAB决定的异议)、第21.7条(未遵守DAAB的决定)和第21.8条(未设立DAAB,包括DAAB任命到期)的约束,对于任何尚未成为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DAAB决定所涉及的争议,最终将通过国际仲裁来解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DAB决定不满意,或双方没有选择保留DAB条款,且不能通过其他ADR方式友好解决纠纷,那么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与仲裁、诉讼程序相比,DAB机制能够及时、快速、低成本、平和地解决双方争议,避免了仲裁或诉讼存在的争议解决周期长、成本高、滞后性以及不利于项目建设正常顺利推进等弊端,争议评审机制在国际工程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三、争议评审模式有利中国建筑企业“走出去”及建议

(一)争议评审模式有利于中国建筑企业参与的国际工程化解争议

争议评审制度(DRB)作为国际工程争议解决的核心机制之一,通过其专业性、效率性及中立性,在化解复杂工程纠纷、保障项目顺利推进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早期介入、技术导向的裁决以及临时约束力,避免争议升级为冗长且高成本的诉讼或仲裁,同时维护合同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以世界银行和FIDIC合同范本为代表的国际实践,推动了该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应用。例如,在中国参与的中东某大型石化项目中,业主与承包商因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分摊产生分歧,争议评审委员会(DAB)在争议初期介入,依据合同条款和技术规范提出费用分摊比例建议,双方最终接受,避免了工期延误和仲裁程序。另一个典型案例是巴基斯坦巴罗塔水电站项目,中方承包商因当地电费税率上涨导致成本激增,主张业主补偿。争议评审组(DRB)审查后认为税率变化属于“当地法律变更”,业主应承担部分费用,这一裁决促使双方达成协议,避免了工期延误和诉讼风险,体现了评审机制在支付争议中的灵活性与权威性。

争议评审制度在国际工程争议解决的优势体现在多个层面:其一,其早期介入的特性能够及时识别潜在矛盾,例如在项目启动时即成立评审委员会并定期访问现场,通过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的专业分析,将争议化解于萌芽阶段,避免因问题累积导致的停工或成本激增;其二,其半约束力裁决(即裁决在仲裁或诉讼前具有临时效力)既保障了项目执行的连续性,又为双方保留后续法律救济的空间,例如在南美某矿业项目中,因政局动荡导致的设备运输延误争议,评审委员会依据不可抗力条款裁决工期顺延,避免了后续仲裁的高昂成本;其三,评审机制的高效性显著降低解决争议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如欧洲某地铁扩建项目中,争议在30天内即通过评审程序解决,远快于传统法律程序。此外,国际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自1995年起强制要求贷款项目采用争议评审机制,进一步推动了其标准化应用,例如中国的小浪底水利工程和二滩水电站等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均通过评审机制成功化解技术争议与支付纠纷,保障了工程顺利推进。

(二)部分国家已建立争议评审机制的司法确认制度,赋予争议评审意见强制执行力。

目前,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通过立法保护争议评审的效力,并以不同形式给予争议评审机制司法确认,赋予争议评审意见司法强制执行力,避免另启仲裁或诉讼程序,有利于进一步解决双方的争议。

(三)需多方面助力“走出去”中国建筑企业提高对争议评审制度的认识。

加强宣传与培训:政府、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应加大对争议评审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对该制度的认知和理解。通过举办培训课程、研讨会、讲座等形式,向企业传授争议评审的相关知识和技能,包括如何选择评审专家、如何准备评审材料、如何参与评审程序等,使企业能够熟练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争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推出中国标准:进一步完善国内关于争议评审制度的法律法规,明确其法律地位、程序规则、评审结果的效力等,为中国建筑企业在国际争议评审中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同时,制定统一的争议评审标准和规范,包括评审专家的资质认定、评审流程的规范、评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等,推出中国标准。

建立国际合作与交流机制:积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争议解决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开展联合培训、互派专家等方式,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争议评审制度的相互认可和衔接,为中国建筑企业在海外的争议解决提供更便利的条件。

企业自身能力建设:中国建筑企业要加强自身的法务团队建设,培养既懂法律又懂业务的复合型人才,提高中国建筑企业在国际工程管理和争议解决方面的能力,积极主动地运用评审制度来解决争议。

编辑:何梦吉 葛沁宁

校对:盛媛

来源:我爱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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