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处置措施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4-17 10:26 2

摘要: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采取风险提示预警等处置措施造成网络用户权益受损的情形,对于该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管理与用户权益保障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深入分析探讨。

刘思彤 王世耀 孙政

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采取风险提示预警等处置措施造成网络用户权益受损的情形,对于该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管理与用户权益保障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深入分析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管理责任

互联网平台是数字经济的基础设施,是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的关键环节,是各类数字经济活动的组织者、协调者。网络平台在顺应技术进步和共享经济潮流的同时,既让公众享受到了互联网发展带来的红利,也给社会治理带来严峻挑战。网络服务者承担何种限度的审查管理义务直接影响到公众言论权利、互联网发展环境,而且对社会风气、文化道德等方面都会产生影响。对网络服务者课以严格的审查管理义务,可以将涉嫌侵权的信息在发布前就先予筛除,最大程度上防止网络侵权行为发生,但却有侵犯公众言论权利之嫌,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互联网发展;而课以较为宽松的审查管理义务,虽可保障言论权利、促进网络繁荣,却可能导致网络道德环境恶劣,社会风气污染。

目前,我国诸多法律文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履行平台监管义务,控制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和蔓延。例如,网络安全法第十条对网络平台的治理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应采取的管理措施。又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技术手段等检测识别涉诈异常账号,根据监测识别的结果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平台治理责任,强调进一步发挥平台自主探索治理措施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例如,按照《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科技快速发展,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恶意营销、不良信息传播等行为的技术治理难度也日益加大。一方面,新技术运用使得溯源查处难度增大,如行为人通过呼叫转换设备GOIP、改号软件VOIP等可远程拨打电话、收发信息,通信联络手段更隐蔽、违法犯罪行为更难被发现;另一方面,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等技术手段的迷惑性和精准度显著增强。因此,国家强调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研究开发电信网络诈骗技术反制措施,包括利用机器学习、数据挖掘等技术开展涉诈信息关联分析,推动涵盖虚拟拨号识别、诈骗电话(信息)拦截与预警、钓鱼网页和仿冒APP下载链接研判、涉诈账户关联挖掘与拦截等关键技术的研发,不断提升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及时处置能力。从当前的治理方式来看,技术手段的支持不可缺失甚至说至关重要。对于海量信息,要进行技术甄别和判断,判断之后迅速处置,使网络用户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网络平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及其边界

网络空间实态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使用者提供通路以使其与网络连接,使用者在网络平台注册网络账号后成为网络用户,双方之间形成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处于组织管理者的法律地位,网络用户作为网络服务接受一方,既享有一定的权利,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网络安全和保障网络健康发展。

网络用户享有言论上的权利,有权在互联网上基于个人意愿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网络用户享有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泄露、出售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网络用户享有知识产权,如网络用户对其创作的原创作品享有著作权;网络用户享有信息获取权,有权获取多元化、全面、合法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充分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得侵害用户的正当权益。

良好的网络环境有助于网络用户更好地行使权利,而这样一个良好网络环境的维系也当然离不开每一位网络用户的共同支持,即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必要的义务。就此而言,网络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互联网行业的规定,不得发布、传播违法、有害、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当然也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体现。除此之外,网络用户还应当尊重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网络平台侵犯他人权益。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

对于网络平台采取风险提示预警等处置措施造成用户权益受损,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注重对网络用户权益的保障,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不能仅根据平台内部制定的风险判断技术规则,而必须在有充分事实依据才能对用户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相反观点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自身制定的风险判断规则,在合理判断用户账号存在网络违法犯罪可能性的情况下,对用户账号采取的处置措施符合互联网技术的客观中立性特征的,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风险提示预警等平台处置措施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结果而论,而应围绕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违法行为。在网络平台采取风险提示预警等处置措施损害网络用户合法权益时,首先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平台风险防控措施的目的是否为防范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是否为履行法律要求的管理义务和维护公共利益,因为网络平台技术风控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网络平台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并非出于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的公共利益目的,而是出于窃取用户个人信息等不正当目的,则所谓监管行为已具备违法性特征。对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需举证证明其系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网络用户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平台主体责任。现实生活中,违法人员使用即时社交通讯工具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较为常见,平台公司根据其公司内部制定的网络安全打击策略和诈骗反制技术,通过合理判断存在网络诈骗可能性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措施采取弹出风险提醒等措施系出于保护其他用户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考量,那些措施不影响社交账号正常登入及功能使用,未超出必要限度的,则属于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平台治理手段,有利于反电信网络诈骗的互联网治理,不构成违法。

关于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包括损害物质性权利和损害精神性权利两种。因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网络用户主张的损害事实一般是精神损害事实,即侵害自然人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等造成的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损害事实。实践中,网络用户需举证证明其客观上存在相关损害事实,若仅是某方面权利受限,并不能当然属于民事权益受损。例如,网络平台公司并未不加选择对社交软件的所有群成员发送风险提醒,而是仅对点击链接文章的特定用户进行提醒,且该提醒内容均为“疑似”“可能”字样的,则符合互联网技术的客观中立性特征,不应认定对该用户造成损害。

关于过错。在网络平台出现误判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要看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风险防控技术的制定者,该技术措施在发挥风险防控作用时是否存在不合理歧视,以及针对同类情形是否出现不同判断均会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例如,网络平台公司采取风险提醒等措施并非针对某个人而专门设置,亦非平台管理人员人为发出,而是行为人的相关账号叠加了各种风险因素后,自动触发了后台系统的风险提醒的,则不应认定平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履行保障网络安全和提供健康有序网络环境的职责,通过自身制定的风险判断规则,合理判断用户账号可能存在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其他用户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对用户账号采取的风险提醒等处置措施符合互联网技术的客观中立性特征,不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网络安全法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来源:蚌埠检察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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