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寨雪王”、擅自改编“红歌”、传播盗版电子书……西安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4-23 21:10 2

摘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

4月23日

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

西安中院发布

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目 录

案例一:无锡某科技公司与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二: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张掖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中心、焦作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三:江门某后视镜公司与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珠海某电器公司与南京某管理公司、西安某贸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五: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西安某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六:被告人李某宁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七: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某茶饮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九:程某与西安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十:杨某与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无锡某科技公司与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58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知民终125号

【裁判要旨】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

原告无锡某科技公司起诉称,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和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生产的D30吹雪车是依据原告的吹雪车进行仿制的,其侵犯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的“喷气式吹雪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201420385998.7)。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公开生产和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二被告在《陕西日报》《西安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2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基于本案技术事实专业性强,事实查明对案件审理具有关键作用,合议庭经合议启用技术调查官,从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库中抽取机械专业技术调查官进行现场勘验及技术对比,并出具相关技术意见以供参考。结合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3、4、5、7、9的保护范围。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和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生产的涉案吹雪车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对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和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锡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较高的专业性和较强的技术性是知识产权案件的显著特点,随着新兴产业的兴起,法官在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难题更趋复杂化、专业化。本案系利用技术调查官工作机制,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厘清技术要求,精准确定各方权力范围,保护合法技术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聚焦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绿色低碳技术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准确利用技术调查官工作机制,为案件审理提供理工科领域专业的技术理论支撑与助力,增强法官断案的“底气”,以“技术+法律”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推动了新时代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保护新质生产力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二、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张掖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中心、焦作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36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742号

【裁判要旨】

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可提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方法对被控种子样品与授权品种进行比对的检测报告。若样品来源清晰、检测方法科学规范、结论明确,且被控侵权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该检测结论可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无需重复鉴定。同时,审判中应依法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对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方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落实宽严适度、责任精准的司法原则。

【案情】

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起诉称,玉米新品种“先玉335”于2004年、2005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0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品种权人为某国际良种公司。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原告称,四被告生产、销售的玉米种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中心通过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测依据,得出被控侵权实物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先玉335”玉米品种构成近似,虽进行了补充鉴定,但其检测方法科学,结论清晰,对于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均作出清晰解释说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检测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玉米与“先玉335”品种构成近似的判断依据。涉案被控侵权玉米种系张掖市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判决被告张掖市某种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0万元。武功县某农资中心与武功县某农资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因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种业振兴”战略推进的关键阶段,司法机关通过依法保护育种创新成果、严惩侵权行为,为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支撑。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权利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出具的品种鉴定结论具备合法性与证明力,有效回应了现实中维权成本高、鉴定程序复杂等问题,切实减轻了育种者的维权负担。同时,法院通过对技术事实的精准判断,科学厘清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边界,突出打击侵权源头,合理引导权利人依法维权,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导向效应和规范效应。该案的审理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通过司法裁判为良种研发者提供了稳定预期和制度保障,有助于构建尊重创新、保护成果的种业法治环境。

三、江门某后视镜公司与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终126号

【裁判要旨】

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代价,但是要以维权必要为限。权利人主张的开支必须要具备合理性和必然性,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内的开支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江门某后视镜公司系“

”商标、“

”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汽车配件上。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建立了稳固的联系。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在销售的汽车配件上使用了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还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地址等,易使公众混淆,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故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077867号“

”,第1358608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销毁所有含有前述侵权标识的被控产品以及包装、合格证等材料;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销毁带有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网址、CCC认证工厂编码的外包装;3、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陕西日报》及其抖音号上连续三十日刊登澄清声明;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30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本案经审理,认定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权利人主张的开支必须是为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应当对江门某后视镜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100,432元(包括产品费25,780元,运费1,652元,公证费25,000元,调查取证费28,000元,律师费20,000元)进行合理性和必然性的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纳入赔偿范围。江门某后视镜公司的两次购买、三次公证中,在陕西省西安市的第二次购买和公证即可完成本案的取证工作。第一次购买及在吉林省白城市的公证、第三次在吉林省白城市的公证行为与本案无明显关系,并非本案所必须进行的,这两次公证大大增加了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用,明显超出了合理支出的范围。如果认定这些费用由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承担,将过度增加三者的负担。故应以第二次侵权行为的当地公证机关实施公证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作为确定本案涉嫌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和公证费用的基本标准。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在与本案无关联的第三地进行的两次无实质差别的重复公证,明显超出了合理开支的范围,过度加重了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的负担,故对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涉及重复公证的产品费、运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120000元过高,改判三被告赔偿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内的开支不予以支持。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维护知识产权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划清了过度索赔与合法维权的界限,既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又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珠海某电器公司与南京某管理公司、西安某贸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40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 1195 号

【裁判要旨】

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产品流通过程中产品的市场标识及公众的合理认知。企业以自身名义对外标示并销售产品,即构成对外宣示的“制造者”,其行为已具有制造产品并对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外观表现。即使该企业主张产品由他人代工、其行为系“贴牌销售”或“非自产”,仍应依法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

【案情】

原告珠海某电器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研发空调有关技术,制造和销售空调的世界著名企业,在产品的研发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其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广泛认可,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申请名称为“蒸发器”的发明专利,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空调机包含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空调机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空调机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300万元人民币;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西安某贸易公司经营的网上平台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西安某贸易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南京某管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向西安某贸易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但不认可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认为其仅是对外购买后重新包装并销售。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标注有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并标有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取得授权并使用的商标,即使产品本身存在整机或部件自外部购入的情况,南京某管理公司也应对外承担生产者的责任,本院认定南京某管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故判决南京某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珠海某电器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因西安某贸易公司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起诉要求西安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要求西安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其他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围绕“贴牌销售”背景下的专利侵权责任展开认定,回应了当前市场实践中“生产主体分离”对专利权保护所带来的新挑战。随着制造业供应链日趋复杂,不少企业通过委托加工、重新包装等形式参与产品流通,导致侵权责任边界模糊,增加了权利人维权难度。本案明确了在产品标注了特定企业名称或标识并对外以该名义进行销售的情形下,即使产品部件部分外购,该企业仍应依法承担制造者责任,为权利人提供了明确、可行的维权路径,切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助于突破代工与贴牌背景下制造责任“空转”的维权困境,防止侵权主体规避责任。

五、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西安某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156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知民终 116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若原告在诉前通过证据保全程序所获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观点,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采取现场勘验、技术比对等措施,并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综合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案情】

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目标产品的研发单位,已获得某机械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原告发现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销售与原告目标产品高度相似的侵权产品。经原告申请,西安中院作出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对涉嫌侵权产品采取摄像、摄影的方式予以保全。原告称经技术比对,被告生产、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相关零部件、工具等;3、判令被告立即召回已销售至经销商及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4、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100元,包括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如有)、保全费(如有)等(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暂计为100元);5、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专利侵权行为公开道歉,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判】

本案立案前,为防止关键证据灭失,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诉前证据保全,但因诉前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本院在开庭审理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技术勘验和比对,在确认不侵权后作出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为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为从权利要求。因案涉被控侵权设备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诉讼涉及企业关键技术及产品,对双方企业经营具有极大影响。为切实保障企业正常发展,本案在确保审判结果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从速从快做出判决,切实落实西安市政法机关服务企业“两行动、两措施”要求,通过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质效,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努力做到助企纾困有力度,司法服务有温度。

六、被告人李某宁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知刑初2号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若数量巨大、非法获利金额较高、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适用缓刑。

【案情】

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宁先后创立“读书达人”网站、“奥丁读书小站”微信公众号,为提高自己公众号的关注度,李某宁在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人或者出版社的委托授权下,从互联网上下载5000余部电子书并存储在自己开通的网盘中,之后将这些电子书在网络上向公众进行传播,并以植入广告业务的方式从广告商处非法获利共计8万余元。2023年6月,受害单位向文化执法部门报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宁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经查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并处罚金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宁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与警示意义。案件聚焦于未经授权大规模传播文字类作品并以此非法牟利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合理裁判,有效回应了社会公众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关注,凸显了司法对数字版权侵权行为“零容忍”的鲜明立场。同时,法院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依法适用缓刑政策,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该案的公正处理,为营造规范有序、诚信守法的网络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是深入落实“两行动、两措施”,服务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举措。

七、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4)陕0116知民初571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取引人误解的方式将他人成功案例用作自身企业案例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将会使相关公众对行为人企业的专业能力、合作伙伴、商业资源等方面形成错误认识,从而不当地获取竞争优势,损害他人公平竞争权益,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和时间时,应据虚假宣传行为的发布渠道、传播范围、持续时间、影响程度、主观恶意等方式综合确定,一般应与虚假宣传的范围和程度基本相当为宜。

【案情】

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上上传和展示的8个配图案例,全部来自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实施的监测项目或来自于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内容;2、被告在《华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1024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江西某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均属于结构监测行业企业,系存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在突出表明企业身份的商业推广网站上,将原告实施的既往案例作为典型案例上传,并同时附上被告企业的相关介绍的行为,足以误导同领域相关公众认为网站所载案例系被告公司实际实施,并会使同领域相关公众将本应归属于原告的专业能力、合作伙伴、商业资源等方面优势错误地归属于未参与案例项目的被告,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夺取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和交易机会,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采取与虚假宣传渠道、方式、时间相符的措施消除影响,即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明显位置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不少于30日,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履行了全部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原告亦对此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以行为人过分夸大自身产品功效或虚构事实的方式呈现,并不直接对同业竞争者进行侵害,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既往成功案例“据为己有”的行为方式,则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害。通过本案的说理裁判,对于“据为己有”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虚假宣传定性进行了辨析,并对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规则进行了明确,有助于维护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市场秩序,保护特定行业相关公众的信息透明,营造活力有序的营商环境。

八、某茶饮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知民初618号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终192号

【裁判要旨】

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在商标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失去正当性基础,如该商标与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且使用在与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上,则构成商标权侵权。

【案情】

原告某茶饮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全国知名茶饮连锁品牌,是“雪王”“雪王摇摇”“雪王雪顶”“雪王魔法铺”图文商标、“

” “

”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雪王之城”及“

”标识开展特许加盟业务,加盟店的数量达到数十家,并将标识实际用于商品及提供的服务上面,且在门头、点菜单、包装袋、互联网及其他宣传活动中广泛使用,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雪王”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 “

”等系列商标的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80320元;4、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在“今日头条”“微博”“抖音”等网络平台首页公开向原告致歉七日;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雪王”“雪王摇摇”“雪王雪顶”“雪王魔法铺及图”商标、“

”“

”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使用“雪王之城”的品牌进行特许经营许可并提供有“雪王之城”“

”商标包装的产品,与原告前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其提供的产品与原告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识别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某茶饮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雪王之城”商标实际未注册成功,因此被告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雪王之城”商标自始失去正当性。被告对“雪王之城”“

”商标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

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知名的品牌、商标背后,往往浓缩了企业多年以来诚信经营,依托优质产品与服务形成的品牌商誉。本案适用严格保护的理念,加大对知名商标侵权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的司法惩处力度,不仅能够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成为公平竞争理念的自觉遵守者和坚定捍卫者,为市场竞争营造稳定、透明、规范、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亦是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进而实质性地维护了消费者权益,有助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大力提振消费提供坚实保障,让广大消费者能够买得放心、吃得舒心。

九、程某与西安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 0113 知民初 797 号

【裁判要旨】

任何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歌词改动、演唱并录制为视频投放于网络平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程某起诉称,《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曲诞生于红军时代,在人民军队和人民群众中广泛传唱,是一首具有深厚历史背景和重要意义的军歌。程坦为歌曲的词曲作者,原告程某系程坦之孙女,是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中的词曲著作权人。2021年,原告程某发现西安某公司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曲改编拍摄为其公司企业文化宣传片并上传于腾讯视频。被告西安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改编并在知名网站发表,侵犯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西安某公司的被控侵权视频“稳建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与涉案作品《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曲调一致,歌词部分进行了修改,内容是对公司纪律和理念的宣传。被告西安某公司修改了涉案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西安某公司将涉案作品摄制并投放于信息网络上,使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需求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摄制权。被告西安某公司修改后的音乐作品,仅仅用于宣传其单个企业主体,在作品艺术境界、影响力层面与涉案作品形成了鲜明对比,对涉案作品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消极作用。故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停止侵犯作品《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曲著作权的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程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正确审理涉及红色经典作品案件,以法治手段守护红色文化基因,是深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本案通过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作用,传递出尊重作品、尊重权利、尊重法律、尊重历史的价值导向,引导全社会形成保护红色经典文艺作品的良好氛围,有助于推动红色文化在新征程上焕发时代光芒。

十、杨某与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12631号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终151号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含义近似的标识或企业字号,容易被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行为人继续使用该标识,并许可他人加盟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案情】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拥有第3059188号“邢老三”注册商标专用权。西安邢老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用名: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老X坊上肉丸胡辣汤店(已注销,经营者邢某)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餐馆服务上使用与“邢老三”商标相近似的“邢老X”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西安邢老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老X坊上肉丸胡辣汤店将“邢老X”登记为字号,其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邢老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产品包装和对外宣传以及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授权他人使用与原告“邢老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邢老X”及含有“邢老”的相关字样;3、二被告在《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就本案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公开声明并消除影响;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800元;5、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9525元;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老X”标识与“邢老三”商标二者文字构成近似,且均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邢老X”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邢老三”商标在西安餐饮行业已有一定知名度,“邢老X”企业字号晚于“邢老三”餐饮企业设立,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且二者属于同业经营者,“邢老X”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邢老三”餐饮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在“邢老X”商标被宣告无效后,邢某仍继续使用并许可他人加盟使用“邢老X”为企业字号,且又在相同服务群组类别中重新申请“邢老X”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法院遂以加盟店数量、加盟费金额乘以30%的商标贡献率为基数,适用2倍计算,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67800元。因原告杨某未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且西安邢老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其品牌整体更名工作正在进行中,故对杨某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不仅保护“邢老三”商标权益及企业字号,弥补权利人损失,使陕西知名餐饮品牌发展好、留得住,更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与有序竞争,让诚实守信者安心经营,让侵权违法者付出代价,助力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来源:陕西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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