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北农集团系“大北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是“大北农”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徐某生原系大北农集团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先后投资设立了青岛大某农饮料公司、青岛大某农保健公司、德州大某农公司等十多家以“大北农”
1.“大北农”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科某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生
被告:德州大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大某农公司)
被告:青岛大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大某农保健公司)
被告:青岛大某农饲料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大某农饮料公司)
被告: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大某公司)
被告:德州六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六某公司)
被告:德州友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友某公司)
案情摘要
大北农集团系“大北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是“大北农”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徐某生原系大北农集团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先后投资设立了青岛大某农饮料公司、青岛大某农保健公司、德州大某农公司等十多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企业,并委托山东大某公司、德州六某公司、德州友某公司大量生产动物饲料并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分工合作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徐某生在对“大北农”商标知名度明知的情况下,成立多个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侵权为业,并在原告多次通知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主观故意极其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因被告拒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法院以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单月发布的侵权商品发货数量×侵权商品平均单价×侵权持续时间×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得出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100万元,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院根据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协调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对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且能查明侵权获利的被告,坚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让恶意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案件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责罚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和从重打击侵权源头的价值取向,表明了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
2. 游戏软件编辑器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航
【案情摘要】原告是《逆水寒》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原告开发了《逆水寒》大宋映画编辑器供玩家利用编辑器进行涉案游戏的人物、场景创造。杨某航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玩家使用大宋映画编辑器创作的视频发布到自媒体账号下,并进行销售获利。原告认为,其对利用涉案游戏编辑器制作的视频及视频中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杨某航的行为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航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视频系玩家借助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游戏编辑器,由玩家选择游戏编辑器内置的角色模型、场景模型、场景素材、音效、游戏逻辑程序等,并加入玩家自己的台词、构思、剧情等制作的视频,该视频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案涉视听作品是在原告创设好的场景中,按照既定的游戏逻辑程序等规则调取原告预先创设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且原告与玩家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利用案涉游戏编辑器创作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是案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航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发布并销售案涉视听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令杨某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起涉及游戏软件编辑器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游戏玩家通过游戏编辑器二次创作视频,以此吸引流量获得收益是当前网络游戏环境下的新型创作模式,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流量经济时代获取红利亦有行为边界。本案的裁判明确了通过游戏编辑器二次创作作品的类型认定及权利归属,保护了游戏开发者的智力成果,规范了网络游戏市场,彰显了司法裁判对游戏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作用。
3.工程设计方案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中国联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科绿某(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某公司)
被告:青岛市民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民某设计院)
被告:国科健某(青岛)有限公司(简称健某公司)
被告:中国科某大学
【案情摘要】原告根据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承担青岛岛某学校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工作,后原告依约完成方案设计。原告发现,绿某公司、民某设计院未经原告许可,剽窃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报审,并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后续设计,健某公司擅自在微信公众号中将原告的设计成果传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设计成果中的效果图、图纸、设计说明分别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和文字作品。民某设计院在原告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图设计,绿某公司使用民某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建设案涉项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健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展示效果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图形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对于权利人主张的设计图,法院依法认定构成图形作品,并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流程、建成项目与权利人效果图构成实质性近似进而认定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方和建设方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提醒各工程设计建设主体使用他人作品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对保护不同领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激发建筑行业创作活力及营造保护原创的社会氛围具有积极意义。
4.“固定方法和固定系统”发明专利权侵权案
原告:喜某得股份公司
被告:蓬莱巨某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简称蓬莱巨某公司)
被告:洛某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洛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是名称为“固定方法和固定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21年1月5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蓬莱巨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专利方法,天津洛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用于实施案涉专利方法的射钉产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蓬莱巨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案涉射钉产品系天津洛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蓬莱巨某公司,蓬莱巨某公司按照天津洛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方法进行安装,即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实际已经固化在天津洛某公司制造、销售的射钉产品中,因此,天津洛某公司制造、销售案涉射钉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方法的实施,也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判决天津洛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案涉射钉产品并赔偿原告60万元,蓬莱巨某公司向原告赔偿5万元并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海洋工程领域的方法发明专利,明确了制造、销售固化专利方法实质内容的相关产品构成专利方法的实施,进而构成专利侵权。同时对合法购买相关产品并实施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的裁判既保护了外国权利人海洋工程技术成果,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有效推动了知识产权赋能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5.“混凝土搅拌站”技术秘密纠纷案
原告:青岛新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欧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欧某公司)
被告:史某
被告:梁某超
被告:刘某群
【案情摘要】梁某超、刘某群曾在原告处担任技术人员,原告认为,刘某群离职到青岛欧某公司工作后,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梁某超受史某的指使将原告研发且予以保密的技术图纸和方案在离职后带至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史某作为青岛欧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所涉图纸和方案是原告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在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并让梁某超将部分图纸和方案为青岛欧某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四被告构成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某教唆梁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原告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专利,青岛欧某公司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生产、销售设备获利,刘某群在青岛欧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史某、梁某超、刘某群对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原告技术秘密主观上系明知,四被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案涉商业秘密的价值、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确定青岛欧某公司、史某、梁某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刘某群对其中的2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刑民衔接、全链条保护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件。本案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民事案件中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考量因素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的裁判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激发了民营企业的创新创造活力,有利于营造保护科技创新、公平竞争的良好法治环境。
6.“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简称青岛立某合作社)
被告:耿某连
【案情摘要】原告是“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立某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连通过网络平台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两被告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达310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青岛立某合作社、耿某连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立某合作社、耿某连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大豆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照原告公证购买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法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根据被告侵权获利全额支持品种权人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件。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发布的有关其销量、规模的宣传,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本案体现了网络证据在种业侵权案件中的有效运用,以及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力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入选“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7.家电测评博主商业诋毁案
原告:海某智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成都佳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佳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是知名家电产品制造商,成都佳某公司主营家电评测和电商团购业务,王某是成都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百万级家电测评博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自媒体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包含针对原告家电产品的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专业的家电产品经营者,发布的测评视频使用对比、贬损的方式对原告产品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描述,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对原告产品的质量和原告商誉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上具有诋毁原告及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后果,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起涉及家电测评博主的商业诋毁案件。家电测评博主为商业目的发布测评视频的行为与消费者发表产品评论不同,属于市场经营行为。家电测评博主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者其发布的测评视频应当客观真实、有据可依,虚假的测评信息不仅会错误引导相关公众,也会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厘清了规范商业测评和商业诋毁行为的边界,为商业目的的网络测评划定了红线,对营造合法有序的网络环境、保障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8. 供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原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水表过户协议,将户下的水表过户给原告用于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2019年9月至2023年9月,被告按照部分居民用水、部分非居民用水、部分特种用水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水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居民用水的标准向其收取水费,被告在被告所在区域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该区域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以高于居民用水的价格收取水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和差别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按照水表过户协议及其与原告签订的用水合同收取水费,符合城镇供水价格的相关规定,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供水公用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案件。供水公用企业按照其与用户之间供水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及标准收取水费,在用户申请变更用水性质后,审核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变更后的用水性质计收水费,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的裁判厘清了供水公用企业正常履行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用水需求职责与垄断行为的界限,体现了反垄断司法对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
9.“一种聚苯乙烯泡沫板与岩棉复合的保温板”行政裁决案
原告:青岛明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青岛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第三人是“一种聚苯乙烯泡沫板与岩棉复合的保温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因与原告存在专利侵权纠纷向被告提出处理请求。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裁决原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原告认为,案涉专利明显缺乏新颖性,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行政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未对案涉专利权有效性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未宣告案涉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案涉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三人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现有技术抗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专利授权文本及行政部门的生效决定进行判断,不能仅以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认定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法院在对实体合法性、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行政裁决予以维持,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对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形成司法和行政保护合力、提升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10.“冶金线材积放式输送线”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刚
原审被告人:迟某民
【案情摘要】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冶金线材积放式输送线”相关模块、设备等商业秘密权利人。黄某豪、宗某峰、迟某民、王某刚曾先后在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中工作并担任相关职务,黄某豪与迟某民离职后成立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与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宗某峰、王某刚离职后亦加入被告单位。黄某豪、宗某峰、迟某民、王某刚违反有关保密义务和要求,将其掌握的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及专利申请。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使用宗某峰、迟某民违反保密义务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给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黄某豪、宗某峰、迟某民、王某刚的相关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三百万元;黄某豪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宗某峰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王某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迟某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禁止迟某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商业秘密相关的经营活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所涉技术秘密是冶金线材输送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法院不仅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处以高额罚金,同时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的相关工作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严厉打击了离职泄密的犯罪行为。本案的裁判,彰显了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和决心,有力增强了企业不断投入研发强化科技创新的信心,是一起以保护关键核心技术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件。
来源:金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