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短视频公司(以下简称短视频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大话西游之〈月光宝盒〉》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是某动图制作与分享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运营者。在该网站平台上,用户可以将通过截取电影、电视剧等片段制作而成的GIF动图表情包上传,
案情回顾
某短视频公司(以下简称短视频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大话西游之〈月光宝盒〉》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是某动图制作与分享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运营者。在该网站平台上,用户可以将通过截取电影、电视剧等片段制作而成的GIF动图表情包上传,与其他网友进行分享。经调查发现,涉案网站存在39张带有涉案电影相关关键词的动图,供公众浏览、下载。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从涉案电影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片段或者定格画面,亦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原告通过授权取得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针对涉案动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首先,涉案动图均完整截取自涉案电影,用户对涉案电影画面内容几乎没有进行独创性的处理,并没有形成新的表达;其次,涉案动图已经对其截取的部分涉案电影的单帧画面或连续片段构成实质性替代,公众可以通过涉案动图获得部分涉案电影的画面;再次,涉案动图的传播可能会影响原告授权业务的正常开展。故法院认为,涉案动图在涉案网站上的传播不构成合理使用。针对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问题,涉案电影具有较大的受众群体和一定的知名度,且从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在审核涉案动图时为动图添加的“内容”“标签”和对动图做的“归类”可以看出,网络公司作为专业动图制作、分享平台的运营方,应当知道用户上传涉案动图可能构成侵权,却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法官说法
白婷婷
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二级法官
随着互联网社交浪潮奔涌,动图表情作为一种既直观又幽默的表达方式,深受互联网用户的喜爱,也让众多网友纷纷投身动图制作的“热潮”。然而,在享受欢乐的同时,网友们也许没有注意到,在这些动图制作的背后,隐藏着对相关作品著作权保护以及对演员肖像权保护等法律问题。一、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判断截取原片制作动图并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同时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四要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于四要素的具体适用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一)关于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根据使用行为是否获利可以将使用行为的性质分为公益性使用以及营利性使用,营利性使用因可能会对原作产生替代,比较公益性使用而言更难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使用目的的认定则可以结合法条的列举情形判断,如使用的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二)关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根据作品是否公开发表,可以将作品的性质分为已发表作品与未发表作品。受制于发表权这一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对未发表作品进行使用,较难认定为合理使用。(三)关于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需要结合原作与后作的相似度比例,以及后作使用原作的具体内容加以判断。后作对原作的使用数量越多、使用比例越高、使用原作核心内容越多,则越难以构成合理使用。(四)关于市场影响的判断从某种角度上讲,著作权法实质上也是一部竞争法,著作权人通过优质的作品作为竞争资源,在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禁止他人抄袭作品,就是禁止不合理使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消费者获取更多优质文化产品的社会价值。所以,若后作的使用行为给原作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没有产生影响,则说明两部作品在市场竞争中没有产生替代效果,更容易认定为合理使用,反之则产生了替代效果,更容易被认定为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动图仅是对原作品的片段截取,并未融入新的创意与表达,不仅无法形成新作品,还会分流原作品的受众,对其产生市场替代效应,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若截取的动图中清晰展现演员肖像,并用于商业目的或可能损害演员形象的场景,还可能侵犯演员的肖像权。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六)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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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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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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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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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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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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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来源:搞笑大聪明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