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4月24日下午,我国最高院、最高检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知产犯罪解释》”),统合整理了从2002年到2020年的数个司法解释,并对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涉知产犯罪的入罪标准、量刑情
2025年4月24日下午,我国最高院、最高检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知产犯罪解释》”),统合整理了从2002年到2020年的数个司法解释,并对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涉知产犯罪的入罪标准、量刑情节、损失数额的计算等关键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可以说在新《知产犯罪解释》实施后,将会成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涉知识产权犯罪最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具有重大意义。
今天飒姐就结合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务经验,为大家详细解析新《知产犯罪解释》对该罪名做出的重大修订内容,以及这些修订会产生何种影响。
01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并非常见罪名,刑法第十一修正案将法定刑提升至十年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数量明显出现了上升,但相关司法解释及可参照的案例并不多,最具参考价值的就是我们常说的“3+3+7”,也就是3个司法解释、3个案例库指导性案例和7个公报案例。
新《知产犯罪解释》对于商业秘密犯罪而言,最大的意义在于梳理和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优化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则,明确了不同情形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情况下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
02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优化
根据《刑法》的发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入罪,什么叫“情节严重”?
新《知产犯罪解释》出台前,根据两高发布的三份《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包括四种具体情形(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使用的措辞实际上是“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实践中则普遍将以下四种情形认定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
新《知产犯罪解释》对上述三种具体情形进行了优化:
(1)增加一种情形: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这种情节,移至“情节特别严重”一档。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多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在持续加大打击力度,总体呈现出“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趋势,使得入罪门槛更加合理。
03 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明确
对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其实新《知产犯罪解释》主要是沿用了此前的司法解释,在区分不同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
损失数额认定方面,对于侵入型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也就是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不要求侵害商业秘密的人实际使用了商业秘密;而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其他“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的情形,则明确要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来计算实际数额,也就是:
(1)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则按照
(2)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解释》对于“违约型”的违法所得规定为: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另一方面,再次强调了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应以实际利润为标准,即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来确定。
04 写在最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十一修正案中增加的“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在实践中由于非常少见,公开的案例寥寥无几,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标准不明的情况。此次新《知产犯罪解释》第二十条准确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相关标准直接参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标准即可。
另外,此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害人普遍存在一种担忧,即如果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众多诉讼参与人(例如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等)将会了解其商业秘密,这在客观上将会进一步扩大商业秘密的知情人范围。飒姐团队在近期办理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就遇到了这个问题,检察院一开始对此的处理是“暂不同意辩护人阅卷”经飒姐团队依法力争,遂转变为“只能现场阅卷,不得复制、拍照”,再经过飒姐团队的继续依法力争后,最终转变为“签署《保密协议》后,允许复制拷贝并带走全部卷宗”。
对于这个在实务中颇为棘手且没有统一规定的问题,新《知产犯罪解释》也已经注意到,并且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以后,直接签署保密承诺书即可,大大减轻了辩护人为正当权利而抗争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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