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资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5-07 11:23 2

摘要:“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对付款条件的特殊安排,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另一方付款的前提,将第三方对当事人一方付款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影视投资合同约定,负有投资收益结算义务的一方在实际收到发行方或上游资方支付的发行收益后再

【原创】文/汐溟

“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对付款条件的特殊安排,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另一方付款的前提,将第三方对当事人一方付款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影视投资合同约定,负有投资收益结算义务的一方在实际收到发行方或上游资方支付的发行收益后再向另一方结算。该类条款是否是“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对此产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案情

甲、乙(均为小型企业)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甲系影片的联合出品方,对影片享有投资收益权,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发行收益,甲自实际收到片方(第一出品方)支付的发行收益后7日内向乙结算。影片上映已三年,甲未向乙结算发行收益,乙多次催告甲结算,甲称片方并未向其结算,故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构成违约。

问题

甲乙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否为“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甲的抗辩理由是否合理?

评析

甲乙之间系影片收益权转让关系,甲自片方处取得影片投资收益权,片方并非合同当事人,甲乙约定在片方向甲支付投资收益后,甲再向乙结算。前述内容系将第三方对当事人一方的付款行为约定为付款前提,具有“背靠背”条款的性质。

并非所有的“背靠背”条款均无效,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背靠背”条款才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依据前述规定,甲、乙之间所签合同中包含的“背靠背”条款系合法有效条款,理由如下:(一)设定严格付款条件的一方甲系小型企业而非大型企业,不符合无效的主体条件;(二)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既非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也非采购货物或服务类合同,不符合无效的主体条件。因此,前述“背靠背”条款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甲之抗辩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履行合同可以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甲乙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将收益权转让给乙,因甲只是联合出品方,对收益的结算没有控制权,故约定在甲实际收到片方支付的发行收益后再向乙结算,该种约定意在保障甲的交易安全,防止出现其未自片方处收到收益,但仍对乙承担结算义务的不利局面,前述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因为甲自片方处收到款项的事实不但影响甲的权益,也影响乙投资收益的回款,实际影响甲乙双方的利益,片方未向甲结算的行为事关甲乙共同的利益。片方在上映后三年都未向甲结算收益,甲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督促片方及时履行,若甲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任凭损失发生,甲的不作为应存在过错,须对乙承担责任。反之,依据甲之抗辩,其十年都未从片方取得收益,可以十年不向乙结算收益,则乙的合同目的显然已经丧失,应允许乙享有解除权。

来源: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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