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平台按类型划分法律责任,那么营销主体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摘要:名人主播在整个网络直播营销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和决定权,对于直播内容完全有能力有自己安排,对于商品的展示、推荐、介绍是能够做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向消费者进行披露。

首先,增加名人主播的信息披露义务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名人主播在整个网络直播营销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和决定权,对于直播内容完全有能力有自己安排,对于商品的展示、推荐、介绍是能够做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向消费者进行披露。

对于经营者信息,主播也应该进行披露。

其次,基于网络直播营销的虚拟性,消费者无法直接观察、不能亲身感受商品,只能通过主播的讲解了解商品的特性,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了解基本上都依赖于主播的介绍内容。

所以,增加名人主播的信息披露义务非常有必要。

具体化其他服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已经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对网络直播营销中消费者知情权起到了保护作用,也很好地规制了网络直播营销中经营者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但是网络直播营销中涉及的主体众多,而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法律地位也不能一概而论,非常不便于区分,因此现在的信息披露制度想要囊括所有的直播营销主体,一方面不太现实,另一方面可能造成主体与责任之间适用性不强,显得过于牵强。

因此,应该扩大和细化信息披露的主体,将其他服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逐步具体化。

《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子服务、快递服务的义务进行了细化,《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提到了其他服务提供者还可能包括宣传推广、设计等服务提供者,但是《管理办法》中并未对其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细化。

随着网络直播营销的进一步发展,未来其他服务经营者的范围可能更大、涉及的主体更多,也会对网络直播营销的参与度更深,因此,在相关规定中将其他服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化,有利于其他服务经营者明确责任,更好地履行义务。

网络直播营销属于新兴事物,我国尚未针对其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带货主播、MCN 机构的出现,使得网络直播营销的相关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面临的其中一个挑战就是参与主体多、角色定位难、法律责任不明晰,导致消费者进行维权时容易产生主体错误,使得维权更加艰难。

法治是多种利益平衡的产物,而网络直播带货的商业成功是否能够持久,则取决于法律的保证。因此主播、MCN机构等主体的法律角色和法律责任早日明晰,对行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商家对产品质量纠纷承担主要责任

在网络直播营销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一节中也提到,对于产品的质量纠纷由商家承担主要责任。

无论是在传统交易模式下,还是网络直播营销中,商家都是商品的提供者、销售者,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因此对于商品的质量责任由商家承担《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网络直播营销中交易的完成基于主播的宣传推介和买卖合同成立两方面。因主播介绍而购买商品发生纠纷时,如果主播的宣传是在商家许可范围内,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商家承担。

如果主播的宣传超出了商家的给出的许可范围,商家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商家就获得向主播及主播的 MCN 机构追偿的权利。

诚然,如果产生质量纠纷的原因是商家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那么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应该由商家进行承担。

名人主播的模式下,商品的宣传与交易相分离,名人主播对商品信息做出承诺,然后商家与消费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名人主播与商家分别在不同阶段对消费者做出了承诺,这也导致消费者维权时容易出现名人主播与商家互相推诿的情况。

对于产品责任问题,本应该由商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实践中还是有很多商家不承担责任或者拖延承担责任,因此,建立健全主播和 MCN 机构的先行赔付义务,对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非常有利。

建立名人主播和 MCN 机构的先行赔付制度,一方面也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看到了名人主播的追责能力要明显高于消费者。

名人主播通常具有一定知名度,再加上名人主播、MCN 机构长期与商家建立合作关系,想要获取更多有用信息也相对容易,而且相对消费者而言具有更强的追责能力。

从另一角度来说,名人主播是网红经济的既得利益者,也应该适当性的承担更多义务。这同时也能倒逼名人主播在前期宣传、选品时更加谨慎,对商家也进行一定考察,既是维护主播自身权益,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前期保障。

由名人主播与 MCN 机构承担先行赔付之后,名人主播也能更加主动协助消费者维权,如果消费者与商家无法达成协议,则由名人主播进行协调。

如果主播与 MCN 机构是劳动关系,则由 MCN 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果主播与 MCN机构是合作关系,则共同承担。MCN 机构的有关监管法规过于单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前文有对 MCN 机构法律身份的论述,MCN 机构在网络直播营销中,尤其对主播的影响发挥很大作用,然而法律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却很少。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提到了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义务,不过,大多数的法律条款都是围绕着“直播平台”、“直播间运营者”这两个主体展开。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义务有负责招募、培训和管理直播营销人员,并负责内容的审核等。但对于 MCN 组织如果违背了上述的义务,该如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

直播平台按类型划分法律责任

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播平台的作用和营销也不可小觑,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随着网络直播营销的兴起,各大直播平台也逐渐加入直播营销的行列,音视频平台、电商平台和直播娱乐平台实现了从单一的模式向“直播+电商”模式转变,因此,直播平台的法律身份和角色定位也会相应地发生转变,需要依法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但是,作为第三方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主体,它必须要完成对某些侵权行为的发现和制止工作。

除主播和 MCN 机构,平台作为网络直播营销中的第三方主体,我国法律也主要让其承担相应协助责任。

2021 年 4 月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对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做了详细规定,明确网络直播营销平台主要是指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具体到平台如何承担责任,应该根据其类型而有所区分。

首先,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最基本的平台责任。

在网络直播营销中,不管是直播平台、音视频平台还是电子商务平台,也不论直播内容是属于纯娱乐还是进行带货,作为平台都为消费者提供网络直播服务,都应该遵守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规制,履行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也要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如果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是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及对于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知道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连带责任。

其次,电商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营销一般是采取下设子平台的方式,如淘宝直播就是电商平台淘宝网下的子平台。

对于电商平台来说,进行直播带货就只是增设了一个新功能,因电商平台本身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即可独立完成交易,消费者观看直播和完成交易的过程都只需要在电子商务平台中就可以完成。

所以,该平台除了需要承担电商平台责任外,还需要承担《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和网络直播服务者的责任。按照规定需要对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进行保存、记录;对直播带货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主播提供提醒、暂停或终止服务等。

遇到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需要进行维权时,电子商务平台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经营者信息,协助消费者维权,帮助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音视频服务平台作为直播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应该根据其在直播营销中向商家、主播、MCN 机构提供的服务而定。

其一,如果音视频服务平台不为交易双方提供电商服务,仅仅只是提供直播技术服务,则仅作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

其二,如果平台向其内部的运营商提供了引流服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播提供了“精选、热搜、排行”等服务,就认定该直播平台对平台内的直播进行了引流,那么该平台也就构成了《广告法》中的广告发布者,直播平台就应该遵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其三,直播平台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达成合作,由电子商务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服务,消费者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再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确定订单、完成交易,而这两个行为在两个平台分别完成。

消费者在直播平台观看直播,遇到自己心仪的商品,通过链接跳转到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这种情况下,该直播平台构成广告发布者,需要承担《广告法》中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来源:一生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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