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构成人类尊严的核心要素,隐私在人们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评价中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人的安宁、知足、成就感等积极的内心体验,需要以隐私的有效保护作为前提。只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性得到有效保护,个人的尊严才被认为获得敬重,因此,不被知晓的私密性成为隐私保护的核心诉
作者
简介
顾理平
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
Article
作为构成人类尊严的核心要素,隐私在人们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评价中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人的安宁、知足、成就感等积极的内心体验,需要以隐私的有效保护作为前提。只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性得到有效保护,个人的尊严才被认为获得敬重,因此,不被知晓的私密性成为隐私保护的核心诉求变得理所当然。进入数字化社会,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改变了人类的社交方式,人们被迫走出各自相对封闭的生活圈子,通过交流和分享信息,寻求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更多可能。社交媒体“能使人与社交关系网内的朋友或追随者分享信息”,“创造一个共有的社交环境,在分散各地的网友之间形成一种归属感”。在这样的社交环境中,人们需要牺牲部分个人隐私,以建立社交联络,从而形成彼此之间的“亲密关系”。于是,曾经被置于私人空间严加保护的隐私信息,不可避免地进入公共空间,成为公共信息的一部分。
在数字化社会到来之前,作为“纯属于私人的、不宜示人”的隐私,其内涵主要是私人生活安宁不受“非法干扰”和私生活秘密不受“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或者是指“个人生活秘密不受他人侵害”。在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具有清晰界限的状态下,个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安放于私人空间。在这个阶段,隐私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第一,私密性,即隐私主体判定为纯属个人的事务是应该“隐而不宣”的,不应当被他人知晓。第二,可感知性,即隐私主体对什么是隐私有明确的感知,一旦受到外来侵害,会有感官的直接痛苦。随着数字技术的成熟和智媒时代的到来,隐私开始呈现出新的特征:第一,流动性,隐私因个人言行的被数字化而伴随数据流动不居,日渐走向开放。第二,无感性,人们习以为常的数字生活所产生的数字痕迹,均可借助数字技术手段,整合成审美习惯、消费能力、社交关系等的“整合型隐私”。经验感知逐渐退场,无感性成为时代性特点。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的界限不断消融,公民的隐私通过信息化的方式,日渐成为公共数据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隐私主体难于通过感官感知的方式知晓自己隐私的流向及可能遭遇的伤害。隐私固有的私密性和可感知性特征,随着个人言行的不断数字化而持续消解,开始公共性转向,呈现财产性特质。隐私的功能,由此也得到现代性的拓展。
一、作为隐私核心诉求的私密性
在人类对隐私漫长的认知史上,私密性一直是其主要特征。长期考察隐私起源的英国学者大卫·文森特认为,中世纪英国那些“散布的坚实建筑,能为隐晦的行为、不曾明言的态度提供庇护,以此令人放心”。人们通过“门”来“决定私人社群的边界”,即使这个门“薄如纸壳”,人们从此让登门入室“需要遵循一套请求礼仪”,隐私也在这样的场景获得了最初的尊重。法国学者安尼克·帕尔代赫-加拉布隆在考察17至18世纪巴黎2783个家庭的住宅后也得出结论:这个阶段住宅使人们获得了“富有感染力的私人性”,“拥有了更多的隐私”,这是人们在这个阶段享受到的主要进步。“隐私状态阻止他人对我们的接近和了解”,“隐私是保持安静独处生活的权利”,“隐私就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所有的信息的控制”……关于隐私的这些理解虽然各有差异,但对秘密性的关注成为一种普遍的共识。19世纪末,塞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第一次明确提出,必须对隐私这项“不受打扰的权利”像财产权一样加以保护。劳拉·斯·蒙福德则从20世纪70年代后肥皂剧流行中,敏锐地意识到其对隐私的侵扰,表达对隐私保护关注的私密性受到侵扰的担忧:“肥皂剧角色在具体背景中过着日子,这种背景具有公开的、公有的本质,终究令隐私无可立足”,“因为没有隐私,也就没有‘私人’领域”。
在中国学者的视野里,私密性也始终是讨论隐私问题时被重点关注的主题。“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预”一直是其核心内涵。2020年,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对隐私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从空间、活动和信息层面对隐私进行界定,对于我们讨论隐私功能的现代性拓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条法律规定中,私密性一直被置于关键位置。可见,私密性是传统媒体时代隐私最为核心的特征,
来源:再建巴别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