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数额存争议并未怠于履行行使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5-14 06:20 1

摘要: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法律服务。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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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某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WLZY-2015-JG008)一份,载明:“中标单位: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经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合方法,对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已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 招标人:南阳市卧龙区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瑞和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某管理局、瑞和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南阳市卧龙区某交易中心出具《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南阳卧龙综合保税区道路工程项目。

2016年12月14日,南阳市卧龙区某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WLZY-2015-JG055)一份,载明:“中标单位: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经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合方法,对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已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 ”招标人:南阳市卧龙区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某管理局、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南阳市卧龙区某交易中心出具《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南阳卧龙综合保税区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标段。

后卧龙区某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南阳市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南阳卧龙综合保税区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为南阳卧龙综合保税区道路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9330960.66元。 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南阳卧龙综合保税区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本项目为南阳卧龙综合保税区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分别包含:1:仓储用房一期道路、雨水、污水、照明、交通、信息化、电力工程;2:熏蒸房雨水、污水、道路工程;3:室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埋管、消防管道、给水管道、喷淋管道、雨污水管道及10KV电缆新建工程,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36627334.11元。 卧龙区某发展中心与南阳市某公司于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5年9月6日,南阳市某公司将卧龙区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及雨污水等工程违法分包至白某某某进行施工,2015年12月白某某某施工完毕退场。 现白某某某主张仍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白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阳市某公司支付拖欠白某某某的工程款2955009.14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1023422.26元,本息合计3978431.4元】。 2.依法判令卧龙区某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南阳市某公司、卧龙区某发展中心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白某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其施工的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工程(变更前图纸确定的工程内容及变更后图纸确定的工程内容)、一期挡土墙沿线雨污水工程(图纸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24年4月8日,第三方鉴定机构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委托下出具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4】HT-ZT-BG-2024012),鉴定意见及结果为:1.挡土墙无争议部分造价1689399.32元、1号挡土墙以北土方挖运造价602359.26元、1号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造价135183.52元、台背回填砂造价1702637.71元、台阶花岗岩面层造价20319.82元、挖掘机(一台)造价5452.05元,合计4155351.68元;2.雨污水造价144633.46元;合计4299985.14元。 鉴定过程中,白某某某向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8646.66元。

2024年7月10日庭审时,南阳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应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道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综合单价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并出具鉴定意见,后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核造价3748340.86元)中的单价作为计价标准,结合之前白某某某鉴定时的工程量,得出的鉴定意见供法院进行裁决。

2024年9月26日,第三方鉴定机构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委托下出具了关于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及雨污水工程二次鉴定意见书》(编号为【2024】-HT-ZT-BG-2024096)一份,鉴定意见及结果为:(一)委托鉴定事项一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及相关措施费工程造价意见为:3748340.86元。 该份鉴定意见书因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理解有误,经再次沟通,第三方鉴定机构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重新出具了《关于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及雨污水工程二次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及结果为:本鉴定按提供的现有资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详见附件1):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898520.86元,无争议部分:1.委托鉴定事项一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555829.77元;有争议部分:1.委托鉴定事项二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1号挡土墙以北部分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629548.42元;2.委托鉴定事项三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1号挡土墙以南部分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51603.11元;3.委托鉴定事项四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台背回填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556048.77元;4.委托鉴定事项五南阳市卧龙综合保税区一期挡土墙挖掘机进出场费(一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490.79元。 鉴定过程中,南阳市某公司向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483.41元。

另查明:1.白某某某与南阳市某公司、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付款金额为1344976元;2.南阳市某公司及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对2024年4月8日鉴定意见书中雨污水及相关措施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44633.46元及台阶花岗岩面层费用20319.82元无异议;3.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进行竣工通车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付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 本案中,因双方未就白某某某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故白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鉴定标准及单价问题,白某某某主张因与南阳市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按照08定额作为计价标准,本案鉴定前质证时,经询问,南阳市某公司与白某某某均同意按照08定额作为计价标准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依据08定额结合现场勘验及图纸,计算出造价并于2024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后在一审法院组织庭审时,南阳市某公司辩称2024年4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期挡土墙综合单价过高,认为应当按照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一期挡土墙综合单价来进行计价,避免出现价格倒挂的现象,故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照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的单价,结合本案的施工图纸、现场勘验中确认的工程量,于2024年10月22日出具二次造价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案涉保税区道路工程经南阳市卧龙区政府委托南阳市某事业发展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发包至南阳市某公司施工,后南阳市某公司将一期挡土墙及雨污水工程违法分包至白某某某实际施工,因白某某某与南阳市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从交易习惯上看,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标准,防止价格倒挂,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就案涉保税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南阳市某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故应参照上述造价中涉及一期挡土墙中的单价进行计价。

关于双方无异议的造价。 1.2024年7月10日庭审时,南阳市某公司明确表示对2024年4月8日的鉴定意见书中台阶花岗岩面层费用20319.82元、雨污水费用144633.46元无异议,上述两项内容白某某某也已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施工内容及造价予以确认。 2.202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二次造价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造价为1555829.77元,该项造价系结合本案实际工程量及参照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中的单价得出,南阳市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造价1555829.7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双方有异议的造价,分别为:一期挡土墙以北土方挖运费用、以南土方挖运、台背回填砂、挖掘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期挡土墙以北土方挖运费用,庭审中南阳市某公司对该部分内容由白某某某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但主张2024年10月22日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造价比2024年4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高,经询问鉴定机构,2024年4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08定额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量作出,2024年10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参照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的单价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量作出,因南阳市某公司与白某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参照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的综合单价也系南阳市某公司申请,故上述计价方式并无不当,该部分造价629548.4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内;2.关于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部分是否系白某某某施工,南阳市某公司及卧龙区某发展中心认为该部分挖运系南阳市某公司施工,不应计入白某某某造价内。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前质证时询问白某某某的具体施工范围,南阳市某公司向法庭表示除了回填砂部分系自己找人施工,一期挡土墙剩余部分认可全部由白某某某进行施工,但庭审中又否认之前陈述,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对其主张依据白某某某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单记载有“以南为某公司开挖”,经审查,该验收记录单中内容为“查验中心旁巡逻通道土方开挖与某公司开挖分界线,按①号挡土墙墙身线分界,以南为某公司开挖,以北为白某某某开挖”,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应指的是巡逻通道土方开挖以挡土墙为界具体施工划分情况,而并非指挡土墙以南以北施工的划分。 且南阳市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进行施工,故对于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期挡土墙以南部分施工造价151603.11元应当计入白某某某总造价内;3.关于台背回填砂,庭审中,南阳市某公司申请证人秦某周出庭,认为回填砂部分已由秦某周施工完毕。 经询问,秦某周表示其施工的主要为保税区回填砂的人工平整,负责杂工部分,案涉项目中其整个项目的所有结账共计40余万元。 本案中,经鉴定案涉台背回填砂造价共计1556048.77元,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案涉挡土墙墙后施工范围较大,回填砂施工主要为机械施工回填加少量人工配合,与秦某周所说的回填砂人工平整并非同一事项,且费用也有较大差异,其次,白某某某提交的与南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通话录音中,白某某某提到回填砂的单价及计量问题,张某1及其公司技术人员均未提出异议,故台背回填砂部分造价应计入白某某某造价内;4.关于挖掘机费用,庭审中,南阳市某公司认可白某某某提供了一台挖掘机,但认为该费用因未在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载明,故不应算给白某某某。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白某某某确为项目施工提供了挖掘机并进行使用,应当将该部分费用5490.79元计入白某某某施工总造价内。 白某某某主张应当于本案造价中增加其冬雨季施工、夜间施工及二次搬运费用,白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冬雨季施工、夜间施工及二次搬运,经询问鉴定机构,上述费用应予以整体取费,无法进行单列,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阳市某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规费、税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因白某某某同意在总造价基础上扣除10%的税费及管理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 至于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等系工程造价组成部分,与实际施工是否取得资质无关,故应予以计入,故白某某某施工的总造价应为3657126.73元((1555829.77元+629548.42元+20319.82元+144633.46元+151603.11元+1556048.77元+5490.79元)90%)。

二、关于本案的未付款。 庭审中,白某某某与南阳市某公司、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付款金额为1344976元,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的未付款数额应为2312150.73元(3657126.73元-1344976元)。

关于白某某某主张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白某某某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进行竣工通车投入使用,故白某某某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案涉项目中白某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南阳市某公司,且案涉项目的已付款均系南阳市某公司向白某某某支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白某某某主张南阳市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白某某某主张卧龙区某发展中心承担支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南阳市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中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已付清工程款,庭后卧龙区某发展中心提交了向南阳市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转款凭证,白某某某虽不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卧龙区某发展中心欠付南阳市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鉴定费问题,因无法就白某某某施工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白某某某申请鉴定并预交相应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白某某某缴纳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将依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关于南阳市某公司缴纳的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配合法院,推进案件进展,本案在前期审理中,南阳市某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不认可白某某某方提交的任何审核报告,同意按照08定额标准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在2024年7月10日庭审时,又向法院表示认可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前后陈述矛盾,导致鉴定终稿已出具的情况下仍需鉴定机构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书,因其行为导致鉴定机构另行收取的鉴定费,应当由南阳市某公司自行承担。

五、南阳市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庭审调查,案涉项目中白某某某施工的内容,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才就白某某某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则白某某某就案涉项目未付款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南阳市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白某某某未付工程款2312150.73元及利息(以231215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白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南阳市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白某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法院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2日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有异议。 1.案涉保税区道路工程经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发包至南阳市某公司施工,后南阳市某公司将一期挡土墙部分工程及雨污水工程分包至白某某某施工,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就案涉保税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一期挡土墙审计金额3748340.86元。 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2日出具二次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造价为3898520.86元,鉴定价格高于审计价格,一审法院以2024年10月22日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价格倒挂。 2.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二次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一期挡土墙造价为3748340.86元,与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委托审计的价格一致。 该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询问,提出异议。 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仅应根据当事人的异议作出新的造价鉴定意见,在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采纳案件当事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于2024年10月22日出具新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也不应采纳新的鉴定意见。 二、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部分是南阳市某公司进行的施工。 白某某某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单载明“查验中心旁巡逻通道土方与某公司开挖分界线,按1号挡土墙墙身线分界以南为某公司开挖,以北为白某某某开挖,原始地面线按平线”。 该工程验收记录单是施工完毕后双方到现场实际测量后对施工范围准确的划分,反映出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是南阳市某公司进行的施工。 三、台背回填砂是南阳市某公司自购材料、使用自有机械、委托秦某周组织人工进行施工。 首先,秦某周在一审开庭时称其负责保税区零工,40余万元系保税区整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并非台背回填砂单项人工费就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工费占比大不属实,属于认定错误。 其次,除台背回填砂外,白某某某施工的挡土墙基础软基换填工程也需购买回填砂,故通话录音中白某某某提到回填砂单价,南阳市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公司技术人员未提异议。 最后,白某某某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收据载明“保税区围网工程”,该工程与挡土墙工程无关。 其提供的施工日记虽然载明是“挡土墙施工日记”但日记中的具体内容比如“网片运费”、“过桥钢管”都是用在围网工程与挡土墙工程无关,故白某某某为证明回填砂系其施工而提供的收据和施工日志系伪造的。 反观,南阳市某公司提供的购买回填砂付款凭证,使用自有机械加油凭证,委托秦某周组织人工进行施工而支付人工费凭证,足以证实台背回填砂系其自购材料使用自有机械委托秦某周组织人工进行施工。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曰;(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进行竣工通车投入使用,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底开始计算,截至白某某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五、白某某某主张的利息不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南阳市某公司与白某某某未就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南阳市某公司是否欠付白某某某工程款并不确定,南阳市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白某某某支付利息。

白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 南阳市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南阳市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1.一审法院采纳的二次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南阳市某公司上诉称某公司2024年10月22日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价格倒挂”,并主张应以2024年9月26日的鉴定意见或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 白某某某认为,①鉴定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在2024年7月10日庭审中,已明确要求双方就计价标准达成一致,南阳市某公司当庭同意以某公司的审计单价为计价依据。 某公司根据法院委托,结合某公司单价及实际工程量重新出具鉴定意见(2024年10月22日),程序完全合法。 ②两次鉴定系因南阳市某公司单方变更主张所致。 一审中,白某某某申请以《08定额》为计价标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南阳市某公司最初未提出异议。 后因南阳市某公司在庭审中临时主张以某公司审核报告单价为依据,法院为查明事实,重新委托某公司参照某公司单价进行二次鉴定。 两次鉴定程序均合法,且系因南阳市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标准变更,一审法院采纳2024年10月22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③鉴定结果不存在价格倒挂。 某公司审计报告系发包方卧龙区某发展中心单方委托,而某公司鉴定意见系基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法院委托的计价标准得出,二者依据不同,不存在可比性。 且一审法院已明确说明,参照某公司单价系为避免“价格倒挂”,故二次鉴定结果合法合理。 某公司的审计报告系针对发包方卧龙区某事业发展中心与南阳市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而某公司的鉴定系针对白某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独立核算。 两者计价范围、施工内容均不同,不存在可比性。 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鉴定机构在第二次鉴定中参照了某公司的单价,并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合理调整,不存在价格倒挂的情况。 ④南阳市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成立,鉴定机构有权修正错误。 某公司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理解有误”被撤回,系依法纠正错误行为。 南阳市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现以程序问题为由否定最终鉴定意见不合适。 2.南阳市某公司已明确认可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造价鉴定。 第一次鉴定依据的是08定额标准,第二次鉴定则参照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单价。 南阳市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的单价进行计价,且鉴定机构在第二次鉴定中结合了现场实际施工量和某公司的单价得出的鉴定结果合法、合理。 南阳市某公司一审中已明确认可某公司的审核报告,同意以某公司审计单价作为鉴定依据,并参与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现以“不应出具新鉴定意见”为由否定结果,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不应支持。 二、关于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的施工归属,南阳市某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其施工,并引用工程验收记录单中“以南为某公司开挖”的记载。 白某某某认为,1.工程验收记录单的文义解释:验收记录单载明“查验中心旁巡逻通道土方开挖与某公司开挖分界线”,明确指向“巡逻通道土方”的划分,而非挡土墙工程的整体施工范围。 南阳市某公司依据工程验收记录单中的“以南为某公司开挖”主张其施工了挡土墙以南部分。 然而,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该验收记录单中的内容仅指巡逻通道土方开挖的划分情况,而非挡土墙以南以北的施工划分。 南阳市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挡土墙以南部分,故其主张不应被采信。 2.南阳市某公司自认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一审中,南阳市某公司在2023年11月14日质证时明确认可“除回填砂外,一期挡土墙剩余部分均由白某某某施工”,庭审中却推翻此前陈述,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3.南阳市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施工了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 南阳市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施工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确属白某某某施工,工程验收记录单的真实含义已被一审认定,南阳市某公司援引的验收记录单中“以南为某公司开挖”仅指“巡逻通道土方”分界,而非一期挡土墙工程整体划分。 三、关于台背回填砂的施工争议。 台背回填砂系白某某某施工,南阳市某公司主张其自购材料并委托秦某周施工,所举证据系伪造。 1.证人秦某周证言与事实矛盾。 秦某周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仅负责“保税区零工”,总费用40余万元,与台背回填砂155万余元的工程造价明显不符。 且回填砂以机械施工为主,与秦某周所述的“人工平整”无关,其证言明显系伪证。 2.白某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 白某某某提供的施工日记、通话录音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回填砂由其施工。 而南阳市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款项用途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围网工程”与本案无关。 3.白某某某与南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通话录音中,张某1对台背回填砂单价及工程量未提出异议,直接印证白某某某实际施工台背回填砂的事实。 4.南阳市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施工了台背回填砂。 南阳市某公司上诉称,台背回填砂部分系其自购材料、使用自有机械并委托秦某周组织人工进行施工。 然而,秦某周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施工的主要是保税区回填砂的人工平整,且其整个项目的结账金额仅为40余万元,与台背回填砂的造价1556048.77元相差甚远。 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南阳市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交付,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 1.案涉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未结算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2.白某某某自工程竣工后持续催要工程款,且南阳市某公司也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未超过法定期间。 3.在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未结算的情况下,南阳市某公司主张以交付日为时效起算点,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 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一审判决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一审对应付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准确。 3.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4.一审对利息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案涉工程白某某某与南阳市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是依据工程量和08定额出具,后南阳市某公司提出异议,为避免鉴定结论数额与发包人确定的结算价出现倒挂,一审让鉴定机构依据发包人确定的审核报告上的单价为依据结合工程量出具了第二份鉴定报告,第二份鉴定结论数额略低于第一份鉴定结论数额。 一审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并无不当之处,南阳市某公司称鉴定结论高出发包方确定的结算数额,没有证据证实,且依据南阳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一期挡土墙工程发包方确定的结算数额为4664666.44元(明显高于鉴定结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工程量数额问题,鉴定结论不存在与发包人确定的价款倒挂问题。 一审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南阳市某公司明确对2024年4月8日的鉴定意见书中台阶花岗岩面层费用20319.82元、雨污水费用144633.46元、202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二次造价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造价为1555829.77元及挖掘机费、一期挡土墙以北土方挖运费用南阳市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上诉部分主要是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台背回填砂费用。 1.关于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部分是否系白某某某施工,南阳市某公司及卧龙区某发展中心认为该部分挖运系南阳市某公司施工,不应计入白某某某造价内。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前质证时询问白某某某的具体施工范围,南阳市某公司向法庭表示除了回填砂部分系自己找人施工,一期挡土墙剩余部分全部由白某某某进行施工,后又否认之前陈述,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且依据白某某某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单显示内容“查验中心旁巡逻通道土方开挖与某公司开挖分界线,按①号挡土墙墙身线分界,以南为某公司开挖,以北为白某某某开挖”,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应指的是巡逻通道土方开挖以挡土墙为界具体施工划分情况,而并非指挡土墙以南以北施工的划分。 南阳市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一期挡土墙以南土方挖运进行施工,一审综合以上情形,将一期挡土墙以南部分施工造价151603.11元应当计入白某某某总造价内并无不当;2.关于台背回填砂方面。南阳市某公司申请的证人秦某周出庭,陈述回填砂部分已由秦某周施工完毕,但秦某周表示其施工的主要为保税区回填砂的人工平整,案涉项目中其整个项目的所有结账共计40余万元,但经鉴定案涉台背回填砂造价共计1556048.77元,两者相差较大,结合案涉挡土墙的回填砂施工主要为机械施工回填加少量人工配合,与秦某周所说的回填砂人工平整并非同一事项,另白某某某提交的与南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通话录音显示白某某某提到回填砂的单价及计量问题,张某1及其公司技术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综合以上情形认定台背回填砂部分系白某某某施工,将该部分造价应计入白某某某应得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依据鉴定结论数额扣除10%税金及管理费后作为本案工程应付款数额,再扣减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款下欠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案涉项目中白某某某施工的内容,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欠款数额双方一直存在争议,白某某某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履行行使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进行竣工通车投入使用,故白某某某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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