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 | 刑事审判标准下监检证据衔接问题研析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5-21 08:55 2

摘要:摘 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监检衔接问题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要课题。证据衔接作为监检衔接中最核心的部分,存在证据标准的主观性差异、退回补充侦查启动有障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空转的困境。而监检职能定位的差异、

刑事审判标准下监检证据衔接问题研析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检察长

一级高级检察官

杜淑芳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四级高级检察官

常若仪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官助理

摘 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监检衔接问题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要课题。证据衔接作为监检衔接中最核心的部分,存在证据标准的主观性差异、退回补充侦查启动有障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空转的困境。而监检职能定位的差异、实务中监察权运行的封闭性,加之检察机关无法对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是监检证据衔接出现困境的深层原因。应基于现实条件,结合办案实际,通过凝聚办案共识、前移检察机关的审查关口、激活和完善现有规则,实现监检证据衔接的顺畅运转。

关键词:监检衔接 证据衔接 以审判为中心 提前介入

全文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新时代党的历史使命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监察机关的办案活动依照《监察法》,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监检衔接问题成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要课题。

监检衔接中最核心的部分是证据衔接。目前实务中监检证据衔接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完成。一是法律法规的衔接。《监察法》明确了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标准一致,赋予了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刑事证据的资格,可不经转化直接用于刑事诉讼。二是证据种类的衔接。《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59条第1款以罗列方式明确了证据种类,除第5项“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第5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同外,其余均保持一致。三是证据规则的衔接。针对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等取证环节,《实施条例》作了包括人数、流程、文书等取证规则的细化。证据标准方面也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在原则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办案活动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看出,监检法法衔接任务已基本完成,监察证据的使用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已无明显障碍。但实践中监检证据衔接机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一、证据衔接的现实困境

(一)证据标准的主观差异

前期调研中,较为深刻的感受是,监检之间对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认知差异。有的监察人员认为监察工作要求高,办案严格,从线索的初核阶段开始,取证标准就与刑事诉讼标准一致,而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机关内部有专门部门会对案件材料进行再次审核把关。而部分检察官表示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合法性上没有问题,但在某些案件中囿于种种客观原因证据可能会比较粗糙,可能需要监察机关再补充一些细节证据。

从规范来看,法律法规针对证明标准是有主观性的相关表述的,如《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四)项“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5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认为……”。实务中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较多,证据之间需要相互印证和补强,证据标准的主观差异导致不同的办案人员对在案证据能否达到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判断存在不一致,可能会面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机关认为证据已经达标,但检察机关认为尚未达标的情况。

(二)退回补充调查的启动障碍

2018年以来,太原市两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仅有3%的案件有退回补充调查流程。实践中,退回补充调查的启动主要有三点障碍。

1.监察机关办案人员衔接不足。部分监察机关会采取借调人员的办法来保障调查工作,案件调查结束后,借调人员会返回原办案单位。如果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又退回补充调查,可能存在人员衔接的客观操作困难。

2.强制措施衔接不足。在程序定位上,退回补充调查阶段是监察阶段还是诉讼阶段?退回补充调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应处于逮捕状态还是留置状态?将嫌疑人重新留置是否会面临强制措施程序倒流的情况?将退回补充调查阶段定性为监察阶段,那继续沿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正当性上是否存在瑕疵?强制措施存在多种衔接障碍导致退回补充调查实操难度极高。

3.退回补充调查细化规范不足。哪些案件应该退、哪些案件不应该退、是否应提前沟通等问题均无详实规定。有地区追求“零退查”指标,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存在抵触情绪,如果监察机关不同意退回,案件将如何处理,检察机关此刻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目前也规范不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转

《实施条例》第64、65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以及瑕疵证据补正的相关要求,细化了对“暴力”的解释、明确了补正和排除的模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也意味着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方面要经历监察阶段、诉讼阶段两轮排除非法证据,但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处在空转状态。一方面,监察机关全过程的录音录像作为取证合法性的重要保证以及排除非法证据最核心的依据不随案移送,仅留存备查。司法机关只有认为确实需要,才可提出申请,经监察机关审批后调取,是否予以调取的决定权在监察机关手中。而司法机关如何主动调取、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需要”、找谁审批、审批标准等都没有细化规定,实际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现。另一方面,调查人员出庭规定不足。调查人员出庭的适用情形是需要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进行情况说明,此条规定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补充。《监察法》中未对调查人员出庭作出规定,《实施条例》第229条仅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但对如何配合、相关程序、直接调查人员出庭还是调查负责人出庭、不配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均未明确。同时异地交办案件等情形也加剧了调查人员出庭的现实困难。

二、证据衔接困境原因分析

证据衔接机制的不完善本质上体现了监察权与检察权在职务犯罪刑事诉讼领域衔接存在一定不顺畅。监检职能定位存在差异以及实务中监察权运行封闭性突出,加之检察机关无法对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有效的监督制约,是监检证据衔接出现困境的深层原因。

(一)监检职能定位的差异

“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是贯穿整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标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反腐败关乎治国理政,具有维护政权稳定的重要功能,监察权的运行须充分回应政治需要。2018年《宪法修正案》第123条增设“监察委员会”,其核心职能是监督、调查、处置,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在制度设计上强调“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一体推进”,在职权行使上,监察机关不仅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还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和引导,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宪法》第134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核心职能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在职务犯罪的审查起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方式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监检双方的职能定位差异体现了政治监督与法律监督的分工设计,是监检之间存在认知差异的主要原因。

(二)监察权运行的封闭性

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权运行高度集中且封闭。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公职人员,保持封闭可以排除多种干扰,也有利于监察机关在调查活动中掌握主动权,避免证据灭失或串供,同时降低嫌疑人潜逃风险。另一方面,在调查结论未明确前,保持封闭有助于控制信息传播,防止不实信息扩散,同时避免嫌疑人被舆论审判。调查活动的封闭性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易造成制约不足、监督乏力的后果。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在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高位,容易走入“以调查为中心”的误区。“高度集中的监察权逐渐渗透司法过程而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全局对行为定性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监察中心主义”现象正在悄然发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形成冲击。

(三)刑事诉讼中监检关系的应然与实然

从规范角度看,刑事诉讼中监检关系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是指,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在各自的阶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好各自的职责,通过监察调查、检察审查,共同促进职务犯罪案件顺利进入审判阶段,共同达成打击腐败的目的。“互相制约”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如果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正确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

但实务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作关系较为紧密,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监察调查——检察审查”的衔接机制体现出“配合有余”的特征,可能导致“制约不足”的隐患。

三、证据衔接困境化解的法治路径

在深层次探究监检职能定位差异、监察权运行特征以及对监检关系进行检视后,应紧密结合办案实际,采取现行有效的手段,通过凝聚办案共识、前移检察机关的审查关口、激活和完善现有规则,实现监检衔接中证据衔接的顺畅运转。

(一)凝聚办案共识

凝聚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共识,打破职能壁垒,形成反腐败合力。一是围绕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程序衔接等核心问题,组织监察官、检察官、法官开展研讨,消除认知分歧。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情况,分析程序衔接中的共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并转化为操作规范。三是强化反腐败政治共识,在党性教育、廉政建设中突出“反腐败斗争一盘棋”理念,强调三机关在反腐败目标上的一致性,实现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实质化构建

检察机关实质化提前介入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关口前移,能够有效的将证据问题解决在调查阶段,更好地凝聚监检共识、共同为审判作准备。提前介入的实质化构建是在现有体制和权力格局下解决监检证据衔接问题最具可行性的方案。一是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的案件类型,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细化范围确定。二是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目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在监察机关,应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前介入作相应设置,与依商请提前介入形成互补,兼顾公正性和灵活性。三是要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目前实务中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随意性较大,多为口头商请,商请时间也不固定。应明确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所使用的文书,同时适当前探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的时间段,留给检察官充分的介入时间,做好提前介入工作。四是要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工作内容。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应当对在案证据情况展开审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查阅录音录像。此处应注意的是,提前介入与审查起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阶段,检察机关需要防范以提前介入代替审查起诉的情况出现。

(三)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细化

正确理解和科学运用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无论是对监检之间证据衔接的顺畅,还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都是题中应有之意。一是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细化规定。通过建立完善监检协作相关机制,理顺并细化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启动流程,同时检察机关退回案件时要随案移送明确详细的退回补充调查提纲,对补充调查起到实质性的指导作用。二是要建立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衔接的“换押”机制,将强制措施由羁押转为留置。被调查人处于监察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既符合诉讼阶段理论,又能够满足实践中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需要。三是细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和侦查流程,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启动条件以及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程序、文书、期限等作出操作性更强、更为具体的规定。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完善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需在反腐败效能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要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内部监督。监察机关应建立有效的内部证据审查机制,对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程序进行预审,防范程序风险。另一方面应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外部监督。一是健全司法机关调取录音录像的机制,实现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录音录像的规范调取。检察官应全面审查证据合法性,尤其是针对翻供情形,可通过观看录音录像了解事实,增强内心确信。二是应引入第三方见证制度。在搜查、扣押等可能影响实物证据合法性的环节,邀请第三方见证人,确保程序合规。三是可渐进地在监察阶段允许律师介入,赋予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的辩护权,克服被调查人因处于被羁押状态或因不具备相应的行为和责任能力而无法收集证据的短板,更好进行权利救济。

来源:合肥检察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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