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于2025年5月20日实施,标志着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法治化阶段。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民营经济促进法》创下多个“第一次”,不仅第一次将“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于2025年5月20日实施,标志着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法治化阶段。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民营经济促进法》创下多个“第一次”,不仅第一次将“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法律条文,还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营经济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充分彰显了国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优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民营经济促进法》以法治的稳定性增强发展的确定性,为民营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助力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推动我国民营经济迈向新的高度。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高质量发展。2025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强调,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是当前民营经济发展的重点。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任务,2024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营经济促进法》,该法共九章78条,在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覆盖从市场准入到权益保护的全生命周期管理。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民营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民营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其中第7章权益保护关系到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利,受到大众的广泛关注。
亮点一:延伸民营经济合法权利保护范围,为企业穿上“铠甲”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章明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以及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于权益保护是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权益的均等保护,在立法时特别将二者分别列出,这主要归因于民营经济组织生存、发展高度依赖于经营者,因此《民营经济促进法》许多条文均将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并列规定,对于权益保护也是如此。另一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强调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人格权益,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法定的管理职责:即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另外,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受到人格权侵害后的救济措施,不仅限于“停止侵害”,更将赔偿范围延伸至“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的实际损失。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共同构成了民营企业和经营者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依据,能够有效解决民营企业可能会面临的“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的痛点问题,并能够对民营企业因谣言而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对恶意造谣者形成警示震慑,为优化营商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以及促进民营经济的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切实可靠的制度保证和法律保障。
亮点二: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行为负面清单,为权力戴上“紧箍咒”
《民营经济促进法》针对公权力行为,在规范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若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则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在财产征收、征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以及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平衡了公共利益与民营经济利益的关系。二是明确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界限,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办理案件应当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三是对涉企异地执法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为政企互动提供了更好的环境。
亮点三:畅通申诉与法律监督的救济路径,给企业家吃下“定心丸”
《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诉与法律救济的权利,当对行政行为存在异议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若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增强了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信心。通过畅通申诉的救济路径、加强法律监督,有利于各项权益保护措施形成合力,共同优化营商环境。
亮点四:构建全方位应收账款保护机制,为企业制作法律账单
《民营经济促进法》直指民营企业“要账难”的老大难问题,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的应收账款保护。强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内部流程”“换届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特别规定不得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有效保护民营企业的利益。对于中小民营企业进行特殊保护,《民营经济促进法》尤其规定不得约定“背靠背”条款,与最高院先前已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相互呼应,共同保护中小民营企业的收款权利。对于民营企业应收账款的保障性措施,《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强化预算管理、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还强调法院对拖欠账款案件“及时立案、审理、执行”的权力,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导致政府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民营经济促进法》要求应当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有效防止“一任领导一套政策”的乱象,用法律为企业背书,增强政府行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优化政商关系,让民营企业安心做长期规划。
《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是民营经济的“权利宣言书”,更是法治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优化驱动器”。其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将民营经济纳入国家战略发展框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民营企业家投身中国式现代化的信心,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注入持久动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来源:北京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