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这些行为不可做!成德眉资四地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第一批典型案例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5-23 18:58 2

摘要:为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相关决策部署,成德眉资四地市场监管部门以深化区域协同为抓手,精心汇编2024年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旨在系统总结市场监管领域同城化实践成果,通过案例的交流与共享,进一步凝聚共识,推动四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政策协同、信

“贴上名牌标识,又拿不出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装载机”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继续用于生产肉干”

“对盲盒消费的商品概率进行虚假描述”

“新房实际户型与宣传户型不相符”

……

虚假宣传、侵犯注册商标、

食品安全问题

……

这一桩桩一件件都是违法行为!

必将受到严惩!

为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相关决策部署,成德眉资四地市场监管部门以深化区域协同为抓手,精心汇编2024年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旨在系统总结市场监管领域同城化实践成果,通过案例的交流与共享,进一步凝聚共识,推动四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政策协同、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等方面取得更大突破,为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体系提供实践参考。

今天,和督督熊一起来看看

以下5起典型案例

↓↓↓

案例一、锦江区新吉祥汽车零配件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等商品案

案件来源:成都市市场监管局

案情介绍

2024年3月12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现场检查发现,锦江区新吉祥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下称当事人)对其销售的标有壳牌、喜力等商标标识的1瓶机油、29瓶润滑油无法出具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票据、进货合同,无法提供供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说明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当事人在从事汽车零配件零售的经营活动期间未明码标价,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等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商品

2.罚款13000.00元(壹万叁仟元整);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商标是市场主体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侵犯商标权(如假冒、仿冒)会扰乱市场秩序,而侵权商品往往质量低劣甚至存在安全隐患,消费者可能因混淆或误导而购买,导致财产或健康受损。不仅损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有效捍卫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维护了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对同类违法行为形成了有力震慑与警示。在处罚决定中,办案人员秉持包容审慎、柔性执法的原则,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后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既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温度,又有利于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引申思考: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侵权认定的难点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的弹性空间与事实判断的综合性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前两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上述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明确区分了“双相同”和“非双相同”情形:

1.“双相同”情形: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此时法律直接推定构成侵权,无需额外证明混淆可能性。

2.“非双相同”情形:若商标或商品存在差异(如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此时就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而认定侵权与否。

“混淆可能性”是“非双相同”侵权的核心要件,但其判断需综合多重因素。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需分析商标近似度、商品关联性、权利商标知名度、使用场景及公众注意程度等。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的原则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由于商标近似性判定存在一定主观判断因素,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执法人员结合客观依据进行审慎评估。通常需参考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结论,通过专业分析来判定商标间的相似程度是否达到足以引发消费者混淆或误购的客观标准。

案例二、四川成峰鲁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装载机案

案件来源:成都市市场监管局

案情介绍

经查,四川成峰鲁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于2022年5月19日从山东鲁宇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进16台装载机摆放在门店用于销售,该16台装载机铭牌和发动机铭牌上均未标注型式核准号、无环保标签,且当事人不能提供大气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案涉16台装载机经“排气烟度”检测,结果均为:不达标。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整改方案以及装载机整改视频,再次检测案涉16台装载机结果均为合格。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截止案发当日,尚未售出违法产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及不良影响,能限期通过技改的方式使装载机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82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空气质量重视程度日益提高,机动车尾气作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社会普遍关注,但销售领域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工程机械尾气排放问题往往容易成为监管和执法盲点。该案类型新颖,是成都市范围内查办关于销售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第一案。

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共同努力。此类查处不仅是单纯的行政执法,更是统筹环境、经济、社会效益的关键举措,体现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引申思考: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的处罚衔接问题

目前对于机动车检验机构违规检验行为,根据涉及检验项目不同,可能会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另外,四川省局等7部门发布的《组织开展2022年度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中“市场监管局检查内容和职责分工”部分,也作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及其行业部门规章的,由行业部门依法依规处理,行业部门无相关处罚规定的或行业部门处罚后,依法应该撤销(取消)检验检测资格(资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现行规定处理”的规定。

因此,对其他有法定行业主管(或法定采信检测数据)部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管执法时,需先厘清是否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设定了由其他部门监管和处罚的情况,再依法做好衔接和处理。

在执法工作中,市场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环保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通过厘清职责、共享资源、联合惩戒的方式,既能避免“多头执法”增加企业负担,又能形成监管合力,确保执法效率和公正性。

案例三、广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案

案件来源:德阳市市场监管局

案情介绍

广汉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于2023年7月17日购进5桶食品添加剂某雅轩牌特浓青花椒油(生产日期:2023-2-23、保质期:12个月),在超过保质期(即2024年2月22日)后仍继续将该食品添加剂用作生产某堆®风干肉“猪肉风干”(牛肉风味)的食品使用

当事人于2023年7月17日购进5桶食品原料某香味牌辣卤香料油G521(生产日期:2023.2.26、保质日期:9个月),在超过保质期(即2023年11月25日)后仍继续将该食品原料用作生产某堆®麻辣味“酱香猪肉”(牛肉风味)的食品使用

另外,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某堆®风干肉“猪肉风干”(牛肉风味)和某堆®麻辣味“酱香猪肉”(牛肉风味)产品的食品标签标注配料内容与实际生产投料不一致,其标签含虚假内容。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肉制品的行为以及经营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食品1571.8kg、没收过期食品添加剂和原料4桶、罚没合计1044691.88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一些食品生产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违法使用添加剂、使用过期原材料等行业潜规则暗涌不止。发现查处食品行业潜规则是市场监管执法的重要方向,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环节多,涉及人员广,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杂,其违法行为存在隐匿性强,不易察觉等特性,违法线索稍纵即逝,在检查过程中对执法人员的敏锐性、仔细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食品领域要办案很容易,但要查办大要案则很不容易。本案违法生产的产品销售流向众多,涉及跨区域执法,充分利用川渝协作机制、跨区域协作机制,采用外调、协查等手段,通过属地市场监管部门配合,打破地域屏障,形成市场监管执法一盘棋的格局。

引申思考: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几点建议

执法办案只是食品监管的其中一环,只有将每一环节做得更好,才能提升食品监管整体水平,有如下建议:

一、强化完善监管。采用更加科学的监督检查方法和深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防范于未然,把好食品安全源头关。如对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随机检查、飞行检查,重点检查原料和添加剂的保质期情况,做到针对性、目的性、重点性检查。

二、加强跨区域跨部门协同。随着食品上下游产业链的扩展和物流的便利,食品安全不光是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单一部门的职责,不同部门和不同区域市场监管部门的也对应承担相应的职责,这就需要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执法的长效机制,形成常态化打击合力,更有力的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利用技术手段提升执法效能。充分利用市场监管执法平台、智慧监管平台等技术力量和数字能力,提升执法监管效能与精准度,做到办案效率倍增。

案例四、四川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件来源: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案情介绍

四川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从事互联网盲盒销售,存在众多消费者投诉(单个投诉消费金额最高达上百万)。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某气玩家”中每一款盲盒开箱主页面中“产出概率”下方用红色字体宣传“商品概率经司法鉴定真实有效,请放心购买”,其宣传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涉及开箱概率的部分程序代码进行了鉴定,并没有对APP和微信小程序完整代码进行鉴定,即该鉴定意见是商品概率计算方法的鉴定,商品概率计算方法不等同于商品的开箱概率。

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现运行的“某气玩家”进行鉴定,结论证实:当事人现在运行的“某气玩家”APP和微信小程序与某际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时的IP地址没有数据交互,不具备关联性

当事人对盲盒消费的商品概率进行虚假描述,存在引人误解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网络盲盒是市场经济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运用,迎合消费需求出现的一种新业态;新业态自然发展到一定阶段紧随市场秩序失范、法律滞后、监管缺失的新问题。本案的查处充分展现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智慧和责任担当。一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寻找案件突破,当事人经营的网购盲盒短时间内吸引大量用户,投诉举报众多但未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关键是利用司法鉴定机构为其抽奖概率行为背书,办案机构抓住关键点紧追不放,深挖细查,从司法鉴定中寻找案件突破扭转被动局面。二是整合多方资源,凝聚违法打击合力,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调动人力资源,发挥制度机制效能,启动跨区域协作机制、行刑衔接程序、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取证,首次委托司法鉴定,借助公安机关、兄弟市监部门、专业机构的力量,形成了对违法行为主体的打击追查的高压态势。

市场监管部门回应社会关切,亮剑新业态违法,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案件争议和焦点问题,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引申思考:对于行政执法程序中“行刑衔接”的主动思考

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和当事人“某气玩家”运营模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除抽中盲盒商品邮寄外,用户可选择将商品兑换成平台虚拟货币某气豆,或直接在平台充值消费;针对不同消费等级的用户,开盒方式更加刺激、多样;抽中的高价商品随即即有回收商进行议价回收,迅速实现变现。

用户为抽取高额商品不断的投钱到该平台,而用户的钱在购买盲盒时、在商品折价换算、二手回收交易中被平台蚕食。

执法专案组认为此种以开盲盒方式以小博大,超出了消费者生活需求购买商品的运营模式涉嫌非法赌博,随即主动对接司法部门。

在线索摸底排查期,邀请公安部门参与刑事违法分析研讨;在掌握当事人基本运营情况后,又邀请了检察机关参与案件性质定性分析。鉴于有商品实物的营销模式被界定为非法赌博的案例全国鲜有,现掌握的证据事实尚未到刑事立案标准,故未能实现司法移送。

本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注重行刑衔接,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后,积极邀请司法机关参与案件性质讨论,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刑事责任的筛查,确保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的正当、有效性。

案例五、四川省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广告案

案件来源:资阳市市场监管局

案情介绍

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某小区B1/4号户型的房屋,存在户型宣传图与实际户型不符,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虚假宣传等问题,要求进行退房或者给予补偿。

经查,某小区的开发商四川省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当事人)于2018年初开始对某小区B1、B4户型进行宣传。宣传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销售人员将购房人带至开发商另一个小区进行查看的方式,宣称将来B1、B4号户型建成后与该户型一模一样;二是通过当事人所印制“某小区经典户型”的宣传图册来对相关户型进行宣传。其中在B1、B4户型图中,入口处呈凸出状态,且明显标注有“玄关”字样及其结构。

经实地勘测,实际建成的某小区B1、B4号户型房屋中入户门向套内缩进与主体墙平齐,并无宣传图册中所标示的“玄关”位置,宣传的户型与实际情况不符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虚假广告情形,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理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从2018年初开始对案涉商品房进行销售宣传,直至房屋交付业主才知晓房屋修建结构与宣传不一致,虚假宣传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当为房屋交付之日,而不是房屋出售之日。

案例评析

商品房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居民生活的基本载体,更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福祉的关键力量。近年来,商品房开发商推广销售商品房,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吸引消费者。开发商往往对商品房相关的信息,例如面积、周边配套设施、房屋结构、未来规划等进行包装宣传。

而在我国,商品房大多采用“期房”购买的方式,即购房者购买房屋之后,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房屋才能被实际交付,在此期间,无论是购房者还是监管部门,对房屋的实际修建情况都无从知晓,这就导致开发商可能利用“期房”交易模式逃避行政监管。

开发商对商品房进行虚假宣传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诚信基础和公平竞争秩序,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稳定。本案最终认定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为房屋交付之日,不仅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警示了开发商应当规范宣传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引申思考:虚假广告与虚假宣传的法律适用问题

商业宣传包括商业广告,但是商业广告已经有专门的广告法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本案涉及到的宣传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现场看房时销售人员的介绍,另一种是通过印刷的宣传册进行宣传,涉及到商业宣传与广告的区分。

根据前述广告定义可知,构成广告的前提需要通过一定媒介对商品进行宣传,而《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因此,本案当事人通过向不特定群体发放宣传册的方式进行宣传,属于广告范畴,应适用《广告法》予以规制。

来源:成都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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