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业服务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若对业主存在侵权行为,业主可以另行就侵权行为向物业服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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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若对业主存在侵权行为,业主可以另行就侵权行为向物业服务人主张权利。
物业服务人的侵权行为与业主交纳物业费系不同法律关系,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业主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业主以存在侵权为由抗辩物业费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4日,某物业公司与綦江区阳光奥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李某系该小区业主,从2015年1月至2021年2月拖欠物业费4866元、水电公摊费740元、二次加压水费368元。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前述费用及违约金。
庭审中,李某提出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管理维护不到位,导致其小孩在小区内玩耍被小区里堆放的垃圾划伤,物业公司未予解决,故拒绝交纳物业费。
物业公司称小区确有一个角落用于专门堆放装修垃圾及大件物品垃圾,但未听说有小孩被垃圾划伤的情况,认为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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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应按约定支付物业费。李某以物业公司对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区管理不到位致其孩子受伤为由拒交物业费,但其主张的侵权之债不构成对抗物业费交纳的理由,李某可就侵权另案起诉。遂判决李某向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866元、水电公摊费740元、二次加压水费368元。
04
案件分析
物业服务人侵权不构成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事由
本案中,业主李某以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公共区域垃圾致其子受伤为由,拒缴6年物业费。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补缴物业费,但明确指出其人身损害赔偿主张应另案处理。
此判决严格遵循《民法典》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精神,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试图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混为一谈。《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单个服务瑕疵抗辩整体缴费义务。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确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若业主主张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损害,需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并提供充分证据链。
重庆五中院的判决清晰展现了司法实践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物业服务合同与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双方合意产生给付义务,后者源于法定义务的违反。
当事人不能因某一法律关系中权益受损,而当然免除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履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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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这些情形有可能被认定为物业公司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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