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的成罪结构、罪质、罪益及识别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6-03 14:14 2

摘要:虚假诉讼罪的本质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法院,获取国家强制力保障以实现其非法利益。罪与非罪的本质分野在于: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对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识别虚假诉讼的途径,必须对证据进行“四性”分析,特别需要的是定位证据

诉讼

虚假诉讼罪的成罪结构、罪质、罪益及识别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吴世柱律师

【摘要】虚假诉讼罪的本质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法院,获取国家强制力保障以实现其非法利益。罪与非罪的本质分野在于: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对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识别虚假诉讼的途径,必须对证据进行“四性”分析,特别需要的是定位证据,看其形成于何时、何地、以何种表现形式呈现,以宏观的视野揭示行为人的动机、手段。

【正文】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理解和认定虚假诉讼罪,关键是把握该罪的成罪结构、罪质、罪益(犯罪利益),并对刑法概念进行准确理解。

掌握一个罪名,首先要理解为何要设虚假诉讼罪。抛开存在决定意识的立法背景,简言之,是法律需要对行为人欺骗法院从而使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进而损害公私利益的行为进行打击。

理解法理,就可以看到虚假诉讼罪成罪的逻辑路径和本质:行为人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目的,在于获取非法的诉权,进而骗取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判决,行为人得以借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现其非法目的。

有了逻辑路径,又可获得该罪的“罪益”实现路径:1.对法院的欺骗。行为人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提起诉讼,本质上是欺骗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并以捏造的事实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决;2.通过欺骗法院取得司法裁判赋予的国家强制力,实现其罪益。

以上的逻辑路径和罪益路径在立法上有鲜明的体现。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状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按重罪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本质没有不同,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为手段的。因为没有诉权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以捏造事实等手段,以假诉权起诉是虚假诉讼罪的前提条件。“只有虚假行使诉权,进而启动根本不应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才是对诉权制度的严重侵犯,才是具有虚假诉讼罪的法益侵害实质,不仅应被依法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且应予刑事制裁的虚假诉讼行为。”(参见田宏杰教授《虚假诉讼罪的认定:罪质、罪状与罪量》)

因此,虚假诉讼罪的实质,是以虚假的事实非法获取和行使诉权,欺骗法院妨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其目的,是行为人通过欺骗司法机关启动诉讼程序,获得法院的支持,实现其不法目的的行为。

一语蔽之,虚假诉讼罪,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欺骗法院获得裁判文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非法利益。虚假诉讼是手段行为,根本目的是获得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文书。

本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其侵害的实质法益是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妨害司法(以虚假诉讼诈骗他人财物,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以重罪处罚)。

虽然任何一个罪名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远比法律条文复杂得多,虚假诉讼之所以要入刑,因为,它是通过欺骗法院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才能得逞的犯罪,所以,对于虚假诉讼的相对人来说,面对他人的联合做局,想自证清白的确艰难。所以,这也是为什么把法律条文背得再熟一旦到了具体案件,仍需要极强的逻辑分析能力,才能解决具体问题的专业性所在。

认定虚假诉讼罪,需要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的“捏造事实”,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易言之,没有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自己或者与他人串通“无中生有”出一个民事纠纷。

何谓“捏造事实”,除了专家学说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有具体规定,虚假诉讼不限于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例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解释”的解读,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隐瞒真相”的特定行为。

笔者对虚假诉讼罪罪益路径的分析,得到了“解释”的支持。即,行为人即使有真实的诉权,但诉权已经消灭,仍隐瞒真相,欺骗法院的以捏造事实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这里的关键词是债务“全部”清偿,对此隐瞒的,属于在消灭的法律关系上再次虚构法律关系,否则,只清偿了部分再起诉当然不属于虚假。

通说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但笔者认为还不止于此,因为无法把行为人欺骗法院的行为模式以简单的术语概括,我们只能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仅以相关案例,简要介绍一下。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解释”列举的:“(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等。

“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以其他民事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

笔者之所以说,不能简单地概括虚假诉讼罪的类型,是因为存在复合的虚假诉讼行为。例如,张三从李四处得到了还款500万元,但没有归还借条,又将担保人刘五的担保书伪造成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既属于隐瞒真相又属于单方欺诈。

当然,串通型虚假诉讼应该是最为常见也最难识别的虚假诉讼类型,因有相关案例可以参考,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赘。但是,从解释的抽象规定看似乎某个案子符合“串通”,但当对方拿出一摞证据的时候,所有的具体规定,都会淹没在证据的迷阵里,识别就成了异常困难的事。

当事人遭遇虚假诉讼肯定是法院先受到了欺骗的前提下,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才会发现。虽然当事人“心知肚明”是否为虚假诉讼,但这只是“心理事实”,法官轻易不会因为当事人提出对方是虚假诉讼的主张就马上叫停,只有当事人的心理事实以相关的证据或者缜密地逻辑推理引起了法官的高度重视,启动对相关证据的审慎调查,甚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才会物化为“物理事实”,否则,这一个以欺骗法院和法官为手段的犯罪就没有纳入刑法的必要。

识别虚假诉讼,必须以实体法和诉讼法衔接,综合运用民法、刑法、诉讼法、证据法知识和技能,从对方的证据上就证据“属性”提出自己的质辩观点,从而引起法官的重视。除了常说的证据“三性”之外,还要对证据的定位属性进行审查,即,证据的时空定位。

笔者认为,被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遵从如下逻辑向法官提出合理的质疑,尽最大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深入理解“法律关系”。行为人欲虚假诉讼,必然捏造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所以,这是第一个切入点。根据前述分析,行为人虽然篡改部分证据、事实,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不认为是犯罪。同理,有真实的民事纠纷存在,夸大相关事实甚至有部分是虚假陈述的,不属于犯罪。

其次,行为人欲欺骗法院定会伪造或者借助其他机构取得虚假、骗取或者伪造的证据。易言之,因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了实现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目的,所以行为人必然证据造假,识别虚假诉讼的关键就回到了出庭质证的专业技能。

例如,某案件,对方提供了一份公文书证,显示某机关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答复,但综合全案证据看,这个证据形成的时间节点是事后伪造的。质证揭露了真相,对方败诉。

再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核心就是对公证书的质证。但造假必然会留下相关的次生证据,果然,其中一个参与串通的当事人就指证骗取公证的事实。

总而言之,因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假诉讼必然存在各种造假,需要专业人士从其提供的证据里识别“造假”。

最后,既然从事犯罪,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来说,那就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否则不足以连法官都能欺骗,但是,从其行为过程必然会留下相应的次生证据,这些证据反过来又是认定其虚假诉讼罪的物质基础。这是证据的两面性所决定的。因此,要放大视野,从宏观上审查对方的行为动机、手段,透过现象揭露本质。当然,这需要非常综合的专业能力(本文首发于“吴世柱律师“微信公众号)。

来源:浩言的法庭启示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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