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今,微信已成为大众重要的社交与工作平台,如果在微信群内肆意发表对他人的贬损言辞,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又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6月4日,记者从广安市前锋区法院获悉,该院认为黄某的行为使得他人对罗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确已侵犯罗某的名誉权,故对罗某要求黄某赔礼道歉的诉
翟梓涵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雍剑波
如今,微信已成为大众重要的社交与工作平台,如果在微信群内肆意发表对他人的贬损言辞,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又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6月4日,记者从广安市前锋区法院获悉,该院认为黄某的行为使得他人对罗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确已侵犯罗某的名誉权,故对罗某要求黄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黄某、罗某曾从事家电维修工作,彼此熟识。后黄某的安全绳遗失,其认为是罗某拿走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罗某在朋友圈发布了一些含沙射影的内容,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后黄某长期在微信群对罗某进行抹黑、向双方共同的同行好友私聊污蔑、使用虚假理由向微信接单群群主投诉,导致罗某被多个微信接单群踢出。
最终,罗某将黄某诉至前锋区法院,要求黄某停止对其名誉侵权行为,在微信群内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广安市前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行为使得他人对罗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确已侵犯罗某的名誉权,故对罗某要求黄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罗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黄某虽发布了带有贬损罗某的言辞,但系在罗某发布朋友圈后作出的不理性表达,双方均有过错,黄某的该表达亦尚未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精神痛苦程度,且罗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黄某的该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故对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安市前锋区法院法官介绍说,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公民的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中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微信群、朋友圈属于公共空间,文明理性发声是构建健康网络生态的重要基石。若发生纠纷,应理性沟通解决,而非在公共平台宣泄情绪,肆意贬损、污蔑他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云海介绍说,微信群虽具有一定的社交私密性,但群成员往往来自不同的生活、工作圈子,本质上属于网络公共空间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黄某长期在微信群中对罗某进行抹黑、向同行好友私聊污蔑,还使用虚假理由向微信接单群群主投诉,这些行为通过传播不实信息、恶意贬损他人,导致罗某在同行及相关群体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肖云海特别提醒,在网络社交日益频繁的当下,每个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言行。微信群、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切不可采取非理性的“网络泄愤”方式。理性沟通、合法维权才是正确途径。一旦发现自身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及时收集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每个人也都要时刻谨记,尊重他人名誉权,做文明、守法的网络参与者,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社交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网络时代每个人都是文明的参与者,转发提醒身边人:语言有温度,发言有尺度,让社交平台成为连接情感的桥梁,而非伤害他人的“武器”!
编辑:夏修露 校对:何盈巧 审核:刘祥玖 吴江萍
来源:川法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