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两地高院联合发布2024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6-05 14:42 2

摘要:2025年“6·5”环境日主题为“美丽中国我先行”,川渝法院联合发布20件2024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旨在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展示川渝两地法院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先行区建设工作成效并倡议社会公众积极行动,投身美丽中国建设。

2025年“6·5”环境日主题为“美丽中国我先行”,川渝法院联合发布20件2024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旨在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展示川渝两地法院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先行区建设工作成效并倡议社会公众积极行动,投身美丽中国建设。

四川高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某生物科技公司及杨某建等24人污染环境案以“双罚”机制对单位主体和责任人员的双重追责,有效引导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定责任,提升全社会环境治理共识。某生态农业公司、严某贵等16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坚持全链条打击非法猎捕、出售、收购野生小熊猫,彰显生态司法“零容忍”。沙某华、吉某古等7人盗伐林木案强化村干部生态责任意识,推动基层生态治理法治化。自贡市生态环境局诉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明确公司即使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不应忽视或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吴某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确立“施工发现矿产资源亦须依法处置”的规则导向,有效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障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区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行政公益诉讼案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彰显司法守护文化根脉的担当。

重庆高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创新采用搭建人工鱼巢的生态修复方式为鱼儿筑起人工“产房”,助力提升长江生态生物多样性。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超治理设计方案擅自采矿的行为准确定性,促推自然资源有序开发利用。石某权等三人破坏自然保护地案,明确了自然保护地原住居民开垦、开发的活动边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重庆夔某公司等倾倒固体废物诉前行为保全案,及时消除长江生态环境重大安全隐患,为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诉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与某环境公司、滕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的决心。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诉城口县某局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督促行政机关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确保“一泓清水永续北上”。

重庆法院2024年度

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探索多元化渔业资源修复方式

——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刑初501号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8日,被告人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相约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丁家沱水域(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使用三层刺网在长江中捕鱼,次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三层刺网2副、渔获物9尾,其中长江鲟1尾重0.8千克,岩原鲤2尾重1.865千克,中华倒刺鲃3尾重6.375千克,鳊鱼3尾重2.43千克。长江鲟被送至收容救护中心经及时救治后放生。经第三方鉴定,三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鱼造成生态损失31386元。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就三人行为依法提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被告人丁某平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九千元;被告人肖某伟、刘某波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在本辖区长江干流保护区内搭建人工鱼巢约1961平方米(实际搭建面积在人工鱼巢材料和维护等相关费用保持31386元情况下,根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全局计、为子孙谋而作出的重大决策,是长江大保护的历史性、标志性、示范性工程。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强化栖息地的保护修复,对推动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人工鱼巢建设可促进自然水域产粘性卵鱼类自然繁殖,通过扩充产卵基质的形式增殖鱼类自然资源,具有保护鱼类遗传多样性、提高适应能力等优点。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维护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同时,积极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创新采用搭建人工鱼巢的方式修复生态,在行政机关的统筹安排下,与增殖放流等其他修复方式整体谋划、相互补足,从而达到更优的生态修复效果,在提升长江生态生物多样性水平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

超治理设计方案擅自采矿行为的定性

——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刑初1578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石灰岩开采、销售,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股东,李某林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尤某负责现场管理和销售。2018年10月25日,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该公司矿山北侧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遂责令该公司编制矿山地质灾害整治方案并整治。2018年12月,该公司委托编制了治理方案(方案载明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并经主管部门同意。但该公司矿区不在上述治理方案圈定的治理范围内。该公司在治理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过程中,经李某林、尤某决定超出治理方案设计开挖量非法开采矿石共计61.82万吨,销售牟利586.5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系该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尤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对某建材公司从轻处罚,对李某林、尤某减轻处罚,判处某建材公司罚金80万元,并对违法所得586.5万元予以追缴;李某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尤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超治理设计方案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案中,某建材公司本应按照治理方案开展治理活动,履行防治地质灾害义务,但其为牟取经济利益,明显超出治理工程设计开挖量擅自大量开采普通建材类砂石土,并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人民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充分彰显了以最严法治理念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坚决态度,有利于规范地质灾害治理活动,促推自然资源有序开发利用。

重庆首例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石某权等三人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刑初543号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至9月,被告人石某权、李某术、张某禄为方便采集、运输、销售新鲜竹笋,擅自雇佣挖掘机,在重庆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毁林修路。经鉴定,修建道路毁坏林地20.51亩,损毁林木252株,活立木蓄积45.783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I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案发后,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年11月16日,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6000元,并承诺自愿承担对受损林地生态恢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2023年11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权等三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擅自开挖林地修建道路,情节严重,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三名被告人作为某自然保护区的原住居民,为了扩大采笋规模进行毁林修路,明显超出自然保护地原住居民为生产、生活所必需而进行的开垦、开发活动以及修建等合理范围,破坏了自然保护地内林地生态安全,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等情节,遂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石某权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刑期,并处6000元至5000元不等罚金,同时依法对三人适用缓刑。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法院首例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的刑事案件。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重庆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作为原住居民,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毁林修路,远超生产生活“必要合理”限度,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明确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生态红线不容突破,为同类案件法律适用提供裁判指引,同时坚持“惩罚与修复并重”理念,既严惩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行为,又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生态,有效维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生态治理效果统一,彰显了人民法院筑牢国家自然保护地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

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审查判断规则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重庆夔某公司等倾倒固体废物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件信息】

保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保1号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初103号

【基本案情】

重庆夔某公司与某发电厂约定由重庆夔某公司承销某发电厂产生的脱硫石膏。重庆夔某公司因故将约4.5万余吨脱硫石膏堆存至租用的巨某公司场地,堆存点距梅溪河岸线垂直高差仅20米。专家评估认为石膏中含有汞、砷、镍等重金属,可能存在石膏中的重金属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影响河水水质的环境风险隐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查认为,脱硫石膏临时堆存点6月至10月暴雨次数较多,对脱硫石膏处置不当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遂于2024年5月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脱硫石膏的违规堆存行为,排除环境污染风险隐患。禁止令作出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将脱硫石膏长期堆存在梅溪河岸线且未采取“三防”措施,构成环境污染隐患,如不及时制止,脱硫石膏中的汞、砷、镍等重金属会因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将对梅溪河及长江的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在收到申请书后48小时内作出禁止令,责令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在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横路社区梅溪河岸线堆存脱硫石膏的行为,并于禁止令作出当日前往堆存点现场查勘及张贴送达,督促三被申请人尽快转运。禁止令发出后,法院联动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前往现场督促整改,用时近两个月完成脱硫石膏的彻底转运清理。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案涉脱硫石膏已全部清运、受损公共利益已得到修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在长江支流岸线非法堆存脱硫石膏引发的行为保全案件。梅溪河系长江支流,其与长江交汇处即为闻名遐迩的长江三峡。案涉脱硫石膏含有大量汞、砷、镍等重金属,脱硫石膏堆存点位距梅溪河岸线垂直高差仅20米,一旦重庆雨季来临,脱硫石膏中的重金属会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直到长江,将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发出禁止令,由事后保护变为事前预防。同时,法院多次联动当地政府、检察院、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督促转运,最终赶在汛期来临前完成了“石膏山”的彻底转运清理,及时消除了长江生态环境重大安全隐患,为长江生态保护构筑起一道无形的生态司法防护堤。

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方式

——王某忍等诉德某碎石加工厂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22725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2951号

【基本案情】

王某忍、刘某容等四人居住的房屋毗邻德某碎石加工厂三号生产线厂区,该生产线由古某碎石厂进行生产经营,主要进行碎石加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三号生产线建有破碎机、振动筛等设备,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噪声。经监测,厂界、噪声敏感点的噪声分别为68分贝、61分贝,分别超标8分贝、1分贝。经多次沟通未果,王某忍、刘某容等提请诉讼,请求判令德某碎石加工厂等立即停止噪声、粉尘污染的侵权行为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忍、刘某容等人要求三号生产线的经营单位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王某忍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忍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某碎石加工厂、古某碎石厂未报请有关机关对三号生产线停止生产,目前还在投入资金进行设备优化。由于三号生产线经环保行政机关监测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噪声超标,在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前,一旦进行生产,王某忍等人就会继续遭受噪声污染。德某碎石加工厂、古某碎石厂作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停止噪声侵害的民事责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确保三号生产线在生产时产生、排放的噪声应在国家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内。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某碎石加工厂、古某碎石厂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停止其三号生产线在生产时对王某忍等人的噪声污染,三号生产线在运行期间产生、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相关规定,并驳回王某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噪声污染侵权的典型案例。噪声污染防治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工业生产活动是产生噪声的重点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章专门对工业生产活动中的噪声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采取整改措施、停止噪声污染侵权、生产活动排放噪声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全面保障人民群众宁静生活权益,有力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用心用力用情守护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民事责任承担

——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诉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25846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762号

【基本案情】

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约定由后者提供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编制服务。2023年1月,某环保公司出具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载明印刷车间产生的印刷废气集中收集,经“UV光催化+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2023年5月31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检查环保验收情况时发现,印刷车间废气处理工艺实际为“水喷淋+UV光催化”,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罚款288000元。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被行政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罚款并赔偿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信用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如实向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说明废气处理设施,未对照监测报告逐一进行检查核验,未完全履行主体责任,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过错。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理应运用其专业能力,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环保监测报告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但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涉及废气处理设施的内容未建立在被监测对象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在监测报告虚假描述的问题上也存在过错。综合判断,遂判决重庆某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行政罚款金额的60%,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行政罚款金额的40%。一审宣判后,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按重庆某环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被行政处罚后引发的罚款如何承担的民事案件。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和治理方案的方法与制度,是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等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载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因此无论是排污单位还是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都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相关情况。本案通过分析排污单位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在出具《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中存在的过错,厘清了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警示排污单位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引导和规范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市场活动发挥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作用。

大气污染的民事责任承担

——江某诉胡某某、谭某某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民初5394号

【基本案情】

某云再生物资经营部系由胡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由胡某收货,谭某芳(系胡某之妻)照看门市,胡某龙(系胡某和谭某芳之子)将废品转售废品站。2021年下半年,胡某回收了两个标识有“氯气”等字样的氯气罐,并长期放置在经营部门口。2023年11月10日上午,氯气罐漏气严重,大量黄绿色烟雾扩散弥漫。当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钢瓶内存残液为液氯,气化泄漏气体为氯气,属于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周边居民江某因吸入氯气,前往医院治疗共花费11890.78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云再生物资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收购氯气罐未妥善处置,导致氯气泄漏造成大气污染,致使周边居民江某吸入氯气并住院治疗,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云再生物资经营部系胡某、谭某芳、胡某龙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债务承担首先应以投资经营的全部资本抵债,不足部分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中划分参与经营的人员应有份额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以胡某、谭某芳、胡某龙三人的家庭财产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某云再生物资经营部、谭某芳、胡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490.78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大气污染侵权的典型案例。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人民法院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护航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着力点。本案中,被告未妥善处置在经营过程中收购的氯气罐,导致氯气泄漏造成大气污染,并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附近多名居民中毒身体不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守护良好生态环境的担当作为。

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定性

——某环境公司、滕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2刑初422号

【基本案情】

碧溪河是长江重庆丰都段左岸一级支流。2020年4月,某环境公司中标成为水质治理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从2021年1月起,碧溪河斑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正式开始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实时上传至重庆市水质自动监管平台。为蒙混过关,某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安排薛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工人多次在碧溪河斑竹断面监测点附近抛撒化学物质PAC(聚合氯化铝),干扰监测系统设备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从而制造出“水质达标”的假象。2024年8月,检察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某环境公司和滕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环境公司作为从事水污染治理的专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明知PAC不能真正实现水质治理达标,仍安排工人多次在环境监测点附近抛撒PAC,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致使获取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滕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排他人在监测点附近抛撒PAC,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滕某、某环境公司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合同款项等情节,遂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某环境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典型案件。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哨兵”和“耳目”,监测数据质量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碧溪河作为长江一级支流,其水质监测数据是长江水环境治理的重要依据之一。被告单位作为专业水污染治理企业,多次在监测断面附近抛撒PAC干扰水质自动监测采样,其行为严重妨碍政府监管并影响长江流域水环境治理决策的科学性。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干扰环境监测数据采样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刑事手段维护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性,确保长江保护法关于“强化水环境监测与污染防治”的立法目标落地见效,为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政机关消极履职的否定性评价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诉城口县某局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1行初125号

【基本案情】

城口县某局因未按要求履职,致使生猪屠宰企业违法向任河(汉江一级支流)一级支流坪坝河超标排放生产废水。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加强监管,避免污染持续。后城口县某局履行部分职责,但未能解决排污口氨氮、大肠菌群数超标问题。城口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城口县某局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某农业公司严格落实排污许可,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等。诉讼过程中,城口县某局积极履职,对屠宰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督促其进行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及制度设立,最终生产废水达标排放。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口县某局对某农业公司违反排污许可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履职不充分,致使某农业公司排放的超标生产废水流入任河的一级支流坪坝河,给河流水生态、水环境带来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诉讼过程中,城口县某局已督促指导某农业公司提升污染防治能力,外排生产废水经两次检测均达标,已经充分履职。后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城口县某局在开庭前未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遂判决确认城口县某局在本案开庭前,未依法对某农业公司污染环境行为履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未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而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件。党的十八大之后,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全民共识,也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执法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本案中,因行政机关未能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企业长时间超标排放生产废水,给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的重要水源涵养地和长江上游众多珍稀鱼类的重要栖息地的任河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消极履职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有力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有效履行职责,对提升全民参与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具有积极作用。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得到行政机关的积极回应。“案件审理+司法建议”方式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高标准、协同化保护,确保“一泓清水永续北上”提供了强劲司法助力。

非法采伐古树的责任承担

——杨某荣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案件信息】

一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刑初121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刑终554号

【基本案情】

重庆市黔江区某水库项目范围内有一株保护等级为三级的挂牌古树,树龄250年。古树位于正常蓄水位以上,其位置不会影响项目的实施。2023年5月,该水库大坝枢纽及供水灌溉工程正式开工建设,被告人杨某荣及韩某龙承包了该项目内的林木清场工作。2023年7月14日,杨某荣清场时,在明知涉案南酸枣树为古树且不需要清理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该树砍伐。经勘验,现场7段原木检尺,合计材积6.731立方米。审理过程中,杨某荣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5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树龄为250年的挂牌南酸枣古树1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当地的森林资源,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也伤害了老百姓的故土情怀。结合杨某荣坦白、认罪认罚、已进行生态修复等量刑情节,法院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荣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案扣押的树干6节、树根1个、油锯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杨某荣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古树的典型案例。古树名木承载着中华文明的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是记录自然生态变迁的“活化石”,也是承载民族历史记忆的“绿色国宝”。加强古树名木司法保护,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实践,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内在要求,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途径。本案中,杨某荣在明知涉案南酸枣树为古树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采伐,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森林资源,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严惩,有力威慑了危害古树名木犯罪,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坚定决心。

来源: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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