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事仲裁中的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是仲裁庭为管理仲裁程序而以文书形式发布的一系列与仲裁程序相关的命令,对参与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旨在确保程序高效、有序进行。
一、程序令的起源和发展
商事仲裁中的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是仲裁庭为管理仲裁程序而以文书形式发布的一系列与仲裁程序相关的命令,对参与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旨在确保程序高效、有序进行。
早期的仲裁多依赖仲裁员的经验和惯例,程序灵活性高,但缺乏统一规范。随着国际贸易增加,国际商事仲裁需求上升,程序令逐渐成为管理复杂跨国仲裁的重要工具。国际仲裁关于程序令的规定可以追溯至1922年,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制定的第一版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1922(ICC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Rules 1922)》第34(XXXIV)条规定,在指定仲裁员后,仲裁院秘书应准备一份提交仲裁的表格,其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全称、住所等;仲裁事项(有关合同的资料等);仲裁员姓名;仲裁地;当事人的简要请求书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详情(如有)。提交仲裁的表格将发送给有关各方签字。如果一方拒绝签字,仲裁院可以指示缺席仲裁。经过长达百年的发展,ICC关于程序令的最新规定见其发布的2021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条,该条要求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审理范围书》。
随着商事仲裁不断发展,不仅国际主流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程序令制度,我国一线仲裁机构亦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程序令制度。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2024版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为例,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与核对、证人作证、开庭程序、庭后程序等作出安排。2024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机构仲裁规则第13.2条、13.6条亦规定,经与当事人商议后,仲裁庭应为仲裁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和HKIAC。仲裁庭还可在自由裁量权下,确定争议事项的初步问题,分步进行仲裁,分阶段进行仲裁,并确定应在仲裁哪个阶段决定任何争议事项,或采取其他程序有效地裁决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中心等我国一线仲裁机构亦有类似规定。
同时,为进一步满足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程序》。根据该文件第五条仲裁管理服务的内容,贸仲作为仲裁管理机构,为案件提供仲裁管理服务,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为推进仲裁程序行使相关职能和提供必要协助,包括协助仲裁文件的发送和转交,协助仲裁庭安排时间表和期限,提供庭审服务对仲裁语言、期限延长等问题作出相应决定,为临时措施相关事宜提供协助等,为国内仲裁机构适用程序令起到了一定的指引示范作用。
二、程序令的具体内容
根据仲裁庭的安排及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程序令的内容往往是灵活多变的。首先,程序令最重要的功能为辅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把控仲裁的整体节奏。在国际仲裁中,第一号程序令通常决定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对仲裁程序的进程做出安排和指引,往往在仲裁庭第一次程序会议结束后发布,也是仲裁庭作出的首份正式程序性文件,对仲裁案件的顺利推进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2025版仲裁规则第32.4条规定,在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庭应尽快与当事各方召开第一次案件管理会议,讨论对该案件最适当和最有效的程序。第一号程序令的内容通常是确定基本程序性事项,包括确定仲裁规则、准据法、仲裁地、仲裁语言、文书交换的方式、证据规则、诉答文件交换的时间表等。
其次,仲裁庭还可签发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程序令,比如询问当事人合同缔约过程、违约细节、确认对争议合同条款的理解等等。例如,在NV公司与CM公司关于医疗技术许可协议纠纷的仲裁案件中,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签发了一道程序令(第10号程序令)。在该程序令中,仲裁庭对如何理解双方争议的《许可协议》第4条之内容进行了认定,并且释明认定结论具有终局性。该份程序令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并影响了本案的仲裁结果,这也导致CM公司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产生异议并向瑞典上诉法院申请撤销部分仲裁裁决。
除作出程序性安排、认定实体问题外,程序令亦可决定仲裁案件中涉及第三方意见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决定第三方专家证人、选任鉴定机构等。
以SHIAC公布的某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的建设工程案件为例,SHIAC在该案中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共签发了9份程序令:第1份程序令如前所述,确定仲裁基本的程序性事项;第2、3份程序令作出关于首次开庭安排事宜,确定首次开庭的时间、地点、审理范围、出庭人员以及庭审流程和记录;第4份程序令作出关于第二次开庭安排事宜,除时间、地点、审理范围外,亦确定了庭前补充文件材料的交换时间表;第5份程序令就申请人请求修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增加反请求事宜作出决定;第6份程序令在第4份的基础上补充确认了第二次开庭的出庭人员、庭审流程及庭审记录;第7份程序令就被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造价鉴定作出决定;第8份程序令就庭后最终代理意见、质证意见和其他陈述意见的交换作出安排;第9份也即最后一份程序令确定了本案裁决期限及仲裁员的费用。该案作为SHIAC受理的代表案例,不仅完整展现了国际仲裁中程序令的内容,更体现了一线仲裁机构对程序令适用的精准把控。
三、如何准确运用程序令
理解了程序令的基本内容后,如何在实务中精准运用程序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从仲裁员及仲裁庭的角度出发,运用程序令是为了有效组织仲裁活动并高效推进仲裁程序,这就要求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及时、灵活地发布程序令,确保当事人配合仲裁庭的节奏积极参与仲裁程序。以答辩期为例,国内仲裁实务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寄送的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仲裁材料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然而这一答辩期限有时并不会被当事人遵守,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故意逃避,采取拖延策略;当事人未对仲裁案件引起重视或没有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材料;案件事实复杂,需要更长时间准备答辩;当事人为境外主体,公证认证及委托程序较为复杂等。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作出回应明显不利于双方对争议事项的观点交换,也不利于后续仲裁程序的高效推进。同时,境内大部分主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并未对超期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从效率的角度出发,机械地适用仲裁规则管理仲裁程序并不能兼顾到每个个案的特殊性,仲裁庭不仅需要对当事人的仲裁行为加以规制和引导,在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或当事人为境外主体时,也需要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变通。在这种情形下,程序令的存在和使用就显得相当必要,仲裁庭不仅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签发程序令并规定灵活的答辩期限,还可以明确证据关门的具体期限来迫使当事人按时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否则就要承担逾期提交的不利后果。此外,仲裁庭可以通过程序令的签发,将案件程序问题通过书面方式予以记录,如确定法律适用、仲裁语言、往来沟通方式等,提前为后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好“防护墙”,降低因程序问题而产生的撤裁事由。
从代理人的角度出发,在仲裁程序中及时察觉案件发展趋势,以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导向,积极、及时地向仲裁庭申请签发程序令,有时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以笔者代理的一件跨越海峡两岸的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为例,本案中,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被申请人为大陆居民,双方互相信任并于2015年签订《代持协议》,由被申请人代申请人认购并持有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人民币500万元整。201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出售其代为持有的某公司股票,售后所得款超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分期向申请人给付该款项。然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申请人迫于无奈将本案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滥用仲裁当事人权利,恶意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答辩期内恶意拖延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笔者作为申请人代理人,在成功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主动向仲裁庭申请签发程序令,固定了答辩状和证据提交的最后期限为开庭前7日,否则被申请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程序令签发后,被申请人迫于压力主动联系申请人要求和解,本案最终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仲裁庭出具和解裁决书结案。因此,对于代理人来说,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程序令设计的初衷即为确保仲裁程序的灵活高效。作为仲裁程序的参与者,代理人应当审时度势,在合理的时间节点及时申请程序令,从而达到己方的仲裁目的。
四、程序令在国内商事仲裁运用的思考
虽然程序令在国际仲裁中较为流行,但国内商事仲裁对程序令的使用实际并不普遍,部分专家学者及法律从业者对程序令是否适应国内的“水土”也提出了相应的质疑,具体如下:
(一)国内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实际已趋于完善,仲裁规则的规制范围覆盖从立案直至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机构从立案开始即全面参与仲裁程序的进行,程序令能够发挥作用的场景实际并不多见。虽然近年来国内部分一线仲裁机构已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了程序令制度,但实务中采取程序令的案例仍较为少见。此外,召开程序管理会议往往是签发第一号程序令的前置程序,然国内仲裁机构鲜少召开程序管理会议,往往是在仲裁委受理案件后直接由仲裁秘书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书,由仲裁秘书单向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因此,程序令在各主流仲裁机构中都算不上“熟练运用”,更遑论广大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及代理人。
(二)违反程序令的惩罚措施并不明确,程序令是仲裁庭主导下对仲裁协议约定、仲裁规则规定内容之外当事人合意的探求和形成。正因此,程序令只有在当事人均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假若一方当事人违背了仲裁庭的程序令,是否会因此遭受严苛的程序不利后果和实体不利后果,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
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仲裁典型案例,德国某电子公司等与某科技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文件晚于仲裁庭程序令规定的时间,是否违反仲裁规则及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四中院经审查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某科技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综上,某科技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即便一方当事人违反程序令,其也不必然会遭受严苛的不利后果。
相反,如果仲裁庭违反自己曾经签发的程序令,尤其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时,则具有较高的撤裁风险。在前文所述NV公司与CM公司关于医疗技术许可协议纠纷的仲裁案件中,本案的最终走向为仲裁庭在其作出的部分裁决中推翻了其在第10号程序令中认定的关于《许可协议》第4条的理解。瑞典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的确未遵守第10号程序令内关于“事先通知”的程序性规则,因此,CM公司没有获得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且该等程序认定内容可能影响了最终裁决结果。故瑞典上诉法院支持了CM公司的撤裁申请,本案部分裁决被法院撤销。
五、结语
从实践来看,虽然程序令制度并不能完美契合国内商事仲裁的特殊生态,但瑕不掩瑜,程序令所体现出的灵活变通、高效便捷是传统仲裁规则所不能替代的。近年来,各主流仲裁机构、仲裁协会、律师群体也在大力推行关于程序令的交流研讨。如上海仲裁协议发布的《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和上海律协仲裁专业委员会编撰的《(试行)律师代理临时仲裁案件业务指引(2024)》,均有对仲裁令实践运用的相关内容。其中《(试行)律师代理临时仲裁案件业务指引(2024)》第十条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令中提到,在临时仲裁中,由于缺乏仲裁机构的管理职能,在程序灵活性之外,当事人代理律师还应兼顾程序正当性与稳定性,由此在高效推进仲裁程序的同时确保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可执行性。因此,在临时仲裁中,在与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之规定无冲突的情况下,建议仲裁代理律师可视个案情况需要决定是否提议召开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由仲裁庭签发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并在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后由仲裁庭予以书面明确。
上述指引的发布,体现了上海律师群体对于程序令运用的前瞻性,也为法律界同仁适用程序令起到了示范性作用。相信随着程序令的更加健全,当事人参与程度更深,程序令的运用也会使得我国商事仲裁体系更加完善与成熟。
●参考文献:
[1] ICC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Rules 1922.https://jusmundi.com/en/document/rule/en-rules-of-conciliation-and-arbitration-1922-icc-rules-1922-sunday-1st-january-1922
[2] 贸仲正式发布《适用管理案件的程序》.2025年2月17日.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32305
[3] SIAC Rules 2025.https://siac.org.sg/siac-rules-2025
[4] 参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公众号文章:《如何正确使用“程序令”:从瑞典法院的一则司法审查案件说开》.2020年9月5日
[5] 徐之和.融合与创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解读, 2024年8月31日.第36页
[6]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以“程序令”方式推进仲裁程序的实践.2021年第11期.https://www.lawyers.org.cn/info/96bc8c1e16a74f11a120fcfdb386cc44
[7]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 2025年1月13日.https://bj4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1/id/8661937.shtml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本文作者
来源:大成律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