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新“掩隐罪司法解释”,对币圈而言意味着什么?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8-27 14:05 1

摘要:就在前天,“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对2015年的旧司法解释(2021年修订)进行了多项重要改动。

就在前天,“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对2015年的旧司法解释(2021年修订)进行了多项重要改动。

飒姐阅此消息,为第一时间让读者清晰把握新解释的核心变化与深层逻辑,下文将梳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规制历史沿革,明确新解释出台的现实必要性;再通过 “新旧条文对比与专业解读的 “一表流” 形式,直观呈现新解释的关键修订。

自1979年刑法规定了窝赃销赃罪起,我国刑法已建立以第191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一般条款,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条款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而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是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大的洗钱类犯罪,仅从2020年到2024年,检察机关就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23.02万件,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案件22.09万。

而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为司法实践提供重要指导。但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势变化,旧解释逐渐面临许多新问题,无论是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的高发,还是司法适用中的分歧,都亟需新解释的出台。因此2025年8月25日,“两高”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回应治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需要。飒姐团队也将在下面的部分通过“一表流”的方式带老友们一览新旧解释之间的变化,同时也解读这变化背后的奥妙 。

法释〔2025〕13号 法释〔2021〕8号飒姐团队解读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一款新增“其他财产性利益”作为兜底,和第二款新增“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的解释,使得新出现的犯罪所得财产形式和掩饰隐瞒手段都得以作为定罪要件,扩大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范围,使法网更加严密。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新增明知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它的审查判断规则在本次修订中得到完善。通过明确认定的综合标准,防止轻率地判断嫌疑人是主观明知,特别是对于犯罪链条末端的人群。 第三条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新增该条单独列出了2021年修订后旧司法解释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入罪的综合性标准,有利于对接反洗钱国际标准,并破除入罪“唯数额论”,不能仅因数额较大而一律入罪,限定了刑事打击面。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四条作为从轻处罚条款新增了可以不起诉的从轻处罚结果,一是为了让行为人更有积极性地认罪认罚,二是可以对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给予更大幅度从宽处理。

第三项新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情形能更为明确地引导行为人配合司法机关追赃挽损,以实际行动争取从宽处罚。

第五条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五条的修订主要在于区分了上游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高低与否两种情况。对于标准较高的上游犯罪,要求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的要件;对于标准较低的上游犯罪,要求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就能构成“情节严重”的要件。

除了达到数额标准,还需要满足掩隐次数、特定款物、赃物追缴、损失数额等具体情形之一才能构成“情节严重”。从而形成了“数额+情节”双重限定的“情节严重”判断规则。

第六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与第四条相同

第七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与第五条相同第八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与第六条相同第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第七条相同

第十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补充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已死亡导致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下,依旧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较于第九条新增了第一款

该条新增的第一款规定了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主要起到起到明确法律适用的作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些调整的价值显著,既精准应对新型犯罪手段,为切断上游犯罪 “赃款处理链条” 提供支撑;又以精细化规则平衡打击与保障,统一司法标准,助力提升涉洗钱类犯罪办案质效,推动反洗钱及涉网犯罪治理落地。

在与新解释同步发布的六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典型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就是犯罪人安某某等三人通过OKEX交易平台将电诈集团的犯罪所得变为虚拟货币,从而实现资产转移,最终判处两到三年的有期徒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运用了新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解释,也就是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包括了“跨境转移资产”等多种方式。

想必老友们从这个案件就能看出,第一条是新解释中对币圈影响最大的规定。“任何行为手段”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调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不再受限于有限的几种掩饰、隐瞒形式,而是聚焦于行为手段的实质性内容,是否足以起到掩饰、隐瞒作用。行为人如果通过买卖稳定币等虚拟货币来漂白手中的犯罪所得,同样会被视为是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从而构成犯罪要件。而提供有关服务的平经营者也可能因为放任该交易的进行而面临刑事风险。

对于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人,一定要注意不明人士通过有偿的形式希望你协助购入虚拟货币的行为,谨防稀里糊涂中帮助犯罪人通过买卖虚拟货币转移非法资产。尽管新解释第二条对于“明知”这一犯罪主观要件设立了综合的判断标准,不再一刀切地推定明知,但由于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人对该行为也有较为专业的理解,即使无意帮助他人洗钱,还是存在被判断为明知的风险。

从更深层看,这一修订不仅是应对犯罪形态变化的 “及时雨”,更体现了我国打击洗钱类犯罪的思路升级,即从 “重打击数量” 转向 “重打击质量”,从 “单一标准裁判” 转向 “综合风险评估”。对公众而言,它是清晰的法律警示;对司法实践而言,它是精准的 “办案指南”,让定罪量刑更贴合社会危害实际,最终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司法权威筑牢法律屏障。

来源:肖飒lawyer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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