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利用该剧及相关素材设计、开发、宣传并销售周边商品,原告以不正当竞争案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同时要求淘宝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在庭审中撤回关于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自己是影视作品《陈情令》的制作和出品单位,根据和联合摄制方的协议,取得该剧周边衍生产品的独家开发权利。
因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利用该剧及相关素材设计、开发、宣传并销售周边商品,原告以不正当竞争案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同时要求淘宝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在庭审中撤回关于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该剧出品单位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贵州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对衍生品开发销售等事项约定如下:1)电视剧周边衍生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权利由贵州公司单独享有,相应收益也归贵州公司所有;
2)周边衍生品是指基于原作品或/和该剧的名称、其中的角色名称和形象、场景或任何其他元素开发、设计、生产、制造和销售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玩具、玩偶、服装及配饰、小饰品等);
3)贵州公司在该剧周边衍生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等权利行使过程中,无需另行取得上海公司同意,也无需就此生产的收益分配于上海公司。
“包邮陈情令古装汉服蓝忘机同款白色刺绣套装飘逸男女款定制儿童款”服装;
“包邮电视剧陈情令麽道COS古装男女汉服抖音云纹麽额定做童款腰封”;
“陈情令晓星尘COS童款古装交领款冬装男女汉服白无相天官魔道修”;
“影视剧陈情COS服魏某羡肖战同款古装刺绣片汉服云肩款演出服”;
“新款包邮陈某晴令古装汉服蓝忘机同款白色绣花飘逸男女款”。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陈情令”及剧中元素(蓝忘机、魏某羡)的行为,属于反法第6条第1项规定混淆行为。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曾于2023年7月向淘宝平台进行投诉,要求平台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平台次日删除链接、侵权商品下架。但是涉案店铺在删除链接后,又重新更换链接、上架售卖侵权商品,原告后来又分别在2024年1月、3月向平台投诉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反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认定如下:
原告系电视剧《陈情令》的出品单位之一,并单独享有基于《陈情令》名称开发设计等周边衍生品的权利;电视剧《陈情令》获得诸多奖项,截止2019年9月,该剧播放量单日最高破2亿,总播放量超52亿,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商品链接中使用“陈情令”文字,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构成不承担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告索赔6万元,法院基于以下因素酌定赔偿额为8000元——原告标识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原告起诉时曾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本案中,被告和淘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设立淘宝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方,虽然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过错,但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鉴于淘宝平台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删除并断开涉案商品链接,且在后续原告投诉过程中均采取了必要措施,比如将投诉信息通知被告等,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回顾诉辩意见,原告认为自己可以主张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基础在于:
自己作为《陈情令》制作和出品单位,对该剧以及相关人物、道具、场景、logo依法享有著作权、注册商标权利等知识产权;从播放量等数据看,该剧在原告的宣传和推广下,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自开播后入围多个国际国内奖项,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环境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商业使用价值,原告根据与联合摄制方签订的协议,取得该剧周边衍生品的独家开发权,据此获得特定的竞争优势和竞争权益;原告先后在各大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相关商品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内使用该剧及相关各类素材进行该剧周边商品的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进行“傍知名IP”“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构成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行为违反了竞争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则辩称:1)该剧所有版权均归属于上海企鹅影视,原告只保留了周边产品的收益权;2)原告是否对涉案影视剧构成元素享有权利,要看证据;3)原告不享有《陈情令》的标识,也没有将该标识在25类表演服注册;4)不具有侵权故意,也不是恶意侵权。
从结果看,法院认为案件查明事实显示原告有主张竞争权益保护的基础。
参考:2024年8月15日(2024)鲁1723民初2386号
来源:Yunfang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