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日在门诊行修补术,手术中患者出现疼痛不适,躁动,医方予以0.6%氯普鲁卡因注射液局部浸润麻醉5ml,后患者突然出现呼吸骤停,立即停止手术,转入重症监护病房进一步抢救,患者当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心脏停搏。
来源 | 医脉通
作者 | 奔走的急诊老刘
案件回顾
患者老年女性,于2024年2月2日因外阴肿物脱出伴不适一周余到某医院就诊。
当日在门诊行修补术,手术中患者出现疼痛不适,躁动,医方予以0.6%氯普鲁卡因注射液局部浸润麻醉5ml,后患者突然出现呼吸骤停,立即停止手术,转入重症监护病房进一步抢救,患者当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心脏停搏。
患者死亡后,家属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手术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抢救措施不及时、不得当,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患者死亡给患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医方赔偿各项损失106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医方诊疗行为的评定:
1.医方术前未给患者做心电图,医方存在缺陷;
2.医方在分泌物检查结果未出具的情况下行手术,医方存在不足;
3.氯普鲁卡因需要做皮试,患者是过敏体质,已经告知医方,医方并未在术前对患者进行氯普鲁卡因皮试。注射给药在手术记录中没有记载,不能排除医方在应用局麻前及局麻操作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医方存在缺陷。
4.目前材料中未见医方在术中对患者生命体征及病情变化详细观察记录的记载,在患者出现躁动疼痛的情况下继续给予氯普鲁卡因都使患者病情加重,增加抢救难度。
5.医方于门诊进行手术,但手术室没有简易呼吸器、除颤仪等抢救设备,这些按照有关要求都是手术室的必备硬件。患者出现呼吸、心脏骤停时没有即时行气管插管,转运过程有一定耗时,不排除对最佳抢救有一定影响。
6.医方术前有风险告知及患者知情签字,未见患者其他联系人、联系方式的记载。
7.患方拒绝尸检致使无法明确患者病历死亡原因,对鉴定有一定影响。
最后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医疗行为和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是同等原因。
最终法院采纳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赔偿指数是50%,最终判决医方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1万余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
看似是“意外”,实则是系统性失误
在临床实践中,诸多突发事件最终往往被归结为“意外”。临床医生通常认为,这些意外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提前预料,因而认定医方不应承担责任。
然而,鉴定专家的观点与之不同。他们认为,单纯的医疗意外本身并不能直接使医方免除责任。判断医方是否担责的关键,在于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事实上,对多数被视为“意外事件”的情况进行回顾分析时会发现,医方往往存在检查不到位、评估不充分、告知不全面、护理有疏漏、治疗有欠缺等问题。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方存在以下六方面问题:
1.系统检查不到位,术前评估不足
术前检查未安排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进而对患者心血管风险的评估不充分。对于手术前检查而言,对患者心血管风险进行评估是必要环节,尤其是针对中老年患者以及伴有基础疾病的患者,心电图属于基本检查项目,必要时还需完善超声心动图检查。由于医方术前心血管风险评估不到位,未能有效规避患者心血管风险,该过错与患者术中发生心跳骤停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专科检查不到位,检查结果未回报
医方在未完善专科检查(分泌物检查)的情况下便匆忙开展手术。在法律层面,即便此类检查看似“可做可不做”,但却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关键证据。病历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任何一环的缺失,都会被认定为医方“未尽高度注意义务”。
3.麻醉用药严重违规:未做皮试+未记录
患方明确告知患者为“过敏体质”,然而医方未对氯普鲁卡因进行皮试,且在术中注射5ml后,也未在相关记录中体现用药情况。根据《药品说明书》和《临床麻醉操作规范》的明确要求,对于规定需进行皮试的药品,一旦未执行皮试操作,即构成过错。
4.术中监护缺失,应对躁动失误
患者术中出现躁动疼痛症状,医方未详细记录患者的生命体征,反而追加麻醉药物,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以操作代替判断”,忽略了患者躁动可能是缺氧或药物反应的早期信号。不能因手术为门诊“小手术”而掉以轻心,心电监护能够帮助医生及时了解患者情况,对突发事件提前预警、及时发现并尽早处理。
5.抢救设备缺失,流程存在漏洞
门诊手术室缺乏简易呼吸器、除颤仪等基础抢救设备,在患者心跳骤停后,未能立即进行气管插管操作,且转运耗时较长,延误了抢救时机。法律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其诊疗活动相匹配的抢救设备”,否则将被视为硬件保障缺失,反映出医院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6.知情同意流于形式
虽然医方在术前让患者进行了事前签字,但未记录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一旦发生意外情况,医方难以在第一时间与患者家属取得沟通,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告知不充分”。
总而言之,医方在此次医疗事件中存在多方面过错。其未尽到诊疗义务,具体表现为未完善术前检查、术中未密切监护患者情况、麻醉实施不规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体现在术前未谨慎评估病情和手术风险、手术室未配备齐全的抢救设备和药品;未尽到告知义务,如未留取家属联系方式,导致紧急情况下无法有效沟通。
这些过错是明显的,此次所谓的“意外”实际上是能够预见的,并且本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避免,因此不属于可以完全免责的情况。
面对“医疗意外”,如何才能完全免责?
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的患者自身病情或特殊体质等因素,突然出现医务人员无法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其核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发生在诊疗活动之中,与医疗行为紧密相关。
其二,损害后果的出现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
其三,损害的发生是医务人员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控制的,并非由医务人员技术不精、操作失误、疏忽大意等过错所引发。
其四,原因源于患者自身的特殊性,例如病情异常复杂、罕见,或者患者体质特殊(如对某种药物产生罕见过敏反应)。
在临床中,麻醉意外、心血管意外等较为常见,尽管都被冠以“意外”之名,但并不一定符合“医疗意外”的严格标准。在医疗诉讼情境下,医方若要免责,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以下为医方可以免责和不能免责的具体情形:
1.医方可以免责的情况:
若不良后果的发生完全符合医疗意外的定义,即确实是由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所致,并且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完全履行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充分的告知义务:在术前,医务人员需向患者或其家属详细告知手术风险、替代方案等信息,并取得患者或家属的知情同意。
➤谨慎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应符合规范要求,操作准确无误。
➤及时的救治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医务人员要立即采取符合规范的抢救措施。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医方有权主张免责。
2.医方不能免责的情况:
若医疗损害的发生掺杂了医方的过错因素,则医方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例如:
➤诊断或处理存在过失:医务人员未按照诊疗常规和管理规范,对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病情进行常规的筛查或评估,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
➤告知不充分:医务人员未充分告知患者治疗方案的重大风险,导致患者无法做出基于充分了解的知情选择。
➤抢救不及时或不当:在损害发生后,医方的抢救措施存在延误或者操作错误,进而扩大了损害后果。
在此类情形下,医疗损害可能是“医疗意外”与“医疗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医方需依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临床医生而言,唯有谨慎认真对待每一位患者,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处置,并认真书写病历,才能有效降低医疗风险。
须知,只要实施麻醉就必然存在风险,即便手术规模较小,也可能引发严重并发症。倘若在思想上有所轻视,想当然地认为只是简单的小手术,便跳过各个必要的步骤,完全忽视风险防范,那么可能就会陷入巨大的医疗纠纷“泥潭”之中。
栏目顾问律师:
梁雨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觅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梁雨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法律诉讼、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业务领域涵盖股权投资、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客户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
本文事件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编|Zelda
封面图来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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