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事 | 事关公共安全图像采集!天津公安拟发新规!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9-01 13:55 1

摘要:8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对《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管理办法涉及规划、建设与联网共享,管理与监督等内容,共设4个章节38条具体内容。分别对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使用、运

8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对《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管理办法涉及规划、建设与联网共享,管理与监督等内容,共设4个章节38条具体内容。分别对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使用、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进行细化,对禁止行为和特殊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明确,涉及公共安全的非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区域,加强对反恐重点目标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中非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视频采集设备的监督管理,实现将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分级监管。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公安局起草的《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全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29日。

联系邮箱:tjgalfzy@163.com

联系电话:022─27203578;022─27204070

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提高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全生命周期治理,包含规划、建设、联网、使用、运行维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重要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四条(遵循规定) 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构建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体系相适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有序共享、安全可控、分类监管。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协调机制,审议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规划、建设、联网、共享等重大事项,并督促重大事项落实。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纳入市、区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联网、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全生命周期治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家安全、数据、网信等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相关管理工作。

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支撑。

第七条(技术创新与行业规范)本市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规范建设,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管理的技术支撑能力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联网共享

第八条(视频系统建设规划编制要求)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数据部门,组织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统一建设标准,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区级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予以指导。

区公安机关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区发展改革、财政、数据等部门,依照标准编制本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视频系统建设规划遵循原则) 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政府出资建设区域)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共场所建设区域)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依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第十二条(涉及公共安全的非公共场所建设区域)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规定的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由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依照相关标准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建设相关设施,并依照本办法定义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进行管理,其重要部位由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确定。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单位解释)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重要部位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装。

第十四条(特殊区域禁限) 依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已征得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的同意:

(一)已列入市、区专项建设规划的;

(二)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建立视频或数据共享机制的。

第十五条(建设标准规范) 本办法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配套要求)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工程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落实经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安装要求) 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确保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安全、适用、有效运行,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材料。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运行维护要求)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运行维护职责,建立运行维护制度,保障运行维护资金,确保系统持续稳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要求) 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运行维护职责。

受托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委托运营职责,并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升级改造) 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不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推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依照现行标准进行升级改造。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已无法满足维护公共安全需要的,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依照现行国家相关标准制定升级改造计划,按计划完成升级改造。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形规定) 因道路施工、园林绿化、管线铺设、改造维修等行为,确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进行临时改动、迁移、拆除,其行为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应当征得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造成损失的,应予相应补偿。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达到系统原有设计、使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联网要求)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联网工作,实现统一汇聚。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联网工作,分别由数据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实施。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预留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进行联网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共享要求)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视频图像共享工作由数据管理部门实施。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视频图像共享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征得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视频图像共享工作应当依法、安全、合理适度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元数据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元数据管理目录,并加强对目录的规范化管理。目录包含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运营主体,视频点位数量、类型、位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视频系统使用规定)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确保系统持续运行、安全稳定,发生故障的及时修复;

(五)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视频数据安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依照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建立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擅自用于商业活动,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进行数据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信息保存)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30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管理单位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9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存储的视频图像应当与收集的视频图像质量相一致。

第三十条(网络传输保障)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加强网络传输安全管理,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并依照合同约定保障网络畅通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持续运行、安全稳定。

发生网络故障时,在确保人身安全和民生保障的基础上,优先恢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网络。

第三十一条(信息调取规定)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二条(自然人查阅权及限制)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查阅人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公开传播。

查阅人应当以签署查阅声明书、承诺书等形式明确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内部工作人员禁止性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全生命周期治理各环节单位,不得指定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产品的品牌与销售单位。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或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统筹监督检查频次和内容,最大限度减少对相关单位和市场主体正常工作和经营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其余公共场所相关规定) 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装,其有关规定参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关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的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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