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这是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和基本原则。它要求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数据搬运行为即使未被该法具体列举,也可能因违反此原则
未经许可搬运他人享有权益的公开数据,完全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并非一个绝对化的结论,而是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进行一套非常精细化的分析和权衡。以下是对该问题的详细解读:
并非所有公开数据都受法律保护。法院会审查原告主张的数据是否蕴含了其实质性的劳动和资本投入,从而形成了一种受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受保护的数据集合特征:实质性投入(Labour and Investment):数据虽然是公开的,但原告通过收集、整理、编排、校验、运营等一系列行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技术和时间成本,使其成为了一个具有独立商业价值的整体(即数据库产品)。商业价值(Commercial Value):该数据集合能为原告带来用户流量、商业机会或直接收入,是其核心竞争力的组成部分。并非单一数据:受保护的是数据整体集合,而非其中的单个数据点。单个企业信息、单个商品价格等公开信息本身不受垄断。典型案例: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法院认为用户评论虽然是公开的,但大众点评通过长期运营积累、管理、整合,形成了庞大的数据库,这种整体性资源是其核心竞争利益,值得保护。这是认定的核心。关键在于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实施了“搭便车”和“不劳而获”的行为。
认定“不正当性”的要素:“搭便车”(Free-riding):被告直接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成本所形成的劳动成果,节省了自身本应付出的成本,从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实质性替代”(Market Substitution):这是最关键的因素。被告使用数据的方式,是否导致用户无需再访问原告的平台,从而实质性替代了原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机会和流量。例如,直接将他人积累的餐厅评论、评分搬运到自己的地图应用中,用户就不再需要打开原App。违反行业规范:如果被告的搬运行为违反了业界公认的规则,如违反Robots协议、突破技术防护措施等,其行为的不正当性就更加明显。是否进行创新性转换(Transformative Use):如果被告对数据进行了深度加工、分析、整合,形成了全新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产品或服务(例如,基于公开数据生成宏观的行业趋势报告,而非提供原始数据),而非简单的“复制”和“搬运”,则更可能被认定为创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需要确认该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对原告的损害:包括流量减少、用户粘性下降、商业机会流失、前期投入无法回收等。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如果这种行为被默许,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打击市场主体收集、加工数据的积极性,最终损害整个市场的创新活力和健康生态,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论:法律并不禁止任何形式的数据利用,而是禁止那些以不正当手段、实质性替代他人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未经许可”+“实质性投入”+“实质性替代”+“损害后果”,是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公式。
来源:左文说法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