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调研】邵世星 郭皓圆: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中多元主体的检察保护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9-11 09:37 1

摘要:摘 要: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牵涉知识产权创造者、知识产权服务者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等多元利益主体,在不同竞合类型下应最大限度追求各方主体平等保护。鉴于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罪法益保护有限性,将创造者利益保护置于更优地位,难免引发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为此,检察机

《中国检察官》2025年8月

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中多元主体的检察保护

摘 要: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牵涉知识产权创造者、知识产权服务者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等多元利益主体,在不同竞合类型下应最大限度追求各方主体平等保护。鉴于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罪法益保护有限性,将创造者利益保护置于更优地位,难免引发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为此,检察机关要创新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做优知识产权刑事检察,做强知识产权民事检察,做实知识产权行政检察,做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实现对多元主体的检察综合保护。

关键词:涉外因素 知识产权犯罪竞合 利益主体 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为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指明了方向。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在理念、体系、格局上不断创新,由传统的“分散保护模式”逐步转变为“综合保护模式”,这一亮点转变尤其体现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层面。应加强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统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矫正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中的利益主体保护失衡问题,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等保护。

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之理论基础

“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是一个复合概念,蕴含“涉外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三重要素。当前,理论界对“涉外犯罪”的概念展开了系统研究,涉外犯罪(foreigner-relatedcrime)是指包含涉外因素的犯罪类型,主要表现为构成要件要素涉及域外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涉外犯罪仍然由国内刑法规制,故而区别于由国际刑法规定的国际犯罪,这一解释也与涉外法治的理念相符合。

知识产权技术迭代愈发呈现出国际化趋势,而随之而来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高发态势也越来越引起关注。根据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2023年)》统计,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同比分别增长72%和61.4%。自TRIPS协定生效之后,我国针对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在刑事立法层面做出了有益探索,形成较为完备的规范保护体系。但是,司法层面仍存有较多争议,值得深入探讨。

刑法竞合论(Konkurrenzlehre)是一个经典且富有争议性论题,而犯罪竞合通常指单个或数个关联行为同时符合不同犯罪成立条件,最终适用竞合规则决定罪名适用和法律后果的类型。犯罪竞合讨论构成要件符合性基础上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界定,且针对不同竞合类型形成不一样的处断规则。本文研究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本质是探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竞合现象”,进而剖析该现象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引发的利益保护失衡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中的“利益”及“冲突”

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全国涉外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涉外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方面。”在“一带一路”高质量建设的背景下,犯罪竞合领域的现实问题无疑为新时代涉外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带来了新挑战。

(一)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中的利益构成

利益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利益法学从不同语境将其细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社团利益及公共利益等诸多类型。在理论角度考察,知识产权法调整最核心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此范畴又形成了不同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关系,构成了特定利益格局。在规范角度探讨,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规范文件,建构起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规范框架。结合理论与规范视角,本文重点聚焦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创造者(权利人)、服务者与使用者各方利益主体保护。

在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领域,同样牵涉多元化利益主体和复杂利益关系。以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为例,利益主体分别有被侵权的“著作权人”、购买侵权作品的“消费者”和经授权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又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涉及“商标权人”和购买印制商标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在上述利益关系中,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引发了多元利益主体不同程度的利益侵害,亟待正确适用法律使得各方主体及利益关系恢复平衡。

(二)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中的利益冲突

在刑事检察视阈下,刑法旨在严格贯彻法益保护原则,故犯罪本质或法益实质是指向“利益侵害”。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专章中,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法益包含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其余罪名仅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秩序或权利人的权益。相较之下,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领域,其法益保护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外还包含广大用户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外延范围明显大于侵犯知识产权罪。

知识产权在激励创造者保障创新的同时,还要避免垄断而促进全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论上述“内部竞合”或“外部竞合”情形,最终落脚点均在“利益主体平等保护”,如果适用竞合规则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论处,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保护了创造者的利益。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为例: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制作“HARRYPOTTER”“UNIVERSALSTUDIOS”等商标标识,并生产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周边产品线上销售。本案是典型的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案件,在竞合规则适用下最终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法益是商标管理秩序以及商标权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的商标权,但本案的服务者(线上购物平台)和使用者(购买周边产品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在法益范围。细言之,各方利益主体都在追求最大化的利益目标,主要表现之一就是“自身利益受保护程度”,但目前刑事立法层面强化了创造者的保护,却难以实现服务者与使用者的同等程度保护,必然会造成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

“利益平衡”在涉外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中的创新应用

利益平衡原则被视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理论基石,调整知识产权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私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格局,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理论界认为,利益平衡原则的司法适用主要是通过利益位阶以及主次地位等要素,对利益主体的应受保护程度进行衡量保护。相比之下,检察机关未完全采用传统利益衡量方式,而是聚焦创新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以“四大检察”之力为涉外知识产权创造者、服务者、使用者提供全方位平衡保护。

(一)涉外创造者层面:做优知识产权刑事检察

创造者是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第一位与最核心的利益主体。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之一,且侵犯知识产权罪保护法益直接覆盖创造者的权益,检察机关更注重将做优刑事检察作为创造者保护的切入点。为此,检察机关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第一,准确识别“涉外因素”。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特性在于“涉外性”,具体为案件中一个或多个涉外因素。针对涉外因素的理解,有以下不同观点:一是狭义解释说,认为涉外案件主要包含三类涉外因素,即法律关系主体涉外、法律关系客体涉外、法律关系内容涉外。二是广义解释说,认为除了上述三类涉外因素外,程序性因素也为典型的其他涉外因素,例如调查取证涉外、追赃挽损涉外等。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狭义解释说无法涵盖现阶段多元化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如果在办案中机械地采用该观点,可能会导致部分涉外案件“本土化”。

第二,精准打击“竞合犯罪”。针对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案件,检察机关先要判断事实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开展行为单复数界定,再分别进行犯罪竞合分析与竞合规则适用。当行为符合一罪的法定条件时,以一罪进行认定,不数罪并罚重复评价。当符合数罪的法定条件时,以数罪进行认定,准确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此罪成立要件时,不以彼罪进行入罪量刑。精准打击知识产权竞合型犯罪,提升涉外知识产权保护质效。

(二)涉外服务者层面:做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

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海外版权成果转化、商标品牌布局、高价值专利导航等服务,其业务主要覆盖民商事投资与交易、行政准入与监管、域外布局与发展等,利益纠纷也多发于涉外知识产权民商事及行政领域。故而,检察机关更重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在涉外知识产权服务领域做深做实。

一是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者的保护范围。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涉外因素识别比多数刑事案件更复杂、隐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实质审查每个事实情节。以专利案件为例,A公司提出某发明专利申请并主张优先权,B公司对A公司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诉讼。本案表面似乎不存在涉外因素,实际上主张优先权涉案专利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PatentCooperationTreaty)提出的国际申请,蕴含客体、内容、程序性涉外因素,则案涉知识产权服务者归于涉外检察保护范围。

二是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者的保护布局。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明确了两类监督案件履职重点,可以参考适用在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者保护布局。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新业态知识产权服务领域,聚焦该领域的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授权与确权、商标恶意注册与抢注、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等知识产权服务纠纷,并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同时,服务保障涉外知识产权仲裁、调解、鉴定等支持体系及涉外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平台建设,以服务者为桥梁将检察保护延伸至创造者与使用者层面。

(三)涉外使用者层面:做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

虽然检察机关以保护创造者利益为核心,但并非“绝对优先保护”,而是贯穿创造者、服务者、使用者之间的全方位检察保护。这里的使用者即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广大用户或消费者,其利益是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基石。检察机关更倾向开展公益诉讼保护不特定使用者利益,进而推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保护的效果。对此,涉外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重点从以下两个维度考察:

一是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基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谦抑性与后置性特点,当有适格主体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重点考察知识产权互惠原则、双边协商保护制度以及多边国际条约,可以结合国内相关法律规定以提供法律建议、配合调查取证、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诉讼活动等方式支持适格主体起诉。

二是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仍然是国内法问题,通过国内法实体与程序保障才能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坚持知识产权“一案四查”模式,主要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检察监督+民事公益诉讼”双重保护模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解决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外,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有重点关注案件范围,但现有《工作指引》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专章难以提供明确指引。鉴于知识产权诉讼监督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间包含“目的与手段”关系,可以参考知识产权诉讼监督的法定范围把握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重点方向。

结语: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是检察综合履职的重要价值取向,但涉外知识产权犯罪竞合中引发创造者、服务者、使用者的利益保护失衡问题制约了该目标实现。为此,检察机关应创新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全方位发挥“四大检察”职能优势,强化涉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使各方利益主体达到合理保护状态。

来源: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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