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2025)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9-15 19:23 1

摘要: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仲裁法》,定于2026年3月1日开始实施。本文拟针对本次《仲裁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新仲裁法,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仲裁法》,定于2026年3月1日开始实施。本文拟针对本次《仲裁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新仲裁法,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一、网络开庭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新《仲裁法》第11条增加了网络在线仲裁的规定。网上立案、网上开庭在人民法院已经比较普及,但在仲裁方面,虽然有部分仲裁委已经提供网上立案服务,但网上开庭并不普及。基于仲裁自愿原则,即便没有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网上开庭,仲裁庭组织网上开庭就是有效的。例如现行《贸仲仲裁规则》第37条第5项即规定:仲裁庭可在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以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信方式开庭。从法理上来讲,原仲裁法第39条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当面开庭审理、线上开庭审理、不开庭书面审理,庭审活动的“当面性”依次降低,既然法律允许不开庭书面审理,那么线上开庭审理自然不应该禁止。复杂案件适合开庭审理,特别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适合不开庭审理,而不太复杂、但双方又有一定的争议,仲裁庭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一些事实的案件,线上开庭就比较适合了,可以节约当事人及仲裁庭的人力物力、时间精力。

本次仲裁法修订,在第11条明确规定了网络在线仲裁,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据此,网络开庭本质和不开庭审理类似,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只不过前者是消极同意,即不明确反对即可网络开庭;后者是积极同意,必须有明确的不开庭协议。根据新仲裁法的规定,上述类似《贸仲仲裁规则》第37条第5项的仲裁规则,可能需要相应的修改,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时,不可线上开庭。

二、应诉管辖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解读:新《仲裁法》第27条第2款新增了仲裁应诉管辖的规定,扩大了仲裁可以适用的范围,属于仲裁友好型修订。原《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新《仲裁法》第37条保留了原《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即虽然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放弃了仲裁协议。作为事物的一体两面,如果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对方不反对,愿意接受仲裁管辖的,自然相当于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因为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即便存在口头仲裁协议,但未形成书面协议的,视为仲裁协议不成立)

新《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虽然属于对仲裁友好型的修改,但在实践中落实时,存在仲裁委立案时的门槛问题。目前仲裁委立案时,均要求提供书面仲裁协议,否则很难通过立案程序。当事人如果能拿出书面仲裁协议,则不需要适用新《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应诉管辖来处理。因此,如果想要比较好的落实新《仲裁法》第27条第2款,则仲裁委的立案审核条件可能需要适当放宽,让新《仲裁法》第27条第2款有适用的空间。

三、诉前保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仲裁法》新增了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加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力度。其中第39条第2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第58条第2款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

根据目前的仲裁实践,申请保全一般是在仲裁立案后申请,仲裁委审核通过后会配发一张提交给法院的保全沟通函,相关保全材料或者由仲裁委邮寄法院,或者密封后由当事人自行提交法院。人民法院收到保全材料后,可能还会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上申请保全立案。

后期执行诉前保全的相关规定时,可能就不存在仲裁委配发的保全沟通函了。人民法院如何审核处理,可能需要人民法院配套新的规定,进行细化处理。总而言之,增加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力度,系仲裁理念和仲裁制度进步的表现。

四、首裁选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新《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了一句话,“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增加了一种新的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增加了当事人的自主性,更好了体现了自愿原则。

关于此种首裁的选定方式,国内仲裁机构已经有类似做法,例如《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第3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相比于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首裁,由两位边裁共同选定首裁,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性,减少行政干预成分,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基础更加坚实。

由边裁共同选定首裁,在国际仲裁中是更加普遍的做法。例如,ICC在2007-2011年度的仲裁案件,39%的首裁系由仲裁院指定,51%的首裁系由边裁共同选定,8%的首裁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指定。由边裁共同选定首裁的好处显而易见:边裁共同选定的首裁,更容易获得边裁的支持和信任,边裁通常更加清楚谁适合做首裁。(参考handbook of ICC arbitration,sweet&maxwell,2014,12-46、12-49)

国内的仲裁机构,其实也可以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即便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由边裁共同选定首裁,在仲裁委指定首裁时,也应该征询边裁的意见,选定的首裁应当时边裁认可的人,尽量弱化行政干预的成分。

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由边裁共同选定首裁,则共同选定的程序必须要履行,只有在边裁无法共同选定首裁时,才能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首裁。否则的话,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五、利冲披露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解读:新《仲裁法》第45条新增了仲裁员利冲信息主动披露制度,这对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有重要意义。利冲信息主动披露,也是国际仲裁中通行的做法。本次仲裁法修订,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系仲裁法的重大进步。关于信息披露义务,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多有规定,例如《贸仲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

存在应当披露的信息而未披露的,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例如海口市中院(2011)海中法仲字第3号案件,因为仲裁员未披露曾担任代理律师的实习指导老师,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参考《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例精析》中册,第203页)

关于仲裁员应当披露那些事项,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根据《指引》的规定,相关信息分为红色、橙色和绿色三种类别,红色和橙色属于利冲信息,应当披露,绿色不属于利冲信息,可以不披露。红色清单又分为不可弃权红色清单和可弃权红色清单,存在不可弃权红色清单的情况时,仲裁员应的主动回避,即便各方当事人同意其担任仲裁员,其也不应继续担任;可弃权红色清单,是指仲裁员存在该等情况时,经过披露后,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可以继续担任。橙色清单的内容,指仲裁员披露信息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时,仲裁员就可以继续任职。

《指引》的相关规定是比较合理和权威的,国内的仲裁机构可以参照《指引》的规定,制作自己的信息披露指引供本机构仲裁员参考。

此外,人民法院在处理信息披露和撤裁的关系时,裁判标准还不统一,需要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进行统一。例如:仲裁员披露了其与仲裁代理人系同事关系,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此时的裁决是否因为利冲问题应被撤销?根据《指引》的规定,此种情况属于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员继续任职的,利冲消除,不应再以该等理由撤销裁决。但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特314号判决认定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类似判决说明人民法院对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国际通行规则尚不完全了解,相关代理律师可能也不了解规则,没有提出有利的抗辩。中国如果要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应当与国际规则接轨,不论是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还是仲裁从业律师,都应当学习了解国际规则,吸收其合理成分。

六、申请撤裁、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解读:根据新《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由6个月缩短为3个月,应当引起注意。

新《仲裁法》第76条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予以统一,更加方便法律的适用。

七、仲裁地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解读:新《仲裁法》第81条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这一章节中,新增了仲裁地的规定。仲裁地这一概念,如《仲裁法》第81条所言,主要用于确定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仲裁地这一概念在国际仲裁中用处比较大,在美国这种各州都有不同法律的国家,其国内仲裁可能也会用到仲裁地的概念。而中国由于适用统一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纯国内仲裁的话,仲裁程序适用中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管辖法院一般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因此仲裁地的概念,在国内仲裁中用处不大。仲裁地的相关理论阐述,读者可以参考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参考书,不再赘述。

八、临时仲裁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解读:新《仲裁法》第82条,系对临时仲裁的规定。临时仲裁此前在中国是不被仲裁法认可的,因此中国大陆地区临时仲裁的实践极为稀少。根据新《仲裁法》第82条的规定,临时仲裁适用于如下几种情况:1、涉外海事纠纷,2、自贸区等区域内登记企业的涉外纠纷。临时仲裁的仲裁地应当选中国。

实话实说,新《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规定,还是比较保守的,并未向一般国内仲裁开放,即便是对于涉外仲裁,适用范围也有诸多限制,与国际发达水平相比,还是有不小的差距。新《仲裁法》第82条也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临时仲裁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关于临时仲裁的详细介绍,同样可以参考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著作。

来源:法律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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