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静宜|论法律主体:从碳基生命到硅基生命

360影视 2025-01-01 09:00 3

摘要:第四代科技革命带来了在碳基生命中植入硅基与硅基生命模拟碳基生命的两重颠覆、双向入侵。新的生活场景和司法实践需要我们思考,从碳基生命(非人类动植物、自然环境等)到硅基生命(算法、混合人工智能等),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在明确了实在论、非唯意志论、人—物关系四

第四代科技革命带来了在碳基生命中植入硅基与硅基生命模拟碳基生命的两重颠覆、双向入侵。新的生活场景和司法实践需要我们思考,从碳基生命(非人类动植物、自然环境等)到硅基生命(算法、混合人工智能等),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在明确了实在论、非唯意志论、人—物关系四象限、非单纯资格说的基本立场之后,试图进一步回答成为法律主体的路径:其一,证成某个实体享有(基于自身理由的)起码的权利,足以获得法律起码的尊重,并且享有其他权利义务的资格。其二,依托场景理论和利益衡量理论,在具体场景、具体关系中,根据现实情境动态采用人格化拟制技术。明确了法律主体资格之后,才能寻求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问题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人类与他者的和谐共生、共荣发展。

从机器人Sophia被授予沙特阿拉伯公民身份到日本男子与“初音未来”机器人结婚,从ATM机被视为银行代理人到谷歌自动驾驶系统被视为驾驶员,从“David Slater诉WJ百科”案中猴子也可能享有著作权到新西兰旺格努伊河(Whanganui River)被新西兰国会赋予法律人格,从AlphaGo击败人类职业围棋手到Sora能够理解物理世界并构建时空……诸多现象表明,我们正在迈入一个与机器人共舞、与他者共舞的时代。环保主义、动物保护主义的盛行、第四代科技革命—图灵革命的发展,不仅颠覆了人类种系发生的演化心理,也促使关于生命、心灵与理性的认识论转变。碳基生命(甚至是人)本身也面临两重颠覆,其一,在碳基生命中植入芯片(硅基),比如脑机接口技术;其二,硅基生命对碳基生命的模拟,比如人形机器人。

我国学者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观点:法律规范是社会生活规范,而社会生活规范不仅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甚至还调整自然物质之间的关系。不可避免地就需要思考非人类实体的主体地位问题,自然物是法律主体吗?人工智能是法律主体吗?从历史维度上看,法律主体理论经历了自然人有限人格—全面人格—自然人与法人综合人格的不断扩大过程。但令人疑惑的是,对于法律主体概念的认知是否已经形成一种非常牢靠的常识,从而足以直接解答“某个实体是不是法律主体”的提问。

一、为何讨论法律主体问题?

法律主体是法学的基础性概念,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和研究直接关系到规范的构建以及实践的发展。“法律主体”这个现代法理学概念,在学说史上从“法律人格”概念演化而来。“法律人格”是法律从生物机体的自然人中界定法律上的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这套技术在罗马法上叫作“人格拟制学说”。在本文语境中,法律主体与法律上的人,法律主体资格与法律人格的含义没有差别。法律主体指的是因法律规定而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存在,是权利义务的真正承担者。但是法律主体不等于法律关系主体。我国法理学教材通常把法律主体混同于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简称为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导性因素。没有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本文认为,法律主体的存在优先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存在。只有先有主体,主体之间才能产生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而才有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正如杜兹纳所言,“主体的出现先于法律,主体要服从法律规范,并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活动”。

非人类存在物被赋予主体资格古已有之。既有作为无生命体的古罗马的圣殿一度被视为权利主体,也有船舶在古希腊法上被看作义务主体。历史上还有过对非人类动物乃至物品的审判。比如,西欧所记载的从9世纪到19世纪的案件中,对动物的审判高达两百多件。蝗虫、苍蝇、黄鳝、老鼠、猪、狼……被放置到被告席上的动物多达数十种。在审判过程中,为确保非人类存在物的诉讼权利,法庭还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此外,非洲习惯法、印度法、佛教法都曾将权利赋予土地、神灵、动物。持续近千年的动物审判与宗教神学、政治权力密切相关。这些审判的发生揭示了西方传统法律主体观念,也展现了法律主体的外延不断扩张的过程,其法律价值和历史意义不容忽视。

近年来,动物保护主义、环境保护主义盛行。关于动物权利还是动物福利的争论也形成了诸多观点。实践中,虽然有些国家法律承认了动物的某些权利,但是只有少数几个国家的宪法保护动物,没有明确的采用趋势:瑞士(1973年)、印度(1976年)、巴西(1988年)、斯洛文尼亚(1991年)、德国(2002年)、卢森堡(2007)、奥地利(2013年)、埃及(2014年)和俄罗斯 (2020年)。这些条款使用诸如动物的“福利”、动物的“尊严”、对动物的“保护”、对动物的“怜悯”和对动物的“残忍”等术语——所有这些都遵循一般的动物福利方法,没有一项条款使用“权利”一词。2009年,申庭美留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他的宠物犬“欢欢”,法院认定将财产留给宠物的遗嘱有效。面对阿姆斯特丹的“鼠患”,赫雷·德·邦特(Herre de Bondt)等学者提出老鼠也有城市生活权。还有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授予自然环境法人资格。2019年孟加拉国最高法院判决的图拉格河案(Turag River)宣布图拉格河乃至该国所有河流为法人。“对河流的控制是……和我们的集体自杀一样。”作为拯救河流的最后手段,法院宣布图拉格河乃至该国所有河流为法人。图拉格河案和其他案件表明,权利可以归于非人类,但在实践中,人权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有关动物、河流等非人类存在物的法律实践,已经反映出了唯人类中心主义的消解。

在碳基生命之外,硅基生命等人造物也具有生命的可能性。康德关于法律主体的论述聚焦于利益论与意志论,认为动物、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意志。问题在于,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迎来了第四代科技革命,人工智能也显现出犹如人类的情绪反馈、时空建构、自由意志。AlphaGo作为棋手多次展示了人工智能拥有自由意志、具备理解力。Sora的问世也表明人工智能具有了理解物理世界的能力。1976年,认知科学领域的两位巨擘Alan Newell和Herbert Simon提出,计算机似乎可以思维。“与普通机器人相比,智能机器人可能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智能机器人可能超越程序的设计和编制范围,按照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完全可能成为行为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一旦技术能发展成更明敏的东西,于是它就会像大脑一样成为精神的更好载体。”即使那不是人类大脑神经活动的产物,而是硅基信息机制的体现,但生命“通过实在化能量流动,通过跨越复杂肉体的、文化的、技术的网络系统的活力信息符码来表现自身”,人工智能以信息符码展示出生命状态,可考虑承认一种与碳基生命相异的生命形态的诞生。硅基生命带来的法律问题已经不是停留在想象中,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公民身份问题、与机器人的婚姻问题、民事责任分配问题、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刑事责任承担问题。2024年3月13日,欧洲议会以523票赞成、46票反对、49票弃权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人工智能法案》。2024年3月16日,AI善治论坛在北京召开,发布《人工智能法(学者建议稿)》。对于法律主体的问题重新思考,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主体,是设计人工智能相关法规的逻辑起点。

非人类存在物地位的回归和后现代主体陆续出场,新的情境需要新的权利,新的时代需要重新思考法律主体。关于法律主体的讨论至少在四个重要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第一,法定论与实在论的分歧。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完全受制于法律规定,还是要考虑到法律主体概念本身或一些外部概念的限制,如哲学上的主体概念。第二,唯意志论与非唯意志论的分歧。非人类存在物必须要具备意识才能获得法律主体地位吗?必须要具备意识才能享有法律权利吗?这种意识的要求是整全的还是限度的?第三,唯人类中心与人—物关系四象限的分歧。人类需要去处理自然物之间的关系吗?处理的限度和边界为何?第四,单纯资格说与非单纯资格说的分歧。法律主体仅仅是一种资格吗?还是需要享有实实在在的权利、承担义务?法律主体是一个整体式的概念还是群集性的概念?

二、法律主体的理论分歧

(一)法定主义抑或实在论

(一)法定主义抑或实在论

法定主义论域下,最简明扼要的对“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回答是——无论法律主体的概念为何,只要X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他就是主体。

法定主义认为法律主体的概念本身是空洞的,是由立法者任意插拔空槽。法定主义式主张背后蕴含了“法律是人类创设的工具”的基本价值观。因此,法律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更为激进一些的观点认为,无机物质、动植物、山川河流、人、社会团体、人工智能、算法……无人无物不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只要立法者愿意,至于各种概念也仅仅是整个法律机器中的技术性装置。这点也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中得到了应证。古罗马时期没有主体这个现代哲学概念,persona最初是指剧场表演者佩戴的面具。所谓法律资格,实质指向了一种身份、头颅、面具,与生物人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奴隶尽管是生物人,却不是法律主体。综合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不同法系的法律主体(资格)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六类:(1)正常生物人;(2)非正常生物人;(3)超生物人;(4)动物;(5)法人;(6)无生命物。

那么,法定主义可以被接受吗?首先提出反对的是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主张,法律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内含的自由道德,只有人类才有自由道德。这也是为何原本意义上法律主体的概念完全等同于人类的概念——“每一个个体人类,也仅有个体人类,享有权利能力”。如此一来,法律主体的概念并非来源于法律自身,而是来源于一种“什么算作人”的外在伦理标准。康德伦理学认为人是“理性存在者”,理性是“人”的构成条件。因此,深受康德伦理学影响的民法学上的民法权利能力的概念也体现了这样的价值观,按照这样的看法,罗马法上奴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制度设计是错误的或不恰当的。虽然不得不承认对于人的本体论的哲学思考会影响到法律概念,但是,法律主体的“主体”概念应该与哲学上的、伦理上的“主体”概念保持一致吗?有学者认为国内目前关于法律主体的定义背离了哲学上主体的概念,因此将人工智能、动物纳入法律主体的做法也是不合适的。“既有的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和当下人工智能法学不顾哲学主体概念的基本要求,过分强调法学的自主性和法律的自治性,完全从法律和法学角度任性设定法律主体的内涵和外延”,问题是,为什么法律上的概念非要等同、服从于伦理学与哲学上的概念呢?为什么法律主体非要与哲学、伦理主体保持一致呢?

如果要反对法定主义,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基于法学自身的内部视角,而非仅仅依据伦理学、哲学等外部标准。既然法定主义将法律概念视为人工语义装置,那么这种语言工具本身就没有与任何其他领域的语言保持一致的必要,否则难免出现范畴错误。于是,实在论进入我们的视野中。

实在论反对法定主义的“万物皆可为主体”的立场,强调法律主体的外延设定应当受到某种“客观”的限制。实在论又可分为内部实在论和外部实在论。内部实在论主张,“法律主体是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只有能够承担权利义务的实体,才能被授予法律主体资格”。只有生物人(甚至仅有正常生物人)才能承担权利义务,因此内部实在论的主张实际上是通过“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说法来限制法律主体的范围。区别于内部实在论以法律内部视角为出发点,外部实在论首先讨论某个具体实体(例如动物、人工智能)应当如何被法律对待的问题。这样的进路显然无法提供普遍、一般的回答,但是这两者倒也并非完全互斥关系,也有逻辑上的承接关系——外部实在论必须尊重内部实在论所主张的“法律主体外延的客观限制来自法学内部的概念考虑”。因此,如果在概念层面将法律主体限定为“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操作层面,经由内部实在论到外部实在论的动态考量,这样一来,法律主体的概念就可以走出法定主义的窠臼。

(二)唯意志论抑或非唯意志论

某个实体要获得第一性权利,它需要具备何种先决条件?受康德和黑格尔的影响,法律主体形成了“意识—主体—理性”的抽象图式。有关权利性质的争论形成了利益理论和意志理论。按照意志理论,意志是权利所必备的,卡尔弗里(David Calverley)认为,权利来源于意识,如果机器人获得了意识……他就可以合法主张某种程度的权利。

权利是对权利人自由选择的尊重和保护,“拥有权利”类似于“拥有一项小范围或小规模的主权”,在这个范围内,权利人可以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是对权利人意志的保护,且主张权与自由权是权利,那么要求第一性权利的潜在享有者必须具备意志,看起来就变得无法避免了。因此,权利的意志论便为权利主体设置了“具备意志”这一必要条件。权利意志论依据意志限制法律主体范围的策略能够获得成功吗?

意识/意志问题是经典的心灵哲学问题,人们总会问AI、ChatGpT、Sora、AlphaGo会有意识/意志吗?在问这些问题的时候,前提是好像我们已经知道意识/意志是什么,但实际上无论是神经科学、脑科学还是哲学,对意识/意志的本质是什么并没有形成共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非只有人类有意识,人类的意识也并非完全自主自觉的。“被动意识假说”的提出佐证了这一点。1999年,美国加州理工学院认知心理学教授以及日本著名的脑信息科学家神谷之康做了一个名为“色觉误差”的实验。他们的研究领域是意识抽离领域。人的脑部有一个视神经位置通过刺激会产生视觉盲点,即人工盲点。首先被测试者会先看见红色,然后科学家用电流刺激他们大脑让他们进入0.2秒视觉盲点,这个期间展示绿色。常理来讲,受测者应该会看见黑色或因为视觉残留继续看见红色,但所有受测者都表示看见的是绿色。这就意味着大脑存在一种“意识补全机制”,也就是说人能够预测0.X秒后发生的事情来补全意识的信息从而让意识不产生空白,所以人并不会像机器人一样出现卡顿的现象。因此,人造机器人之所以显得有点笨也是因为缺少意识补全机制。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实验并不是用来检测人在危急情况下的反射时间,而是专门研究主动意识和动作的时间差,这种意识补全机制也区别于条件反射。1983年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研究员本杰明·里贝特(Benjamin Libet)专门研究自由意志领域,他做了一个“手指实验”,他在人的脑子里放一个电极,电极可以检测出运动信号,就是检测脑子发出的运动指令到手上需要多少时间。然后让受测者看着一个表,他自由决定什么时候动手指。这样会产生三个时间:传信号时间、手指动时间和你自己计划动手指的时间。这三个时间理论上来说是,你先决定什么时候动,然后传信号,然后动手指。但是实验显示的真正顺序是,手指动了后,大脑才觉得自己要动。这中间的滞后大概有0.35秒。里贝特得出的结论是,我们所有要做的事情在0.35秒之前就已经决定了,也就是人类根本没有自由意志可言。

其次,动物也是具有意识的,而且是复杂的意识。笛卡尔是持反对意见的典型代表,在他看来,动物是机械装置,意识是专属于人类的,原因有二:第一,动物不会使用语言,无语言则无意识;第二,动物无法实现身心交互作用。科学发展至今,我们可以举出一些例证来反驳笛卡尔的观点。对于理由一,伊斯·伦斯伯格(Boyce Renberger)的黑猩猩语言实验证明了灵长类动物不仅可以使用语言,而且具有学习语言的能力。此外,“无语言则无意识”的论断也是有缺陷的,因为尚未学会语言的幼童并非没有意识。对于理由二,雷根认为身体和心灵的结合不具有可能性,因此把意识限制于人类的立场并不准确。他通过“动物意识的累计论证”将“基础意识归于除人类以外的生物”,并论证了动物也有信念和欲望。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应当是法律主体的争论也是围绕着自主意识展开的。人工智能主体论支持者认为,人工智能具备主体性,因此不能再被简单地、笼统地看待为工具或客体,其应当被赋予主体资格,并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持反对观点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自主意识,只是人的工具而已,应属于客体范畴。Sora对现实世界的模拟,已经表明了人工智能可以理解和创建时空。未来的超人工智能具备类人意识也并非不可能。最后,意识的差异程度并不能证伪非人类存在物的法律地位。马克思认为人的意识和动物的意识区别在于,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类存在”。

作为一名康德主义者,Christine M. korsgaard将康德的某些论断作了重新解释,使得康德哲学打破理性主义的藩篱。她将康德的“自我意识”解释为“行动的理由”,这个理由实际导向了一种行为的自主性。对于动物来说,可能只是“偏好自主性”,虽然难以达至康德“定言命令”意义上的自主性程度,但是并不影响动物对善恶的判断。正常人的智力水平有差异之分,精神病人、残障人士的意识也难以达到正常人的程度,意识的差异并不能阻碍法律对他们正当权益的保证。因此,至少我们应当承认的是不够智能或欠缺意志并不是否认某个实体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条件,至少不是获得第一性权利的限制条件。否则就会陷入这样一种状态:因为X不够聪明,所以X可以被肆意虐待、杀戮,可以被随意对待。最起码,在权益保护的意义上,并不需要要求其具备意识或意志。环境伦理学日益繁荣,人类关怀与慈爱的范围从动物扩大到其他自然物。问题是这种关怀与慈爱的范围在哪里?人类是否要处理自然物之间的紧张关系?人类是站在什么视角上去处理动物与动物、动物与自然的关系?

(三)唯人类中心主义抑或人——物关系四象限

2024年1月,有网友投诉,昆明动物园猴山内两只猫疑似被猴群欺负。1月26日,相关话题一度占据微博热搜前两位。2024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昆明动物园将猴山的两只猫安全移出,两只猫将由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妥善安置。1月28日,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发文称,昆明动物园的两只猫已经安置在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的妙妙猫屋里。对于此,昆明动物园回应到,昆明动物园猴山猴群与猫共栖现象源起于2013年,因猴山食物充足和存在适宜啮齿类动物生存的洞穴而导致老鼠滋生,鼠患数量一度达到300-500只。经多次组织人工灭鼠后,均无法取得预期效果,在确保猴群安全的前提下,昆明动物园征询了市民和专家的意见,采用生物防治的方法,先后两次分别放入2只和六只猫,经过一年时间,基本消除了鼠患,同时繁殖了四只小猫,数量达到十二只。为了保障鼠患的持续治理和效果,在猴山留下两只,也就是现在网友关注的两只猫。十余年来,猴群与猫相处融洽,猫身体状况良好。网友们并不认同昆明动物园的说法,认为猴子“猥亵”了猫。

再比如美国西部野马问题,一些环保主义者视之为“野生害虫”,因其破坏了脆弱的生态系统,与野生动物和私人饲养的牛争夺资源。他们认为,这些马匹应该通过直升机主导的“围捕”来收集,然后安乐死或出售。动物保护倡导者认为,这些围捕是残酷的,并指出,在这些土地上放牧的数百万头牛对环境的破坏远远大于马匹。他们坚持认为这些野马不应该被杀死—每只动物的生命都很重要,应该受到保护。动物、人类与非人类在环境中相互交织、共生共存。此外,动物法和环境法领域有着令人不安的关系。环境法通常会涉及物种层面的动物(特别是濒危或受威胁的物种),而动物法涉及所有的动物,无论其特征如何。

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有着长久的争论。发展出了诸多理论流派,如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生态整体论、生态马克思主义等理论流派。人类中心主义,即人是中心,一切是为了人而存在的;只有人类才是目的,而一切非人类存在物都服务于人类利益的工具。即便是提出保护动物权利、自然权利,实际上还是为了人类的利益。科技越是发展,人与物的关系就愈发扑朔迷离。物理学上的双缝实验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世界呈现的样态、人与他者的关系,或许只是取决于观察角度的不同。

博拉德(Karen Barad)提出了能动实在论。用量子理论中双缝实验来举例说明,既往的物理学认为物是具有客观性的独立存在,然而波粒二象性却揭示了物以什么样的形态客观存在,取决于研究者设定了什么样的实验对照与观测仪器。“当光经由为波提供明确定义的仪器来观测时,光呈现为波;而用测定粒子的仪器来进行观测时,光呈现为粒子。”博拉德称之为“本体—认识论”。在博拉德的研究中还有另一个重要的事例——孕妇超声检查。超声波诞生之初并非为了孕妇的胎儿检查,而是为了应用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潜艇导航和测距。20世纪30年代末,伴随着超声波技术在医学上的应用以及超声波成像技术的发展,人们意识到将超声波技术运用于胎儿检测的可行性,此后,真正的用于胎儿检测的超声波仪器才被制造出来。通过以上两个例子,博拉德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人与物之间不只是可以相互结合,而是根本就是相互构成的。传统的社会学,从齐美尔(Georg Simmel)开始到各种社会互动理论都聚焦于人(实体)与人(实体)之间的互动或相互作用,但是在博拉德看来,人与物并非两个实体,并且双方的关系是相互构成、共同存有于一套关系中的内在作用。虽然博拉德的概念表述中有重叠、繁复之处,但是能动实在论可以启迪我们的思考。我们对于物—人的研究可以采用辩证的互构立场,一方面应当去看人类进行了怎样的物质—话语实践来与物打交道,另一方面应当去看物如何在内在作用中反过来定义了人。这样的理论取向在诸多新唯物主义的经验研究中也可得见,比如费雪(MichaelFisch)对日本东京地铁交通的民族志研究。

能动实在论也是有缺陷的,就像人与人之间会存在对立关系一样,人与物、物与物之间也可能存在对立和互斥状态,而并不总是在关系中互相存有。莫顿(Timothy Morton)提出的超物概念也验证了这一点。超物指的是极为庞大的弥散的实存物,如海洋、地震、星系等。这样的存在物势必会将其他物包含进去。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人与物的四重关系。

表1

人与物的关系是复杂的,通过构建这样的四重象限,有助于我们思考人类是否要处理动物、自然物之间的紧张关系,什么时候去干预以及干预的限度。对于猫猴共处的事件,有网友发问,如果这属于自然界中常见现象,也要人为干预,强行隔开吗?美国西部野马正常的进食行为也要被人为干预吗?本文的观点是,猫猴进入动物园,西部野马进食区域都是人类生活区域,这就是人与动物打交道、互构的开始。如果是纯粹不涉及人类生活区域的、不至于产生生态危害的动物之间的紧张关系,人类不需要插手干预。非唯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势必要将动物、自然环境、人工智能当成共同生存于地球的主体来对待。但还是要围绕着与人类相关来处理,要不然人类没有处理的必要。比如,根据与人类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动物分成三类,分别是人类驯养的动物、纯粹的野生动物,还有与人类混居的野生动物。对应于这三类动物,人类要负的责任也不一样。

(四)单纯资格说抑或非单纯资格说

单纯的“权利义务资格说”区分了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与权利义务本身,如果法律主体是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意味着谁有资格承担法律权利义务,谁就是法律主体了。这样的观点也得到了奥斯丁、格雷、萨尔蒙德4的支持。但是至少有两个令人疑惑之处:第一,如果法律主体仅仅是一种资格,那么在逻辑上必然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某个实体X仅具有资格“空壳”,实际上却未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它是法律主体吗?第二,若某个实体X,它只具备承担义务的资格并承担了某些法律义务(如古罗马时期的奴隶、美国历史上蓄奴州的奴隶),它是法律主体吗?显然“单纯资格说”并不合理。我们应当承认,权利义务资格的“空壳”不是法律主体,仅承担义务的“倒霉蛋”也不是法律主体,只有享有某些权利并且具备权利资格的实体(如现代法律中的智力低下、幼童、精神紊乱的人)才是法律主体。因此,“非单纯资格说”的观点更为合理,除了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某个实体只有已经享有了某些权利,才可能是法律主体。

“非单纯资格说”是可接受的吗?法律主体理论的历史演进,呈现出自然人有限人格—全面人格—自然人与法人的综合人格的不断扩大过程,这种过程实际上是“谁值得法律尊重”不断扩张的结果。这种法律上(起码的)尊重,唯有通过让某个实体事实上享有某些(可主张的)权利方能称其为“尊重”。仅仅具备资格或单纯承担义务、责任,均不足以匹配这种尊重。譬如,2019年,孟加拉国最高法院判决的图拉格河案,法院宣布图拉格河乃至该国所有河流为法人。之后还下令清除所有非法污染和建筑,并发布了其他17项范围广泛的命令,图拉格河案和其他案件表明,权利可以归于非人类,图拉格河基于自身的自然权利获得了法律的尊重而非什么义务、责任。

至此,法律主体的概念逐渐清晰起来。至少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主体享有的起码权利;其二,享有其他权利义务的资格。诚然,一般理论层面,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主体概念要求主体者享有(起码的)权利从而获得了法律(起码的)尊重,至于起码的权利的具体内容需要实体法予以确认。

权利义务具有多样性,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律主体概念是整体式的抑或群集式的?在整体论者看来,法律主体是不可分解的整体,要么全有要么全无。整体论面临的挑战是显而易见的,不同法律主体常常会被分门别类。如正常生物人与非正常生物人、法人与自然人,即使都是法律主体,他们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但是整体论并不支持这种分类处理。相较而言,群集论更有优势。群集论主张法律主体资格具有“群集性”,由各种要素构成,以至于法律主体存在着“部分具备”的中间状态,而非以全有或全无方式存在。因此,法律主体资格可以被分解为多种不同程度或不同类型的资格。比如,可以按照部门法划分权利义务的类型为民法、刑法、行政法主体资格,也可以简单地划分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三、如何成为法律主体

(一)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

前文已论及有关实体必须获得法律起码尊重(表现为起码权利)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法律主体所享有的起码权利(如身体完整权、人身自由等)均属于第一性权利,是对权利主体的保护和尊重,均与主体自身直接关联,因此首先要基于自身理由而获得法律的尊重。

基于自身的理由而被法律尊重,是法律主体概念必须接受的前提条件。近代以来的法律理论深受康德哲学将人看作目的之影响,认为只有人类才配得上法律主体,其根本原因也主要在于他们认为只有人类自身才是所有人类活动(包括法律活动)的终极目的。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这种思潮的目标在于建立某种人类平等主义:既然全体人类共享某种特性(在康德那里是理性),他们均应当不加区别地被视为目的,原则上主张授予全体人类权利能力的法律理论也就顺理成章了。

事实上,“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并非很容易达成的条件。在近代以来的法律赋予所有生物人权利能力之后,很少有其他实体能够没有争议地获得法律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例如,关于动物福利还是动物权利的争论、人工智能是不是法律主体的争论,现代法律制度逐渐承认胎儿、幼童、精神不正常者享有起码的权利也是逐步建立起来的。虽然实在法上的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义务甚为常见,却并不会马上使得野生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这种非对称性指的是并非所有义务都对应着权利。实在法上规定的人类禁止滥捕的义务,并不能直接证成野生动物享有起码的权利,属于法律主体。野生动物、自然环境、人工智能、算法能否成为法律主体,取决于其能否获得法律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而不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或保护人类自身利益(比如维护人类的生态平衡)。因此,对于主张赋予动物权利者乃至任何新兴主体的主张者,都需要解决如何证明其应当基于自身的理由而被法律尊重的难题。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回答,如果我们全然承认了非人类动物、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的存在,和人一样享有“不受伤害的基本初始权利”。正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动物和人一样,在原初的意义上享有生存于所处之境的权利。那么即将面临的问题是“捕食归戮”,即正常的保证人类生存的食肉屠宰行为会成为一种犯罪,将人工智能报废行为也会成为一种杀戮。以及为什么人们会对不同动物有着不同的态度,陪伴型动物(宠物)、大熊猫等动物拥有一些权利,但是如老鼠、蟑螂为什么不能拥有同样的权利?除了出于对濒危物种的保护考量之外,可能的原因之一是它们(老鼠、蟑螂)不如宠物那般可以给人类陪伴、提供情绪价值,甚至令人生厌、恐惧。但是这样的差别对待显然也和生物人的人人平等难以比拟。

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属于不同领域的命题,学者们通过对动物的道德权利辩护,是否能够当然转换成动物的法律权利?答案是否定的。道德规范不能自动转化为法律规范,道德权利也不能自动转化为法律权利,如果存在“自动转化”,那就不需要区分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也容易出现范畴错误。因此,在面对如人工智能、数字人等诸多人造物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其是否可以基于自身理由而获得法律的尊重。有学者认为这些人造物具备明显的工具属性,难以想象法律有独立的理由去尊重带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但是这样的看法并不足以面对已经出现的人工智能被赋予公民身份、和人结婚、人工智能杀人的刑事责任归属等诸多问题,因此,该学者也表明,“如果某类人造物因为某种原因足以获得法律基于自身理由的尊重(例如艺术品或被当作人类伙伴的高智能机器人),则其获得主体地位依然是可能的(也仅仅是可能的,而非必然的)”。

(二)具体场景的人格化拟制

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的定义没有统一定论,仅仅初步、粗略地将人工智能分为强、弱两种,并且普遍以强人工智能为研究对象。按照这样的初步分类,直接讨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也不准确,容易忽视弱人工智能(如ATM机)在具体场景中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对于法律主体的讨论并不需要等待人工智能的概念形成定论或者更细致的类型划分出现。“法治是一个受制于场境的范畴”,因此,可以依托场景理论与利益衡量理论,在具体场景、具体关系中,根据现实情境动态采用人格化拟制技术。

在遇到非人类实体,特别是算法时,人格化是处理不确定性,特别是其行为的不可预测性的最成功策略之一。当然,将算法当作人的处理方式也经常遭受批评。所以,我们首先需要明晰算法人格化的可行性,算法与其他非人类行为者(如法人)的行动能力有相似之处,这里可以通过作为正式组织的法人来对比说明。我们必须摆脱这样一种熟悉的观念,即法人是众人的集合。通常情况下,嫌疑人也不会被考虑为集体行为者——既不是von Gierke的“真正的联想人格”,也不是Durkheim的“集体意识”,也不是Coleman的“资源池”,也不是Hauriou的“机构”,而是一种通信/交谈。正如卢曼等系统理论家所定义的集体行为者,不是一群个人,而是一条通信链。

有学者认为,应用于法人、死者、神灵的拟制技术不可以应用于生物人、动物、自然环境、人工智能上。因为法人、死者、神灵并非实际存在的东西,最后承担权利义务的还是背后的生物人。问题在于,既然非实体存在的神灵、死者都可以通过技术化操作,当作“人”来对待,为什么反而是实体存在物不能被当作“人”来对待。法律上的人是法律创造的一个集体行为者的社会现实,即法人的社会基础,出现在两种情况下:第一,这样的通信链必须进行自我沟通,并通过自我描述来确立其身份。第二,在这种身份的背景下产生的交际事件必须是被社会赋予意义的行为。当这些条件得到满足时,一个集体行动者的社会现实就出现了。作为一个语义人工制品,是“人”变成了行动、资源和责任的归属点。

同样的,算法的人格化处理也可以如此理解,如软件代理、机器人和其他数字参与者是数学上形式化的信息流。拟人化的对象是与环境交互的算法。它们不仅仅是静态的数学公式,而是在其解决问题的操作过程中遵循程序的动态过程。因此,本文认为人格化处理的技术可以应用到非人类实体上。实践中也有诸多案例呈现了这样的技术。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老妇人西达·戴顿的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最终判处猫死刑。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现在通常是划分为强弱人工智能。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弱人工智能就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比如许霆案中,ATM机到底是单纯的工具意义上的机器,还是银行授权的法律上的代理人,对于ATM机的不同的定性会产生刑事责任的不同。ATM机显然不属于强人工智能,但“自动机器是人类行动者的代理,因为在机器缺席的情况下需要人去完成机器的任务,既然如此,机器也应当代理人类行动者在相同情形下所具有的权利和责任”。2016年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承认谷歌公司的自动驾驶系统可以被合理地视为合法的驾驶员。Deep Knowledge Ventures公司任命了一个算法作为董事会成员,其任务是通过预测和其他数据与其他成员进行沟通。2017年,机器人Sophia被授予沙特阿拉伯公民身份,并享有诸多特殊权利,如不用戴头巾、不穿罩袍便可以四处奔走的自由权。

结语

非人类实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目前学术界关于法律主体的讨论主要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实体是不是法律主体,如人工智能、算法、动物。面对不断涌现的新主体,如果法理论可以超越特定的、具体的对象直接回答“什么是法律主体”的问题,那么在面对诸多候选者时,只需要直接比对观察,就可以直接判定它是不是法律主体了。

本文认为法律主体的概念可以超越生物人的范围,但是这种容纳不是毫无限制的,否则概念的“爆炸”会致使概念本体意义的消解。在此基础上,试图进一步回答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行路径:其一,证成某个实体享有(基于自身理由的)起码的权利,足以获得法律起码的尊重,并且享有其他权利义务的资格。其二,依托于场景理论和利益衡量理论,在具体场景、具体关系中,根据现实情境动态采用人格化拟制技术。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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