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开放极限运动场馆应履行与风险程度相适应安全保障义务

360影视 2025-01-06 09:01 3

摘要:刘某某诉称:2019年10月4日,刘某某(2014年出生)与父母购买两大一小的票进入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的“极限JUMP”场馆游玩。当天系其首次体验,仅知道入场有身高限制,不知其中的高空极限逃生项目有年龄要求。入场前大厅播放的视频及刘某某家长签署的告

刘某某诉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责任纠纷案

——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极限运动场馆应履行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事经营者责任极限运动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风险提示

基本案情

刘某某诉称:2019年10月4日,刘某某(2014年出生)与父母购买两大一小的票进入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的“极限JUMP”场馆游玩。当天系其首次体验,仅知道入场有身高限制,不知其中的高空极限逃生项目有年龄要求。入场前大厅播放的视频及刘某某家长签署的告知书中均未针对这一项目。刘某某在参加高空极限逃生项目时,刘某某之母距离3米,无法真切看到其表情。刘某某曾后退两步,表明其不愿体验,事发时也未双手打开,工作人员仅予安抚而未教授正确的姿势。该设施高度超过3米,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知禁止7周岁以下孩子体验,却未告知刘某某的监护人,还违反操作守则,在刘某某犹豫害怕之际仍粗暴地将其抛下。刘某某摔下一刻因受伤疼痛而哭喊不止,立即被家人送往医院,当日住院行肱骨内固定术,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刘某某及其家庭造成极大损害,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9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护理费32,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352.60元的75%及律师费20,000元,共计168,764元。
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刘某某一家进入场馆后,前台工作人员引导其观看大厅的两块屏幕,一块循环播放安全视频,一块为“专家提醒”的文字页面。此后,刘某某方自愿签署《切结同意书》,该材料中有提示运动风险、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有父母陪同以及规范自身行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利等内容。刘某某一家购票进场后,工作人员引导进行热身并讲解安全法则、告知注意事项,之后刘某某通过台阶进入活动区,台阶上有提示标语。身高达到1.1米的客人均可游玩,1.1米至1.3米的孩子需由家长陪同。刘某某首先进入自由区,在低风险的蹦床上活动,之后进入高风险的极限逃生区域。该项目模拟消防逃生演练,底层跳台距气垫1.4米,气垫高1.8米。底层跳台须年满7周岁才能体验,更高的跳台需年满12周岁。这一规定只出现了在跳台墙上张贴的《高空极限逃生风险告知书》中。刘某某体验前,教练用手势引导观看安全视频,同时讲解风险告知书中的教学内容,并告知身体平躺气垫上、不要手或脚撑地。然后刘某某进入起跳点,起跳点及气垫上均有指示标志。当时刘某某父母在气垫边,刘某某母亲在拍视频。因刘某某徘徊犹豫,始终不敢,教练担心其因害怕紧张而致姿势不对,故在刘某某请求及其家长同意下进行了帮助,两手轻托刘某某腋下,反复确认着落点,让刘某某身体打开平躺着落在气垫上。但刘某某落到气垫后由于紧张害怕,基于身体本能反应用手撑了气垫才导致手部受伤。刘某某受伤后,教练立即上前询问并提供了必要的急救措施。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设施安全,在刘某某进场的所有过程中均告知了运动风险,进行了多项提醒,整个流程符合业内安全服务标准,刘某某自由落体时教练还弯下腰、降低身段、伸长手臂,进行了辅助,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项目的安全法则明确说明运动有风险、教练无法控制体验者的身体,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刘某某自甘风险,是刘某某自身违反了动作要求,且刘某某方签署同意书,放弃了起诉或索赔的权利。刘某某本不属于涉案项目的体验对象,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练其实没有必要抱着刘某某将其放下,如果不抱就不会发生本次事件,但刘某某也失去了挑战自己成长的过程。因此事后,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事件开会总结,还是鼓励教练遇到同样不敢挑战却又想尝试的孩子寻求帮助时加以帮助。因为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开馆宗旨是让成人释放压力、让孩子释放天性。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体育行业的从事者,努力参加到国家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建设中,以增强全民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为己任。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孩子提供了安全、快乐、释放天性的运动场所,在活动中鼓励孩子突破自己、克服困难、克服恐惧,培养孩子们的探索精神和乐观精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中午,刘某某与父母购票进入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的“极限JUMP”场馆游玩。刘某某及其父母入场时前台有一名工作人员,12:21:16左右该工作人员举手示意等候顾客观看远处屏幕,刘某某父母转头观看了十余秒后回头未再观看,其他顾客未过多留意屏幕,而是与前台工作人员交接办理缴费、签署材料、领取袜子等各项入场手续。12:23:55左右轮到刘某某方办理入场手续。刘某某的监护人签署的《切结同意书》中载明:“本同意书是有关参与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极限jump)的责任豁免、权利放弃、风险承担和赔偿责任放弃的同意书。……(六)馆内运动活动可能会有受伤风险,因此为了您与您孩子的安全着想,所有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父母或监护人陪同进场方能使用本设施。……对于参加活动但又存在隐瞒真实年龄、提供虚假监护人或者伪造监护人签名等欺骗行为的未满18周岁者,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极限jump)不承担任何法律上和道德上的责任。”12:25:08左右办好手续后,刘某某一家离开前台,12:28:30左右穿好袜子进入热身区域,跟随工作人员进行了约40秒的热身活动,12:29:20工作人员引导顾客观看张贴的《极限JUMP蹦床安全法则》并进行讲解,12:29:55左右讲解结束,刘某某一行上台阶进入自由区,刘某某在一张蹦床上活动。12:44:40左右,刘某某上台阶进入极限逃生项目底层跳台区域,此后陆续有体验者进入。一名工作人员引导体验者观看视频并伴有口头讲述,14:45:22左右刘某某首个步入凌空起跳点,原地站立期间有与工作人员语言交流的情况,14:45:57左右工作人员双手托举刘某某两侧腋下并小幅摆动后松手,刘某某落在气垫上并向左侧凹陷处翻转,工作人员观察后于14:46:13跳落在气垫上,14:46:44将刘某某抱起离开气垫。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最初采购的方形气垫规格为“9mL×6mW×1.6mH(含6mL×1mW滑布垫)”,事发前气垫已加高至1.8米。刘某某体验极限逃生项目期间,刘某某的父母分别位于气垫两边,刘某某之母为刘某某拍摄视频,视频中显示刘某某步入起跳点后刘某某之母说过两遍“加油”,刘某某被托举后有较为紧张的神情、反应,着气垫后伴有叫喊声。刘某某受伤至医院骨科急诊,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鉴定,刘某某四肢长骨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累及骨骺,构成人体十级伤残。
审理中,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2段安全视频。大厅播放的《安全告知风险视频》时长3分7秒,有关于蹦床、极限逃生及滑梯三个项目的演示,涉及极限逃生项目的分别是由低到高三个不同高度的动作演示,文字提示为“向前跃出,双手打开,双腿前伸,用背部落在气垫上”;《极限逃生安全视频》时长41秒,内容基本一致,首尾各增加了“禁止脚部落地”“禁止落地后双手支撑”及“本项目为高风险项目,请谨慎体验”的内容。张贴在极限逃生项目跳台区域墙面的《高空极限逃生风险告知书》为中英双语,其中“安全警示”部分第6项为:“以下人群参与本项目因骨骼未发育完全或骨质疏松等身体情况易发生内脏损伤、骨折乃至不可逆的身体损伤,请遵循下方规定:禁止年龄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体验本项目……”凌空起跳点地面贴有跳楼区安全警示:“本项目有受伤风险!请勿使用双手支撑或脚背着地,二三楼需符合动作标准再行跳跃!否则易发生关节扭伤或骨折等受伤事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36,764.50元。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发于2019年,且刘某某系在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的活动场馆内参与极限逃生项目时由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托举抛下后受伤,并非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实施上述举动的工作人员也仅是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属于文体活动参与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判断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无责任应以事故发生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依据。根据查明事实,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刘某某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未达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首先,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具体活动方式、注意事项及风险等级各不相同,对此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予充分提示。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中指出的“教练无法控制您的身体”来源于张贴的《蹦床安全法则》,与本案所涉高空极限逃生项目不同,属张冠李戴。而刘某某的监护人签署的《切结同意书》中所书面告知的“受伤风险”和“设施”根据文义应理解为整个经营场馆内的不确定的风险,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设施,提示内容是笼统的、原则性的,缺乏针对性。
其次,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顾客入场后虽通过播放视频、书面告知、现场讲解、张贴标识等多种形式进行提示、告知,对于防范风险、减少伤害有积极的作用,但上述流程却掩盖不了一个关键事实,即刘某某属于被禁止体验高空极限逃生项目的未成年人,而对于这一年龄限制要求,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在涉案项目跳台区域墙上张贴,且分布在众多条款中,并不突出醒目,特别是自刘某某方入场起直至本案事发前更无任何渠道可予传达给刘某某的监护人,可见其告知方式缺乏有效性,未产生实际效果。
二、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低龄消费者的风险评估及安全防范严重缺失
首先,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阻止刘某某体验,属于消极不作为。
涉案项目系高空设施,据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述底层跳台距气垫1.4米,气垫高1.8米,并被列为高风险项目。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贴的《高空极限逃生风险告知书》中禁止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体验该项目。自刘某某进入跳台区域到准备起跳仅间隔40余秒,这短短的40余秒主要用于观看安全视频,现场工作人员并未进行动作示范。可想而知,该项目对于一名五周岁且伴有紧张情绪、缺乏经验的幼儿来说,风险程度已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已预见到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涉案项目存在极高风险。但其工作人员却有规不依,不仅未予告知、提示,还未作任何审查、阻止,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托举抛下刘某某,属于瑕疵作为。
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谓的“协助”实际是将刘某某凌空“投放”于气垫上。根据监控视频及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述,工作人员在刘某某凌空高度、轨迹、落点方面均有考虑及把控,在此过程中工作人员处于绝对的主导、支配地位,刘某某自身难以发挥能动作用。且刘某某着气垫时存在陷在气垫内的现象,结合刘某某反应及气垫平整度来看,既不能排除刘某某着气垫时损害即已发生,也不能排除工作人员举动及气垫因素对刘某某的影响。事实上,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身也意识到“教练其实没有必要抱着孩子将孩子放下去,如果不抱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情”,而恰恰是这一不当举动开启了危险源,并直接造成刘某某后续受伤。因此,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试图以刘某某手撑气垫为由切断其瑕疵作为与刘某某受伤间关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因监护职责而免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负有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刘某某的监护人的认知水平及社会经验,应能认识到涉案项目具有风险,但其忽视相应活动风险,在刘某某出现紧张、畏惧表现及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采取托举动作时未予制止,存在监护失职,故可一定程度上减轻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刘某某的两名监护人已与刘某某一同入场,并未脱离刘某某的活动区域,从监控视频也可看出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活动设施多为单人依次使用方式,与刘某某同批次等候体验涉案项目的人员不乏未成年人,也未达“一大一小”的比例。故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监护人陪同”乃至监护职责进行扩张性解读,属不当加重监护人责任、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相应格式条款及免责声明均属无效。
综上,参照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以及诉辩主张等因素,法院确认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刘某某损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极限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各个项目的风险等级、活动方式、注意事项等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而非格式化或形式主义的一般提示。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须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人,确保风险告知达到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2.经营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适应。而风险防范能力又与其专业知识经验、服务对象特点以及项目危险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低龄消费者,经营者应对其参与极限运动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准入门槛,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自身亦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项目特点,服从经营者的劝诫和指导。

来源:左文说法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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