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L公司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向消费者销售摄影服务】,还【使用原告自主研发的具有独创性的妆容、发型与发饰、服装、造型等进行仿拍】,更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套系名称向顾客介绍、宣传】,极
1)未经许可,提供摄影服务时,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店内墙面及iPad相册中直接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宣传及销售摄影服务;并且
2)仿照原告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背景、妆容、发型、发饰、服装、造型拍摄摄影作品并进行宣传。
L公司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向消费者销售摄影服务】,还【使用原告自主研发的具有独创性的妆容、发型与发饰、服装、造型等进行仿拍】,更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套系名称向顾客介绍、宣传】,极其容易引人误认为L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搭便车”的意图明显,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与热播古装剧《扶摇》《海上牧云记》《延禧攻略》等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就中国风古装摄影进行合作,被授权在摄影服务上使用影视作品相关元素,L公司在影视剧热播期内使用上述影视作品的剧名、人物造型等元素提供摄影服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L公司恶意注销,在有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未通知注销情况,具有明显的恶意,甲作为L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清算的责任人,应当承担L公司的侵权责任。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L公司注销前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包括:
不存在侵害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没有仿冒N公司所称的妆发、服饰、造型进行拍摄,N公司主张权利的妆发、服饰、造型不具有独创性,不能称之为作品,不能因L公司拍摄的摄影作品采用相似元素而被认定为侵权。L公司在这里特别强调称:1)摄影作品是整体性的创作与表达,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并不及于组成照片的某一单独元素;
2)L公司采用与原告作品相似的元素是创作思想,并不是表达,这种创作思想属于公有领域,不应被N公司所独占,N公司对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L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N公司的套系名称多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诸如词牌、戏曲名称等,L公司有权使用,N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摄影作品及套系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相关公众亦不会混淆,因此L公司不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N公司同时主张了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不应被同时保护。关于L公司是否侵犯N公司的著作权,法院首先对权属问题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就其主张保护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然后基于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比对情况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进行认定。
其中,对于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一致的情况,法院处理如下:
L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经营场所店内展示、向消费者展示用iPad、微信公众号中共使用了59张、66次盘子N公司的权利作品,构成复制权、展览权、信网权侵权。L公司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中署名“来源:L高端摄影”的行为构成署名权侵权,因为: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有为摄影作品署名的空间和条件,L公司能署名却未署名,该等行为明显的将N公司的作者身份与权利作品进行了割裂,侵犯了N公司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
L公司在经营场所展示及店内iPad销售单中未署名(即在使用的原告摄影作品上未对原告进行署名)的行为不构成署名权侵权,理由如下:是否侵犯署名权应从作品的类型、特点以及使用方式和商业惯例上综合判断。按照一般的摄影行业商业惯例,摄影机构在向消费者提供摄影服务时,在店内悬挂、iPad销售单及拍摄成品上一般不会标明作者姓名,也无合适的空间进行署名。
关于署名,原告除了在著作权法下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还在反法下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
反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N公司主张L公司使用其权利作品及相似作品向消费者宣传是L公司所摄,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带有权利作品的文章中署名“来源:L高端摄影”,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N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情形,均属于使用他人作品及不正确署名等著作权法所规制范围,故其在反法下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不一致的情况,法院首先明确审查方法和判断标准,提出:
摄影师利用照相机和光感材料为工具,运用画面构图、光线、影调(或色调)、布景及造型等多手段综合表现出来的具有主题性的艺术形象,是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的体现;具体到本案,权利作品是古风艺术人像摄影作品,相比现实题材或自然风景摄影作品更偏向于捕捉瞬间或利用光线和角度选择成像,古风摄影作品会更依赖背景、服饰、妆容等元素进行综合表达;如果被拍摄的场景、服装、道具、发饰、被拍摄者的姿态等体现了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的,影像效果和影像内容都能成为摄影作品的保护内容,他人以摄影或其他方式实质性的再现了摄影作品的内容的,则构成侵权。如果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造型并非摄影师独创性的安排结果,则权利人无权阻止他人对同一场景或人物进行拍摄;并且如果摄影师对场景或人物的安排过于简单,则仅构成一种不受保护的思想,而不构成表达。然后基于比对情况,对L公司使用与权利作品不一致的摄影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进行认定。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权利作品的创意过于简单,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不构成相似,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作品再现了权利作品的全部表达,并未体现独创性的劳动,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诉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的主要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情形,构成侵犯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改编权。1)主要涉及两个套系:贵妃醉酒、惹红尘套系相关摄影作品,因权利作品内服饰、妆容、背景等属于公有领域或过于简单而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不应当被保护。
“序号14贵妃醉酒”,贵妃醉酒是我国京剧著名选段,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中均着传统京剧旦角服装,头戴凤冠,形如折扇扇面,以点翠立凤为主要装饰,服饰妆容均为京剧旦角的惯有表达,不应被一人所独占。两者背景亦不相同,一个为工笔牡丹画为背景,一个为傲雪红梅为衬,故此组作品被告不构成侵权。
“序号3:惹红尘”,这组作品虽然整体布局相似,色调相似,二位模特的造型均是头发披散,摄影师以俯视角拍摄,此种创意惯常见于古风拍摄之中,过于简单,并不能构成一种独创性的表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被某一人所垄断。因此,对于此组作品,亦不支持原告主张。
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不构成相似,不构成侵权:涉及35个权利作品。判决在这里举了一个例子:
“序号5:泪红妆(1)”作品:N公司的套系名称为“泪红妆”,L公司套系名称为“黛君·月缺花”。比对这两幅作品,权利作品的基调偏绿,背景为竹帘配以白纱为衬,模特前有梳妆盒,模特呈对镜化妆之姿态;而被诉侵权作品背景为青色基调的荷花背景,模特前为莲花,两个模特的发饰和服装均不相同,故此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L公司的作品并未侵权。
明天看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比对情况。
参考:2020年11月20日朝阳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06号
来源:Yunfang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