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沙龙 | 影视投资类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及收益返还规则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3-10 15:48 2

摘要:影视行业由于前期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需要专业的制作团队以及相应的发行资质,因此常常出现多方联合开发情形,即由一方主导影视的制作发行(制作方),其他参与方负责提供资金(资方),待影视上映获取收益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影视投资类合同往往命名为联合摄制

本文刊登于《中国审判》

(2025年第2期)

文/李冉 韩啸

影视行业由于前期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需要专业的制作团队以及相应的发行资质,因此常常出现多方联合开发情形,即由一方主导影视的制作发行(制作方),其他参与方负责提供资金(资方),待影视上映获取收益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影视投资类合同往往命名为联合摄制、联合投资、联合发行或者包含以上全部或部分内容。而此类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前述内容相对应主要有投资分红、影片制作、宣发以及权利归属等主要条款。为降低投资风险,在合同签订时,资方往往会签订“保底条款”,要求不论影片是否获益,制作方都应当保证全部返还投资款,故“保底条款”属于收益分配条款。对于此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及收益返还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厘清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的性质,以此明确内嵌“保底条款”影视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细化影视投资类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认定标准,完善影视投资合同解除后“保底条款”收益返还规则。

“保底条款”是指融资人向投资人出具的保证本金不亏损或达到某种固定收益的承诺。判断影视投资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首先需要判断影视投资合同的性质,不同“保底条款”的收益效果是不同的,通过对“保底条款”进行类型化分析,更有助于判断“保底条款”对影视投资合同性质的影响。

(一)“保底条款”的分类及收益效果评价

根据“保底条款”实现投资收益目的的手段不同,可以对“保底条款”分类为固定回报型、最低回报型、不受损失型和填补损失型,并对不同类型“保底条款”的收益效果进行评价。

1.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

投资者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该影视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制片方都有义务全额返还投资人的本金,并在本金的基础上还附有约定的利息的给付义务。上述“保底条款”即为固定回报型,这种形式的保底效果十分明确,委托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可以预见到合同期满之后的投资收益结果。

2.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

投资者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时,保证投资者的财产不受损失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如果影视项目的实际收益高于该收益率,则超过部分再按照约定双方另行分配。此种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与固定回报类“保底条款”的保底十分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不同:最低收益率的约定使得投资者最终的收益会根据其所投资的影视项目的实际收益而有所区别,其目的一定程度上仍然是获取投资收益,但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

3.不受损失型“保底条款”

投资人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时,制片方保证投资人的本金不受损失,如果存在投资收益,则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此类不受损失型“保底条款”在影视投资类合同中最为常见,也是典型意义上的“保底条款”。此类“保底条款”只能保证投资人本金的安全,不能保证投资人获取稳定的收益。

4.填补损失型“保底条款”

投资者和制片方等保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果投资者的本金由于亏损而无法收回,则保底方与投资者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投资者的亏损。此类“保底条款”即为填补损失型,但其保底效果更弱,在实际操作中也并不常见。

(二)“保底条款”对影视投资合同性质的影响

司法认定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其一,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合同;其二,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本质上是联营合同;其三,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不因保底条款”而发生本质上的转变,仍然认定为投资合同。

在民法典时代,影视投资类合同不会再被认定为联营合同,固定收益类型的“保底条款”会使该影视投资合同在性质上被认定为借贷合同,而回报率也因此被认定为利率而受到民间借贷相关规范的规制。影视投资合同中内嵌除此之外的其它类型的“保底条款”不会使合同的性质发生变动,影视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仍是投资合同。

我国法律对金融机构投资类合同“保底条款”进行了明确限制,而对影视投资类等民间投资合同中是否允许“保底条款”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引发理论界和实务届对内嵌“保底条款”影视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较大争议。

(一)民间投资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缺位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禁止金融机构类投资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委托投资人与受托金融机构约定有任何形式的保底条款的投资合同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投资合同根据主体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金融机构类投资合同和民间投资合同。在金融投资合同中受托人为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在民间投资合同中,受托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投资咨询公司等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而影视投资类合同中投资人的相对方主要为制片方,制片方通常不属于证券、信托、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影视投资合同属于民间投资合同。

(二)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是否有效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民间投资类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影视投资合同等民间投资合同类比适用上述针对金融机构类投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内嵌的“保底条款”为无效。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内嵌“保底条款”的投资合同的效力采取了根据主体不同而分别判断的标准。第一,从文义解释层面来看,前文上述法律规定将禁止保底约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机构类的投资合同。对此进行反对解释的结论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非金融机构的民间投资合同不适用上述规范。第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法律禁止金融机构与投资人签订“保底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避免不正当市场竞争。如果民间投资合同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背景,在其遭遇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该风险通过“保底条款”转移给受托人,也不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禁止民间投资合同约定“保底条款”并无必要性。第三,从私法的属性上来看,制片人与投资人签订影视投资合同的目的是从事影片摄制及发行的商业经营活动,在商业活动理念中,首先应当坚持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对于商事主体所订立的交易,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不应当否认其效力。影视投资合同虽然包含“保底条款”,但由于电影制作发行企业大多以知识产权等资产为主,缺乏可以作为投资担保的不动产等资产,以银行贷款的形式融资又非常困难,在电影的实际商业运作中,通过保底或者固定收益获得资金是市场通行的手段,是被市场认可且常见的商业模式,真实的体现了合作双方的商事意图和商务地位。且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旗帜鲜明地鼓励场外资本参与电影制作和经营活动。若将这种商业领域普遍存在且为商事主体所接受、又未对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必将导致影片投资市场恐慌,影响整个影视产业的壮大与发展。综上,影视投资合同作为民间投资合同,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前提下,通常应并不应当直接否定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

虽然影视投资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但司法实践中认定该“保底条款”的效力及保底金额支持幅度时除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综合考虑商业合理理性、实际参与项目,诚实信用等因素进行进一步判断:

(一)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性

是否具有商业合理理性的判断具体而言,如果根据合同的内容,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只占很少一部分,但是合同所约定的保底收益却非常高,或者制片方也投入很大比例的资金但是收益却大部分要分配给投资方;或者项目最终盈利很少甚至亏损,但是某一投资者过高的保底收益使得制片方甚至其他投资者无法收回成本等,这些情况可能会被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制片方或其他投资者明显不公平。此外,投资者的市场地位也会影响对于“保底条款”的商业合理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对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如果投资者具有很强的市场影响力,其也会给影视项目带来投资款之外的价值与潜在收益,与此相对保底承诺也就更加具有合理性。

(二)投资者是否实际参与项目

影视投资合同中,投资者不仅仅负责投资款项的支付,还享有实际参与到影片项目重大事项的监督、知情、决策等一系列权利,也负有共同开发和促进项目进展的义务。这也是投资者并非贷款者,影视投资合同并非借贷合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如果某一影视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者只负责投入影片开发款项,而实际上完全不参与到影片制作中,即使同时约定“保底条款”不是固定收益条款,也很有可能成为考量“保底条款”效力及约定收益支持幅度的因素。

(三)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投资者存在违约情况,只投入了所约定的部分投资款,或者投入款项存在迟延等情形,此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底条款”也应当是有效的,只不过保底效果仅发生在已投入的部分款项,而对于未投入的款项的保底与收益效果并不发生。同时,已投入金额的占比以及未投入金额可能造成的影响,均可能成为考量“保底条款”效力及约定支持幅度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的除影视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外,还有影视投资合同解除后“保底条款”的收益返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缔约双方在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的同时往往会约定合同解除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影视投资合同中,除了考虑“保底条款”本身约定的收益仍需要区分双方是否就“保底条款”收益返还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来综合考量合同解除后的收益返还金额。

在认定“保底条款”有效的前提下,若缔约双方在影视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保底条款”的收益返还问题,原则上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双方约定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若合同未明确约定解除后“保底条款”的收益返还问题,则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违约的制片人依照双方“保底条款”约定的收益进行支付,笔者认为,原则上应根据违约责任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来判断“保底条款”所约定的收益是否为投资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要求支付上述收益是否有违反诚信原则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来综合认定。且法院可以参照违约金调整规则对“保底条款”原约定的收益率进行适度调整。

在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无效部分属于整体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或者无效部分事实上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那么这种部分无效当然会同时导致其他部分的无效,进而影响整体的行为效力。显然“保底条款”无效与影视投资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并无直接关系,不足以认定影视投资合同整体无效。法官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参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盈利分配的部分条款,结合个案实际,按照公平原则对投资亏损或盈利在投资人与制片方之间进行适度的裁量分配。

来源:北京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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