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阅读提示: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重要应用,契合了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趋势和需求。借助于区块链技术构建数字作品的唯一凭证,NFT应用场景使得基于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发生移转,从而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
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阅读提示: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重要应用,契合了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趋势和需求。借助于区块链技术构建数字作品的唯一凭证,NFT应用场景使得基于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发生移转,从而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的契机,亦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李营营律师团队对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多篇裁判文章。本期,我们选取杭州中院公布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营利模式,应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应当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1. 2021年3月16日,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与马千里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对漫画家马千里“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
2. 2022年3月20日,马千里就“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进一步确认《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其他由马千里享有著作权的‘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包括《胖虎下山》书籍中收录的全部美术作品。
3. 被控Bigverse平台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其向交易双方提供数字作品平台服务,注册用户通过该平台发布数字作品,并申请铸造拟发布作品的非同质化通证(NF),铸造完成后,用户的数字作品通过平台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易,主办单位为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
4. 2022年2月8日,某Bigverse平台用户通过密码登录,点击开始铸造NFT,上传《胖虎打疫苗》作品,作品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售价899元。
5. 2021年12月4日,账号“点点滴滴”通过支付宝向账号向Bigverse平台用户支付899元购买作品《胖虎打疫苗》,后于2022年3月4日因“作品涉及搬运”被退款。
6. 奇策公司认为,原与宙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侵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 奇策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被告原与宙公司停止该侵权行为,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8.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Bigverse平台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原与宙公司未履行相应其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原与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原与宙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中院。
9.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原与宙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
杭州法院裁判要点:
杭州中院认为,原与宙公司系为网络用户铸造和交易NFT数字作品提供网络服务,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服务提供者,但此种网络服务显然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在认定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时,需考量如下因素:
第一,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决定了Bigverse平台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杭州中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系为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提供网络服务。依托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使NFT映射的数字作品特定化,从而产生一项基于数字藏品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权益,NFT数字作品交易使NFT映射的特定的数字化作品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移转,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并使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移转。由此可见,不同于一般的网络服务,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此种网络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和移转。如前所述,在NFT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上架发布分别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而本案中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全流程受控于Bigverse平台,故Bigverse平台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第二,NFT数字作品交易侵权将动摇NFT作为非同质化权益凭证的根基,严重影响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安全,破坏NFT数字作品平台的信任机制和交易秩序。
杭州中院认为,基于NFT数字作品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NFT数字作品的产生和取得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NFT数字作品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网络用户一旦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铸造为NFT数字作品,就会导致该NFT数字作品上创设的“财产性权益”因不合法而无法受到保护,故其铸造交易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且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基于NFT数字作品采用的区块链技术,除侵权信息存在于中心化服务器上,记录该错误信息的NFT还存在于区块链上,这势必动摇NFT作为非同质化权益凭证的根基,严重影响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安全,破坏NFT数字作品平台的信任机制和交易秩序。
第三,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营利模式,应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应当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杭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原与宙公司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环节均收取燃料费,同时在交易环节收取佣金,应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原与宙公司主张,其为涉案用户免费铸造了涉案NFT数字作品,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其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属于一般性服务费。本院认为,燃料费作为给区块链节点提供算力的报酬,一般而言,区块链节点越多、算力越分散、区块链越长,其报酬也越高。一方面,原与宙公司自述其经营的Bigverse平台使用的是联盟链,其节点较少,易于达成共识,另一方面,本院注意到,原与宙公司虽然对涉案NFT作品的铸造未收取燃料费,但其系以老用户推荐新用户的方式替代收取燃料费,在推荐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平台用户,且在后续的NFT数字作品出售转让过程中原与宙公司仍收取相应数额的燃料费。此外,即使排除燃料费的因素,原与宙公司还从每次交易中直接获得出售价款10%的佣金。故对于原与宙公司认为其收取的费用系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中院认为,原与宙公司既未要求该网络用户“anginin”对其与“不二马大叔”之间是否属于同一关系或者著作权许可关系做出声明,也未要求该用户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作品《胖虎打疫苗》权利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
《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22)浙01民终5272号]
实战指南:
第一,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高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就像本案中,杭州中院认为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第二,作为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除承担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发布者不仅应当是该特定的数字化作品的持有者,还应当是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故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对于数字作品的来源合法性应进行高度审查。
第三,具体审查建议。作为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介入时间应当提前到用户铸造NFT数字作品之时,即应当要求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在上传作品的同时提供初步的权属证明,例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享有相应权利,从而让公众对NFT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基础的认知。除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外,原与宙公司还可以要求用户就其具体铸造的NFT数字作品承诺享有相应权利,并在必要的时候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四,审查的具体标准建议。在本案中,杭州中院给出了具体的标准建议。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生态,一方面,需要规范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促使其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赋予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必要的自主决策权,由其根据具体的作品和权利类型、自身经营需要、产业发展要求等实际情形自主决定采取合乎法律规范的具体审查措施,例如自行决定设置侵权举报奖励及侵权黑名单处罚机制等。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