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系民营小微混凝土企业。2021年,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
问题中的背靠背条款是指,条文中约定的付款以上家付款给下家为条件,这种条款的效力法院一般是如何认定的?对于上家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
诉讼参与人及诉请原告: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营小微企业)
被告: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大型建筑企业)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4214556元及违约金。
案件事实部分被告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系民营小微混凝土企业。2021年,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若发生因业主没有及时支付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按约定进行供货。双方经结算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2714556元(币种下同),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00000元,尚欠5214556元。2023年12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分两期支付欠付货款:第一期支付4000000元,第二期支付1214556元;如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24年2月,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再未付款。2024年3月,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向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00元,如未支付则《还款协议》解除,将诉请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214556元及违约金。
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现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按照大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法院说理部分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背靠背”条款能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本案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直接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条件,转移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拟定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对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需承担的风险;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无法得知业主方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案涉“背靠背”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无法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因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和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结算和《还款协议》共同确认欠付材料款金额为5214556元,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4年2月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再未付款,且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催款函》通知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如不支付约定还款金额则《还款协议》解除,故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4214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最终裁判一、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214556元;
二、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214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周律随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背靠背”条款本质上是大型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将自身的付款风险转嫁给小微企业。这种条款看似合理地设置了付款条件,但实际上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小微企业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接受这种条款,就可能因为大型企业与第三方的纠纷而长期无法收回货款,甚至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这不仅对小微企业不公平,也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次,法院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这一判决体现了对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强调了大型企业在交易中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合理地加重小微企业负担。
最后,本案的裁判要旨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大型企业不能以“背靠背”条款为由逃避付款责任。这不仅维护了小微企业的利益,也为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有力保障。
另外提一点,民法体系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案涉的两个公司在民法体系里并不属于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大型企业有明显的优势,故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将两者的法律地位拉回相对来说较为平等的地位。
来源:色彩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