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共23条。除去最后一条施行时间条款,共22条有实质内容的条款。其中:涉及婚姻效力问题2条(第一、二条),涉及共同财产/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廖克钟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共23条。除去最后一条施行时间条款,共22条有实质内容的条款。其中:涉及婚姻效力问题2条(第一、二条),涉及共同财产/债务的有11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二十条),涉及赡养/抚养等家庭关系的9条(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相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是“短小精悍”的,直面现实冲突问题,如涉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但是从执业经验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基本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在之前的审判中,这些规则基本已在运用。下面针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条文进行逐一解读。条文
第一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二条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第一条的核心意思是重婚始终无效。只要起诉确认重婚无效的案件进入人民法院审理,即使前一段合法婚姻已经离婚或者重婚者已经死亡,人民法院依然需要判决重婚无效。在重婚情形下,对合法的婚姻最好的保护,就是彻彻底底地否定掉重婚的效力。
第二条的核心意思是两点,第一点是说公权力并不干涉缔结婚姻双方在离婚时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第二点是说离婚之时意思表示虚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婚来重建婚姻。在立法层面,结婚、离婚时的具体意思表示,公权力均不干涉。在现实中,经常有当事人提出自己被“骗婚”了,基于信息不对称缔结了婚姻,如果在知道真实情况下,自己就不会与配偶缔结婚姻。同样,只要不是法定无效的婚姻,“骗婚”所形成的婚姻可以通过离婚来终结。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内容。该条内容的删除,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导向。结婚时对双方疾病不了解,婚后丧偶和新生儿不健康的概率大大提升,这样的情况对于任何人都是极大的不利境地。因此如果执行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对于缔结婚姻双方,都是负责的。
条文
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解读
现实中有些人陷入债务危机之后,会与配偶签订离婚协议或者通过诉讼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夫妻一方,将债务留给另一方,以此实现保全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俗称“假离婚”)。第三条的核心意思是债权人发现离婚协议相关条款影响债权实现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条款。但是在实务中,债权人纵有权利,但是由于对债务人婚姻具体情况并不十分了解,获得有利证据相对困难,权利实现起来是相对困难的。
条文
第四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解读
婚姻制度本质上财产制度,尤其是对婚姻中的弱者进行保护的财产制度。同居关系中的析产纠纷,本质上不属于婚姻法下的纠纷,应属于普通民事纠纷。缔结婚姻的意义在于,在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有法律条文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老人赡养、财产继承等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同居关系下,双方的感情与夫妻感情是并无二致的,不同在于同居关系下,同样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财产归属是各自归各自,而这一规则本身其实是不用明文规定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中对同居关系中的析产纠纷进行规定,一方面因为同居关系与婚姻相近,另一方面可能因为司法审判中这样的纠纷越来越多,确需要出台规定统一审判原则。
条文
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第五条的核心是解决夫妻之间赠与个人所有房屋或房屋份额,离婚诉讼之时的房产分割问题。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或房产份额,第五条区分为两种情况:(1)尚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2)已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对于尚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人民法院一般将夫妻之间的赠与视为普通赠与,给予方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章节的规定,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但是依据第五条的规定,给予方则不能随意撤销赠与,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家庭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院实质上是认为夫妻之间的赠与和其他主体之间的赠与不同,属于特殊人身关系下的赠与,不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章节:不动产未登记,动产未交付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的规定。
对于已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无论是特殊人身关系还是普通主体之间,赠与均已完成,因此法理上并无冲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直以来的司法审判实践基本一致。
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了给予方特殊情况下撤销房屋赠与的权利依据。被给予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下,给予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房屋赠与,而完成举证义务,则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
条文
第六条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网络直播平台打赏属于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新现象,本质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应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章节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是婚姻制度属于财产制度的具象化。如果没有进入婚姻,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纯属个人行为。但是婚姻制度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如果一方的个人行为严重影响到另一方的权益,则婚姻制度来进行修正,如果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则:(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益受损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利益受损一方要求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网络直播平台打赏,利益受损一方是否可以申请撤销配偶的赠与呢?根据民法典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没有条文上的依据,难以追回打赏。
条文
第七条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第七条可以被称为是“惩治包小三条款”,明确表明我国不支持“小三”。根据该条规定,当“小三”面临的风险是全部获赠财产被追回;包“小三”面临的风险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完成举证责任。由于包“小三”一方明知自己行为违法,因此常常采用隐蔽行为赠与“小三”财产,无过错一方常常难以充分完整地证明包“小三”一方的赠与行为及赠与金额。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能够多多在举证环节支持无过错一方,让第七条的立法意图彻底落地。
条文
第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解读
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夫妻购买房屋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房屋应归出全资子女一方。该条规定并未区分所购房屋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因此该条明确了“哪一方出资,哪一方所有”的原则。在所有权明确的情况下,剩下的问题仅是对另一方的补偿因素及补偿金额。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夫妻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则视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变了之前的司法实践。
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沿袭了第一条“哪一方出资,哪一方所有”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潜在意思是主要考虑出资来源及比例,综合考虑的其他因素相对次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对于本条所涉父母出资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案例,是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夫妻,以夫妻共同债务形式,追回父母出资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相关诉讼策略应发生改变。
第八条的规定,原则上明确了:夫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房屋,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父母的出资行为属于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出资部分对应的房屋份额归属与自己一方子女。不再以房屋登记等情况来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司法进步,在中国社会中,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房屋是父母的重大法律行为,法律本质属于一种附条件且附期限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是夫妻不离婚,所附期限是父母有生之年。即父母有生之年,子女的婚姻不破裂,出资对应房屋份额即归夫妻所有。第八条的规定符合父母出资时的愿望,也避免了原来司法实践中的众多细节考量,且打破了赠与时所附期限,即使父母过世,也还是按照出资来源和比例为基础进行主要考虑,符合不依靠婚姻获得财产的立法本意。
条文
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
第九条规定核心在于,明确夫妻一方合理的商事行为的效力,不受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提利益诉求的影响。该条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原则,是将夫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提利益诉求控制在家庭范围之内,稳定夫妻一方合理商业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商业效果。
条文
第十条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解读
第十条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在股权权属上的再明确,即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不以登记股权比例为准。
条文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解读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前述规定,可继承财产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夫妻一方没有放弃继承,财产继承已经完成。第十一条规定的核心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特殊情况,夫妻一方有权放弃可继承的财产。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仍然是任何人不得依靠婚姻获得财产。
条文
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解读
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核心在讲“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对于婚姻破裂情况下子女抚养问题,属于公权力较难触及的私域。实践中,比较挠头的是“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和双方均不抚养未成年子女问题。双方均不抚养未成年子女问题,由于少有诉至法院,因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往往出现在什么家庭中呢?结合经验看,往往出现在夫妻双方不主要带孩子,而是由祖辈主要抚养的家庭中。在离婚之时,祖孙隔代亲,舍不得孩子,而夫妻又无力说服老人。当夫妻无法为孩子的抚养、日常生活做主时,夫妻感情破裂也往往是必然的结果。
条文
第十五条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解读
之所以有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因为现实中有父母出售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屋,但是因为房价上涨或者其他原因,不想再出售该房屋,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售房合同无效,实际上行违约之实。第十五条规定,从文义上是无须解读的。相反,父母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父母另一方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呢?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
条文
第十六条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解读
第十六条的核心是,从子女成长有利出发,一方经济条件变更,子女成长出现不利局面时,离婚协议虽有无须另一方承担抚养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不再执行,另一方此时也需要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第十七条的核心是,对孩子的抚养费承诺未践行的需要践行,子女成年后子女主张或者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主张的,需要践行。
条文
第十八条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解读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在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问题,体现的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即应该履行赡养义务。
条文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解读
第二十条的核心在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属于特殊人身关系下的赠与,不适用民法典赠与合同编的规定,赠与约定生效后不得随意撤销。给予方不履行的,应该继续履行,无法履行的,给予方应该承担赔偿损失。
条文
第二十一条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读
第二十一条主要是对民法典第一千八十八条的具体细化。民法典第一千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家务中承担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补偿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其中“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时重点考虑的因素。
对于家务中承担较多的一方的补偿,其实很难有客观标准。除非另一方慷慨,在司法实践中,承担较多一方一般很难通过诉讼获得自己应得的补偿。因此,在夫妻关系中,建议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工作或事业,尤其是女性,尽量不要窠臼于对孩子的感情而放弃自己的事业追求,男性也应该尽量支持女性追求事业,共同成长其实更有利于家庭稳定。
条文
第二十二条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所涉条款: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读
第二十二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细化,但是细化的具体程度相当有限,审理法院依然具有相当的裁量权。
来源:法律那些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