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3月12日,《今日说法》播出的“车有异常”,引发了社会关注,如:犯罪嫌疑人用副厂三元催化器替换“正厂”产品是否构成盗窃;欲知其中的“奥秘”,还得从重庆市民张先生的报案说起。
2025年3月12日,《今日说法》播出的“车有异常”,引发了社会关注,如:犯罪嫌疑人用副厂三元催化器替换“正厂”产品是否构成盗窃;欲知其中的“奥秘”,还得从重庆市民张先生的报案说起。
2024年4月的一天,市民张先生到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香炉山派出所报警称,刚保养的越野车突然出现故障,某汽车修理店可能对他的车辆动了什么“手脚”;案件受理第一时间,民警也是往修车纠纷方面猜测。
听了张先生陈述,民警一时也无法作出判断,于是决定和张先生一起先到那家汽修店问问情况。汽修店老板很快找到了越野车故障发生的原因,张先生保养那辆车的三元催化器已经被替换。
调取汽修店内部监控录像,民警初步排除汽修店的维修工人在对车辆进行保养时作案的可能性;汽车三元催化器因含铂、钯、铑等贵金属,盗窃案件时有发生,但替换报废的三元催化器,重庆高新警方也是第一次遇到。
为了调查清楚事情的真相,民警调取了张先生所在小区地下车库的监控录像。监控画面显示:凌晨4时许,一辆悬挂湖北车牌号越野车停到张先生的车辆附近;从车上下来4个人,其中1人走向车库监控摄像头用工具偏移拍摄角度;……
随着民警对湖北车牌号越野车的不断追踪,“车有异常”案有以下三方面的突破:
一是,越野车套牌了湖北武汉一个女士的车辆号牌。
二是,团伙成员不止4人,还有第5个人,分别是湖南的聂某、常某、肖某、谭某、刘某。
三是,2022年,聂某曾因盗窃汽车三元催化器被判过刑,2023年12月刑满释放。
2024年5月23日,在湖南警方协助下,重庆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悉数抓捕归案;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3年12月开始,犯罪嫌疑人聂某纠集常某、肖某、谭某、刘某在网上以200元左右/个购买副厂,或者报废的三元催化器;准备就绪后,犯罪嫌疑人聂某等5人驾驶3辆车在全国各地“替换”三元催化器300余起,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利60余万元。
重庆警方另外还查明:收购三元催化器是安徽的一个人,2022年年初,聂某盗窃的三元催化器就以2000元左右/个出售给他。
目前包括聂某在内的5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罪已被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有人或许要问,收购三元催化器的安徽人应当构成何罪?此问为共同犯罪讨论的话题,准确把握共同犯罪成立要件,有利于遏制相关犯罪,如: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多数学者根据本条规定归纳了共同犯罪的概念。例如: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仅包括故意犯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行为没有共同犯罪。文义解释本款,多数人能理解“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是法律拟制,仅是“分别处罚”。
有人或许要问,学者为何“淡化”过失共同犯罪?从刑法分则罪名分析,多数过失共同犯罪实际上是单位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淡化过失共同犯罪,多数投资人可以逃避法律责任,如:投资人减少安全设备投资可以免责等。
就共同故意犯罪而言,其成立条件仅指具备犯罪构成的客体与客观要件,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多数法律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不相同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人事前通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窝藏、包庇,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前述第二款的规定,多数司法人员因不能体系解释本罪,如:收购三元催化器的安徽人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成立条件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但由于受重刑观念的影响,不少学者扩大解释了主犯的范围,如:将亲手犯解释为主犯;将亲手犯解释为主犯,司法实践可以扩大打击面,并处以重刑:
例如:“车有异常”中的望风人、调整监控摄像头拍摄角度人为亲手犯,盗窃金额达300余万元,亲手犯的量刑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认定为从犯,司法机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就“车有异常”中嫌疑人的作用而言,聂某为教唆犯,但可能不是亲手犯;符合一定情形,收购三元催化器的安徽人也可依法评价为教唆犯,如:安徽人曾因聂某盗窃三元催化器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再收购的。
问题是,“车有异常”中的犯罪嫌疑人倘若以副厂三元催化器替换“正厂”产品,司法机关应认定何罪?此为盗窃“有异”派生出其他犯罪讨论的话题,如:“侵占”等罪名也有盗窃行为。
从法治的历史观察,当代不少学者解释盗窃可能误入“歧途”,如:传统上盗窃的定义为“不义取得他人财物”,而当代学者却认为“秘密取得他人财物”;有人或许要问,究竟哪个正确呢?
文义解释盗窃:盗的含义为取得,如:“强盗”的意思是强行拿走他人财物;窃的主要含义为非法,在古代,非法可以评价为不义。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传统的盗窃定义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在作者看来,传统上对盗窃的解释,还有法治意义,如: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违法;多数人能根据盗窃一词行使自力救济权,债权债务人间可以行使抵销权。例如:行为人从赌场上抢劫已输的现金不构成犯罪。目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自力救济。
盗窃一词还可以使多数侵财犯罪用简单罪状描述,从而区别道德犯与法定犯。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窃的含义包括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百六十四条之后的财产犯罪,除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外均有非法占有目的之要素。
金融诈骗罪等为法定犯,除了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外,刑法条文还具体规定了犯罪客观行为,从而限制法定犯的适用。目前不少学者仍认为,侵财犯罪的法定犯与法定犯竞合:
法考辅导用书持有上述观点;但多数法律人通过文义解释便能得出结论,法定犯排除道德犯的适用,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句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含义为法定犯的诈骗不适用本条规定。
有人或许要问,当代少数学者将盗窃中的“窃”理解为秘密呢?“车有异常”中的嫌疑人有一个“动作”被错误解读,如:偏移监控摄像头拍摄角度的目的是逃避打击,但不少人将该目的理解为秘密。事实上,为了逃避处罚,多数犯罪人均秘密地进行。
1984年11月2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正式定义了盗窃;根据“解答”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高”对盗窃的定义,致使侵占等犯罪无法解释,如: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盗窃、诈骗,甚至抢劫近亲属财产一般不以本罪处罚。原因之一为,在传统中国,家庭财产共同不以贡献大小论,但盗窃家庭共同财产仍构成侵占。
盗窃共同财产应以“侵占”追究法律责任,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有窃取,其含义为盗窃。侵占与职务侵占罪又是一对相对应的犯罪,不同之处在于:两罪规制的领域不同。
将上述原理“切入”盗窃共同财产,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应以侵占罪追究法律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等;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盗窃近亲属财产一般不以将盗窃定罪量刑,多数司法人员不能考虑侵占罪的适用。
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为诚信社会的构建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如:不少继承、夫妻财产等处理可能无诚信可言。
盗窃“有异”触犯的罪名
将上述原理“切入”到以副厂三元催化器替换“正厂”产品,两类产品倘若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以盗窃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还值得“推敲”,如: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抵触;但目前司法实践仍有办法认定为盗窃罪,如: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等。
来源:法能量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