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录制视频取得的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3-14 10:35 5

摘要:苏某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某提交了其代理人在湖北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山庄(以下简称某山庄)经营场所用手机拍摄的照片、点播歌曲的视频、消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苏某的代理人曾到某山庄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及取证。苏某依据上述证据,起诉某山庄侵害其著作权。

苏某诉湖北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山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手机录制视频取得的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苏某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某提交了其代理人在湖北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山庄(以下简称某山庄)经营场所用手机拍摄的照片、点播歌曲的视频、消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苏某的代理人曾到某山庄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及取证。苏某依据上述证据,起诉某山庄侵害其著作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鄂05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认为苏某提交的点播歌曲的视频并非一个完整的视频,录制和拷贝的过程均无第三方人员进行证明,在某山庄对点播歌曲的视频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手机录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某山庄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某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鄂知民终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13号民事判决: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2.某山庄立即停止对苏某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3.某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某所提交的证据多为视听资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对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苏某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手机取证光盘,光盘内容为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包间内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每一首歌录制一个视频,涉案35首歌曲录制了35个视频片段,某山庄无证据证明上述视频曾被更改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除了上述视频之外苏某还提交了在某山庄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消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某山庄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某山庄辩称涉案音乐作品并非来自其点播系统自带曲库,对苏某提交的手机取证视频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苏某提交的证据加以反驳。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加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某山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已经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对原告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更改过,同时结合原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被告开具的消费单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7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71条)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2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50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13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6日)

来源:左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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