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合同内容的全面性不同对利益和负担分配的阶段性影响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3-20 11:17 4

摘要:随着社会结构的发展,以及特别立法的逐渐增多,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传统体系已经无法保持原来的威荣。

随着社会结构的发展,以及特别立法的逐渐增多,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传统体系已经无法保持原来的威荣。

关系合同理论是与古典合同理论和新古典合同理论相对应的

古典合同理论主要指18、19世纪的合同理论,相应的古典合同法为Holmes、Willis⁃ton及1932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次)所体现出的合同规则。

新古典合同理论则是指1932年以来出现的诸多理论,其中包括了从Fried的允诺理论到Eisenberg建立开放的体系为目标等多种理论。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合同规则相应地被称为新古典合同法

古典合同法贯彻了合同自由的观念,这与个人主义思想和放任主义的经济理论相互契合。

而伴随社会新现象的出现,合同自由逐渐受到限制,古典合同法的形式自足性受到挑战,新古典合同法出现并对古典合同法的规则做了部分改变。

在这些实践和理论发展的基础之上,Macneil提出了将合同放在社会背景中进行理解的关系合同理论。

Macneil对古典合同理论进行了批判。

他认为,美国《合同法重述》给出的合同定义并没有反映合同的本质。

“合同是一个或者一系列允诺”,这个定义是法律上的而非事实上的。

合同是未来的交换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允诺并非规划未来交换的唯一方式,甚至在许多情况下不是最有效、最重要的方式。

原因在于:首先,允诺总是不完整的。

从根本上说,关于未来的信息量本身就是不全面的,即使是这些不全面的信息,大脑也无法在同一时间将其全部考虑,所以允诺只能包括全部情况的一部分。

此外,把允诺转换成语言的形式用以交流时,这种转换又缩小了允诺的范围,所以,并非所有能够成为允诺的东西事实上都成功转换成了允诺。

其次,允诺的作用必然是受到限制的

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发出的允诺与接收的允诺从来都不是完全一致的,两者之间的差异无法通过允诺本身弥补,只能通过非允诺因素来解决。

再次,允诺并非是绝对的。

违反允诺常在人们的预料之中,个人和社会对违反允诺的反应经常是协商

Macaulay对制造商之间交易的实证研究表明,商人之间经常不完全地计划他们的交易关系,也很少使用法律制裁去调整交易关系或解决纠纷。

最后,允诺总是有非允诺因素相伴随

既然允诺并非是绝对的,其他的因素就必然要在未来交换的规划中发挥作用,包括习俗、身份、习惯和其他为人所内化的东西。

更为活跃的因素是命令,公司内部的等级体系就是一个例证。

此外,长期的合同关系给当事人造成了一种期待,即未来的合同关系将会继续,并且,根据现在的合同关系,他们可以部分地预见到将来产生的合同的模式。

可见,一系列非允诺性因素都可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由于合同的构成要素既包括允诺,也包括一系列非允诺要素,而后者因其多样性而难以界定。

所以,Macneil将合同放在一个行为轴线上进行分析,轴线的一极是个别性合同(discretecontract)。

而另一极则为关系性合同(relational contract),合同行为就是从个别性合同到关系性合同的一个连绵不断的系谱,可称为“个别性—关系性系谱。

Macneil对个别性合同和关系性合同各自的特征进行了分析。

概括起来,个别性合同和关系性合同的差异主要可以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合同开始和终结的表现不同

个别性合同在开始和终结方面是明确的,达成协议的一刻就是合同的开始,而履行完毕,合同则结束,整个过程可以说是“速战速决”。

关系性合同很少快速地开始,一般是逐渐且不明显的。

例如,被特许人在得到特许人的授权之前,可能会有预备的过程,如培训的程序。

其二,持续时间不同

个别性合同从其成立到履行之间的时间间隔相对较短,关系性合同的持续时间一般较长。

且大多数关系性合同的多成员特性及由此产生的集体身份往往导致合同持续时间和特定成员参与时间的不同。

其三,合同内容的全面性不同

理论上个别性合同的内容是全面且完美无缺的,当事人将所能想象的全部内容都规定在内,这样,在合同履行阶段,除非发生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当事人不会对合同进行调整。

相反,关系性合同的持续时间一般较长,当事人无法在合同订立时就准确预测到未来的情况,故常常有意留白,待将来事态明朗时再行确定,使关系性合同的内容表现出不完全性。

其四,利益和负担分配不同

个别性合同的功能就是将特定利益和负担的全部转移或分配给一方。

例如,在一个商品买卖中,货币的拥有者放弃了货币的收益和负担,而换取了商品的收益和负担,作为交易的结果,没有这些负担的分担,只是一个互惠的转移。

相反,在关系性合同中,利益和负担是共享的

例如,两个律师的合伙,每个人都为合伙的工作贡献自己的努力,以回报另一个人的努力。

每一方只能从另一方的努力中获得部分成果,且每一方创造的利益的一部分会返还给自己。

其五,合作程度不同

在个别性合同中,当事人合作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尽管在履行方面需要少量的合作来实现共同的成功,但个别性合同可以完全不受最初创建交易的计划之外的任何计划的影响,因此在计划方面不需要任何合作。

而在关系性合同中,关系的持续全部依赖于在双方履行中未来的合作和进一步的计划。

总而言之,个别性合同和关系性合同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

但是Macneil指出,个别性合同完全是假定性的,即使是纯粹的个别性合同,也要以社会所提供的下列条件为前提:

一是当事人能够理解的交流手段;二是维持秩序的制度体系;三是货币制度;四是使允诺得以履行的有效机制。

例如,一个外国游客购买汽油,在这样一个快速而又简单的个别性合同的表象之下,就藏有整套习惯、语言和法律等产生的关系。

所以,准确地说,个别性合同只是“看似个别性的合同”,它并非孤立的,而是关系网的一部分,是“个别性-关系性系谱”上的一个片断。

综上可知,Macneil关系合同理论中的“关系性”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在合同类别的层面上使用的,指在“个别性-关系性系谱”中与个别性合同相对的关系性合同

二是在广泛意义上使用的,即所有的合同都植根于关系中,即便是“个别性-关系性系谱”中一极的个别性合同亦不例外,因而,所有的合同均可归为“关系性合同”。

关系合同理论提出了新的合同原理,它以社会人为假设,以实质主义为方法论,以关系为核心范畴,以价值多元为价值追求,其实质是要实现合同性团结与公平的价值观转向

这对于我国合同法及其理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合同=合意”公式的反思

上文提及,Macneil批判了自古典合同法以来将合同视为一个或一系列允诺的权威定义,指出允诺并非构成合同的唯一要素。

习俗、身份、习惯、命令、期待等一系列非允诺因素都可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而将自己的合同理论建立在“关系”这一核心范畴之上。

所谓关系,根据Macneil引述的词典释义,是一个人与另一个人通过社会的或其他相互的关联而发生作用的境况;或通过环境、感情等的关联。

可见,关系强调的是缔约双方主体的一种关联

这种观念也促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合同概念。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这里的“协议”就是合意。

学者指出,这并没有准确全面地揭示合同概念的内涵,合同并不完全等于当事人的合意。

首先,法律未必完全承认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认可的方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这是因为当事人必须通过社会机制来表示自己承担一定的义务。

其次,附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而是法律强行赋予的。

可见,并非当事人所有的合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内容,也并非所有的合同内容都经由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

合同法就像一座大厦,部分由当事人建立,部分则由法律或者社会建立。

因为合同具有社会的特征,合同是人们实现其目的的社会工具,所以,以意思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合同法的周围不可避免地围绕着许多例外。

如果将构成合同的重要社会事实考虑进来,那么,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意也并非合同唯一的构成要素

从实践中看,合同是当事人从接触到协商一致再到合同履行以及履行完毕而逐渐发展的,当事人很难在一个特定的时间点上就重要的内容达成一致。

因而,合同的起点和终点并不像抽象出来的那样整齐划一,而是渐进性的。

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连续发展的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着合同的进程不断地产生并发生变化。

合同不只是当事人在订立时所签订的合同文本,当事人随时间发展而签订的口头协议、补充协议等也应为合同的内容。

就立法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已经将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者履约过程等纳入“协议”的概念之中。

因此,从关系这一核心范畴出发,能够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关系中的义务群如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相关规定做出较好的解释。

有助于裁判机构在处理争议时考虑当事人订立的各种补充协议

(2)合同漏洞的再认识

关系合同理论认为,合同是逐渐发展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准确地预见今后将会发生的事件,尤其是在具有较长期限的合同中。

即便是较有能力和经验的当事人也难以确定和分配变化的风险。

因而,传统合同法强调合同条款的完备性,而关系合同法则注重合同的不完全性。

为适应客观情势的变化,合同需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某些合同条款的缺失可能并非由于当事人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而可能是当事人有意设计的。

例如,在天然气和煤炭等长期能源供应合同中,当事人可能将价格、数量、履行期等条款与产品价格指数相关联,以反映较长时期内合同条件的变化。

所以,关系性合同下,合同存在漏洞可能是常态的

于此情形,法律一般并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是通过对合同必备条款的严格解释来承认合同的效力,并补充相关内容。

合同存在漏洞,就需要填补。

《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规定了填补的规则,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

仍无法确定合同内容的,依照法律规定补充,如《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

并且,《民法典》第510条赋予了法官解释合同的职权。

不过,由前述可知,关系性合同为不完全合同,合同漏洞基于灵活性的需要而产生,植根于合同性质,故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是合同漏洞填补的过程。

当事人通过反复的交易磋商,逐渐建立起信赖关系,形成合同履行的基础。

此外,在合同漏洞的填补中,交易习惯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交易关系相对简单、条款相对完备的合同中,法官可能通过对条款本身的解释获知当事人的合同意图,或者通过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来填补合同漏洞。

而在关系性合同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通常持续较长时间,他们在交易中可能形成特定的交易习惯,法官应当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据该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对继续性合同的关注

如果仅把关系合同理论当作提供不同合同法源的一种理论,那么就可能忽视其背后的理论渊源。

相比古典合同法和新古典合同法把合同理解为仅仅是增进个人效用的工具,Macneil理论最发人深省之处在于其强调合同中的相互性和团结,这实际上是共同体主义思潮的体现。

无独有偶,德国法中有关继续性合同的理论大致也是这种团体思想的延续与一般化。

继续性合同的概念由学者Gierke提出,这类合同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给付时间的长短决定继续性合同总给付的范围;第二,给付具有无限延续性;第三,当事人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

在论理意识上,Gierke创设有关继续性合同理论的基础有二,一是信赖或属人法的共同体关系,二是其社会法底色。

在Gierke之后,德国判例学说常将继续性合同理论与私法的社会任务相关联

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特定合同内忠实义务的理论,以助于社会弱者的保护,尤其以劳动关系表现得最为显著。

由此可见,有关继续性合同的理论与关系合同理论体现出共同体主义这一相同的论理意识。

继续性合同在当今的交易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现代企业交易中典型的交易方式。

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称之为“企业交易中继续性合同的原则化”,其表现包括代理店合同、特许加盟连锁店合同等,学者因而呼吁加强对继续性合同的研究。

《民法典》回应社会需求,于第563条第2款新设了有关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的规定。

由于论理意识上的某些暗合之处,关系合同理论可提供理解继续性合同的重要参考,关系合同法的部分内在规范也与继续性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的某些特殊之处吻合。

来源:知律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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