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出资1300万元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均按标准获得固定投资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事益公司未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如果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均享有固定收益,且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则该协议应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出资1300万元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均按标准获得固定投资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事益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偿还付某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中,虽然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其约定的固定收益和保底条款表明,付某的出资实际上是为了获取固定的回报,而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性质更符合借贷关系。法院因此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并支持了付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