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能听到过两首“神似”的歌曲,虽然两首歌的歌名不同,但旋律雷同、歌词相似……对歌曲进行“洗歌”的操作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洗歌”引发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下架歌曲,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
四川一被告侵犯著作权被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卢雯婷,姜旭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能听到过两首“神似”的歌曲,虽然两首歌的歌名不同,但旋律雷同、歌词相似……对歌曲进行“洗歌”的操作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洗歌”引发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下架歌曲,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018年,自由音乐创作人袁某通过电子邮箱将自己创作的几首原创歌曲小样以“新歌小样几首”作为邮件主题进行群发出售,希望有更多的人参与竞购。据称,此为行业内惯用的一种销售模式。该邮件收件人包括杨某某。杨某某在没有与袁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和付费的情况下,对其中一首歌曲进行了“微调”,简单更改了歌曲名和少量歌词,经自己演唱后在某音乐网络平台上发布,对外宣称是自己的原创作品,并在某音乐网络平台上设置付费收听。
2022年,袁某准备将自己创作的一首歌曲的著作权以市场价5000元转让给他人,但在转让过程中才发现自己创作的这首歌曲早已被杨某某在某音乐网络平台上演唱并发表。
发现这一情况后,袁某立即在某音乐网络平台的案涉歌曲评论区向杨某某评论留言,希望与杨某某协商解决或下架案涉歌曲,但杨某某始终坚称自己才是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袁某遂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并要求杨某某向其书面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袁某提交的原创歌曲与被告杨某某在某音乐网络平台发布的案涉歌曲高度相似。原告于2023年10月取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被告质证时提出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案涉歌曲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修改案涉歌曲的歌名、歌词、词曲作者等,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播放,侵害了原告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该案涉作品类型、侵权时长、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具体事实,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卢雯婷 姜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认定案涉歌曲著作权权属,应查明歌曲的创作者,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声称自己是案涉歌曲的原创者,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网络平台、短视频等快速发展,关于歌曲抄袭的纠纷屡屡见诸报端,知识产权保护依然任重道远。权利人应注重创作留痕,及时保留创作手稿、相关注册文件、发布时间记录等,在遭遇侵权时及时取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平台监管、提高行业门槛、加强发布流程审核机制,形成良好的市场氛围。同时,全社会要强化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这一理念,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坚决遏制抄袭、仿制、套用等侵权行为,为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来源:蚌埠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