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原有的反贪、反渎等侦查职能整体转隶到监察机关,仅保留了对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由此形成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全覆盖与检察机关对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的共存共管局面。
一、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原有的反贪、反渎等侦查职能整体转隶到监察机关,仅保留了对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由此形成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全覆盖与检察机关对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的共存共管局面。
2018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相对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管辖的宽泛性和随意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管辖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界定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14类职务犯罪案件。
对于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监察机关亦有权管辖,呈现出双重管辖的状况。而对于互涉案件,即司法工作人员涉嫌两个以上职务犯罪罪名,其中既有应当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也有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拥有管辖权。监察机关既可以并案管辖,也可以与检察机关分别管辖。无论是并案管辖还是分别管辖,监察机关都居于主导地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从属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其行使受到诸多的制约和限制。
二、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困境
相似案件分别由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管辖错误的情形时有发生。所谓管辖错误,指公权力机关没有遵守管辖制度,管辖了本不应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实行“监察全覆盖”原则,监察机关对所有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都有管辖权,故理论上不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检察机关则不然。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仅限于高检院确定的14个罪名,在这些罪名中,有的与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等方面高度相似。
比如,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因为主体重叠、行为相似等原因,时常出现管辖权模糊的问题。检察机关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并起诉,如果被法院改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就会陷入管辖错误的窘境,从而引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社会公众的质疑。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相似罪名被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管辖,给检察机关的管辖留下了“陷阱”。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初,案件性质并不明朗,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很难准确判断,故容易出现管辖错误的情况。
三、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错误的异议和救济机制
根据法定管辖原则,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管辖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没有管辖权而管辖的,属于管辖错误。管辖错误不仅会损害法定的管辖秩序,也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超越罪名范围进行立案侦查,属于明显的职能管辖错误,之前的诉讼程序应一律归于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管辖的部分罪名与监察机关管辖的部分罪名具有高度相似性,在立案之初很难准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将检察机关已经进行的侦查起诉程序一律归于无效显然不切实际,会造成重复劳动,不利于提升办案效率。可以考虑,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管辖的异议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若认为检察机关的管辖错误,有权提出异议。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经沟通,认为异议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移送监察委员会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或者认为由检察机关继续侦查更合适的,依法驳回异议。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继续审判。经审理后,即使法院最后改变起诉罪名,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之前所进行的侦查、起诉程序就是错误的、无效的。
来源:小美读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