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令!这一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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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动深度节水控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3月10日五届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14日

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动深度节水控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节水原则】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服务体系,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约用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形成机制,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做好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节约用水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其他政府组成部门职责】 工信、住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领域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监督落实节水措施和节水指标。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旅、林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节水宣传】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升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和节约用水技能,形成自觉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

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节水技术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引导推动合同节水管理。

第九条【节水激励监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激励机制,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依据《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十条【节水目标考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乡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节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矿井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二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三条【双控指标制定】 市、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行业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用水定额管理】 各行业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五条【许可延续及水权交易】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

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换发时,应当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核减的水量指标由政府再行配置。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可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获得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用水监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建立完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用水计量】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

同一取用水户使用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八条【水平衡测试】 用水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

(一)年度实际用水总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

(二)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情形。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优化完善节水工艺和设备。

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水价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约用水要求,依法合理制定水价。

第二十条【节水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非常规水利用】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节水评价】 从城市公共管网等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约用水评价。

第二十三条【高耗水项目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工业,严格高耗水产业项目准入,禁止新建并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耗水产业项目,引导支持企业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提升改造。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双控】 地下水取用实行总量和水位双控制度,严格控制辖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和机井规模。旧井更新应当由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报废旧井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地下水限采区内,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钻井工程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监管,指导施工单位建立钻井施工档案资料。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向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提供钻井服务的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六条【水位预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地下水超采区水位预警。地下水位下降在0.5米至1.0米以内的相对下降区,在水位下降趋势未好转前,暂停相关区域新增地下水取水,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地下水位下降超过1.0米以上的严重下降区,在水位下降趋势未好转前,暂停相关区域新增取水和旧井更新。

第二十七条【节水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行政区内的节约用水相关规划、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指标等节约用水信息。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节水责任】 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规范用水台账,制定落实节约用水措施;对用水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二十九条【节水督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保护督查机制。由政府督查部门组织水务、工信、住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对节约保护区域水资源进行督查。

第三十条【农业节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压减高耗水作物种植面积,严控取用地下水灌溉高耗水作物。禁止违法开荒,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灌溉面积,鼓励实施轮作休耕。

第三十一条【工业节水1】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或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约用水改造。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二条【工业节水2】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降低清洁水消耗量。

第三十三条【园区节水】 各类园区应当推动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完善水循环利用设施、集中处理及分质供水系统,形成梯级利用的耦合用水体系。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节水】 洗浴、洗车、游泳、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用水水平应当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第三十五条【公共节水】 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取用水设施,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节水管网】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供水设施系统的运行、维护和保养,采取措施控制漏损。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低于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居民节水】 鼓励倡导居民使用通过节约用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支持淘汰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再生水利用】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建筑物,鼓励安装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乡绿化、建筑施工、道路降尘、环境卫生以及景观工程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地源热泵监管】地下水地源热泵取水应当回灌,保持取灌平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落实节约用水措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户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改造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敦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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