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法治丨胡骋: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语境下的数字检察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4-05 21:47 1

摘要:数字化与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两个重要维度,以数字化赋能法治化、以法治化规范数字化,是实现制度与技术协同增效、高效驱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加快推进法治的数字化基础建设和法治运行机制的数字化改造,才能全面建成高质量、高水平的法治中国。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应

作者:胡骋,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特聘副教授,法学博士。

数字化与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两个重要维度,以数字化赋能法治化、以法治化规范数字化,是实现制度与技术协同增效、高效驱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加快推进法治的数字化基础建设和法治运行机制的数字化改造,才能全面建成高质量、高水平的法治中国。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指出的:“数字检察是数字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治运行过程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实施“数字检察战略”,探索了“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之路,推动了“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变革重塑。然而,数字检察在纵深推进、融入大局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亟须进一步强化基础理论研究,阐释数字检察逻辑的根本支点,明晰检察机关通过数字检察战略融入国家治理体系的演进方向和宏观策略,推动数字检察战略理论阐释、顶层设计、实践提炼、迭代优化与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要求相契合。

一、数字检察的实践现状与问题透析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提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和手段”“健全社会治理体系”。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效果,客观反映了立法的科学性、执法司法的公正性和国家法律的公信力,是衡量国家法治运行状况的重要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必须精准定位案件背后的社会治理问题,推动相关领域形成长效机制。而数字检察履职能够克服传统法律监督模式的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缺陷。在线索层面,从依赖当事人举报申诉、依托检察官办案经验发现等偶然性方式,转向大数据比对、节点筛查等智能化途径;在监督模式层面,突破了业务分工、地区层级的限制,对检察办案流程、组织机构、运行机制等进行了全方位系统性重塑,从更高层级视角俯瞰、回顾执法司法活动全景,实现对执法司法活动全流程、全方位监督;在参与治理层面,以深层次治理思维的培树和智能化、高效化智慧办案平台的搭建,实现类案监督以进一步推动解决社会深层次的问题。同时,以制度形式固定数字检察办案成果,在检察系统内部探索建立统一的数字监督模型开发管理制度体系,做到“一域突破、全域共享”,并融入数字法治建设大局,释放数字检察的溢出效应,以法律监督推动社会治理共同体共克难题,推动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充分展示法律监督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价值。

目前,数字检察战略处于探索性实践和规律性经验交互推进的阶段,已初步形成了“数据集成管理—模型建构应用—线索分析核查—类案监督治理”的全链式法律监督机制,相关案件办理和制度建设成效逐渐成形。在取得法律监督模式重塑性变革成效的同时,数字检察办案仍存在一些系统性、倾向性的短板问题,影响了数字检察办案的总体质效,制约着数字检察战略纵深推进和发展。数字检察的革新突破,不仅体现在技术融合运用、数据模型创新等方面,更需要监督思维、制度机制和价值目标的代际转型与范式优化,实现数字检察改革目的、理念、手段、体系等方面的多维度现代化。一是目的现代化。在“由案到治”的监督思维指导下,数字检察办案以“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治理效果为追求。但受制于案件化这一检察权运行基本模式,数字检察履职中,“办案”“监督”和“治理”仍存在不平衡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后续跟进式监督、“回头看”监督仍存在不足,数字检察的社会治理效能难以完全彰显。二是理念现代化。传统监督思维与现代化的数字检察办案理念存在落差,停留于数字检察提升法律监督效率的工具性价值,其推动检察职能融合发展、推动解决检察改革深层次治理问题的本体性价值未能凸显。受这一理念制约,数字检察作为“公因式”推动“四大检察”融合的功能尚未能完全发挥。三是手段现代化。就内部而言,数字检察缺乏对模型的迭代升级和跨领域、跨条线的推广应用;就外部而言,未能充分融入数字化社会治理体系。面对突破传统线性模式而走向网络化、多样化、自主式的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传统各司其职、条块分立的管理模式必须向多元协同的治理范式转变。为此,《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了“优化整合法治领域各类信息、数据、网络平台,推进全国法治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要求。但是,当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法治建设主体因考核导向而“不愿”共享,因缺乏规范依据而“不敢”共享,因硬件软件架构不一致而“不能”共享的问题仍然存在。数字检察受到众多“数据孤岛”造成的局部场景应用束缚,陷入数据整合汇集长期无法突破从而影响数字检察质效的困局。四是体系现代化。数字技术所特有的算法“黑箱”问题让人们产生了对数字检察突破检察权运行边界以及检察官“去责任化”风险的担忧。同时,在数字检察“自下而上”探索的大趋势下,各级检察院关于数字检察中的职责分工、指挥调度机制的健全、数据模型资源的统筹应用和管理,以及人员、资金和技术等配套保障机制尚不完善,专业化的数字检察办案部门并未全面建成。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的数字检察理论体系

数字检察的本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从传统走向现代化的代际转型,是法律监督理念、功能、模式、流程、手段和体制机制整体的重塑变革,即检察机关适应数字时代公正观念的重构与自身角色定位的变迁,从追求公正和秩序的单一化目标,转向兼顾和平衡秩序、正义、活力、效能等多维度价值体系;从单纯运用数字技术辅助检察官办案,走向以数字思维引领履职过程、以办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从个案中简单运用大数据等技术进行局部的、独立的模型建设辅助个案线索发掘,转向发挥平台集成优势推动监督办案、检察管理乃至司法全流程的数字化建设,最大化激活数字手段效能,牵引检察权运行体系的整体性变革重塑。因此,构建完善的数字检察体系,必须将数字检察战略纳入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总目标与大框架,立足检察履职的根本价值追求与基本职能定位,廓清其必要性与必然性。具体而言,就是主动应对数字时代公平正义与法治观念的变迁与扩充,主动调整检察履职模式,借助数字技术所具有的高效性、全局性、增值性、开放性等特性,提升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的力度、广度、深度;立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多重职能定位,探析检察职能所蕴含的治理属性,证成检察机关深度参与社会治理、融入国家治理体系的必然性,从而找准当前检察权运行制度框架中能够激发数字检察治理效能的切口,进一步深化实施数字检察战略。

(一)必要性:数字时代检察权根本价值追求的变迁

数字检察包含着技术、赋能、范式的转型升级,其价值追求与改革目标最终落脚于推进数字法治体系健全与完善中保障数字时代公平正义的塑造、证成与实现。因此,应立足于当前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着眼于数字时代社会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等深度变革的客观因素,以数字逻辑对传统公平、正义观念加以演绎,形成能够调谐社会发展需求与司法本质属性的正义观念,为传统检察履职的价值追求注入数字正义的内涵。通过技术理性与制度理性的融合,以更为立体的视角、更为超然的立场揭示数字时代国家、社会、公民等各层面的权益网络和社会治理的复杂要求,并以数字化的方式评估和衡量司法工作、社会治理工作的成效。

1.数字检察基本价值追求的主要内容。数字检察基本价值追求一方面要对传统法治模式、公正观念及其实现机制进行数字化阐释,规范数字空间秩序和数字技术应用伦理,消减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数字鸿沟;另一方面应运用数字社会发展的技术逻辑、代码逻辑和算法逻辑,对数字时代司法公平正义和社会治理效能进行扩展与限缩的交换平衡,通向“自由、平等、民主以及法律、秩序和正义都将被重新定义”的状态。具体而言,可解析为计算正义、群组正义和场景正义:(1)计算正义。相较于传统“比例正义”而言,“计算正义”通过算法设计和模型化方法,引导对司法决策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的比例衡量从“定性”向“定量”跨越,使正义价值的实现更为精准,检察履职的评价标准更为科学。(2)群组正义。司法权运行的基本模式决定了其对“个案正义”的追求。但是,数字时代案件相关人和案外人不再被决然界分,原子化、个体化的利益衡量经由数据信息的传播延展形成网络状、群体式的特征。因此,“群组正义”指对群组特征要素的数据建模,对其在同一模型下进行赋值,从而使其具有可比较的数字化性质,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从案内向案外的跃迁式拓展。(3)场景正义。群组正义阐释了数字正义的一般性,而场景正义则是特殊性的体现。在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下,场景正义指引着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情景中作出符合各方预期、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司法决策。数字化的权力意志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广泛性和深入性的结合,实现有组织的、目标明确的精准“喂养”,权力运行的深入程度前所未有。因此,借助数字化手段,检察机关得以直面多样的矛盾争议语境和利益分立状态,寻求与当前法律监督应用具体场域相适应的方法路径和治理策略。通过神经网络深度学习等算法,在海量大数据中筛选出不同场景的“更优解”,甚至可以提炼出完全符合个体现实条件的规则。

2.检察基本理念的数字化阐释。数字检察基本价值追求为数字检察履职理念的形成与阐释提供了基础性的概念供给和方向指引,是数字检察理念展开的锚点。以计算正义、群组正义和场景正义为指引重塑检察基本理念,是数字检察履职融入国家治理体系的前提。(1)数字赋能提升服务中心大局的精度与广度。数字检察履职超越了传统个案中事后性、补救性的法律监督模式。在“计算正义”的指引下,通过对关联案例的演算分析,能更为精准地研判社会频发高发矛盾争议、新领域法律风险,定量评估国家治理中的漏洞问题;借助数字技术与信息共享,利用共通性的数字逻辑与数字思维跨越法律监督与行政管理的专业性鸿沟,能从制度保障、权力运行、群众公信等各方面提出可行对策。(2)数字融合助推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在“群组正义”的指引下,以部门法为基础的专业化、部门化分工制约机制逐渐模糊,推动“四大检察”线索发掘、证据互通、质效评价和融入治理的贯通和凝聚。例如,运用数字化手段对案件进行拆解归类,实现从单一案件中发现其他领域法律监督线索的“一到多”,和从相关社会领域“四大检察”各类案件中归纳形成单一案件分析研判模式的“多到一”的循环往复,实现“四大检察”案件证据的互通共享。再如,运用数字化思维和方式弥合传统案件评价体系中各条线标准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的状态,运用数字赋值确定相关因素权重,以检察权运行的宏观和整体视角,形成相对统一、可资对比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形成可感可视的跨条线案件评价体系,从而更加科学客观地展现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与效用,提升案件管理政策制定和政策供给的有效性,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目标。(3)数字联协助推双赢多赢共赢。随着经济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各项公共事务牵涉的法律关系也逐渐多元化,这就意味着必须发挥不同社会治理主体的职能,提出综合性的治理方案。以“场景正义”为指引,聚焦特定领域的执法司法深层次问题,发现批量监督线索,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深入、精准地发现类案背后的社会治理隐患和难点堵点,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完善机制、堵塞漏洞、解决问题,优化协同治理的制度性安排,推动其以更高的参与度、贡献度融入国家治理大格局。

(二)必然性:检察权基本职能定位与国家治理的契合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命题,党中央立足国家实际与国情,逐渐构建了多元主体以协商为基础、以合作为支撑、以共赢为目标指向的社会治理模式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24年1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对社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当前我国社会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新兴领域迅速发展,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大量涌现,新就业群体规模持续扩大,社会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必须展现新担当新作为。”我国协商式民主的基本体制决定了各公权力的相互关系与西方国家相互对立、制约的关系截然不同。各公权力为实现市场有效、政府有为、社会有度相协调,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相统一,共同富裕、人的发展、社会进步相并行的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而相互协同、优势互补。当前,各公权力主体均在推进数字化、信息化建设,从技术、行为、组织三个层面系统推进数字治理体系框架建设,形成了以数据流整合决策流、执行流、业务流,推动各领域工作体系的重构和业务流程的再造。在数字化的牵引下,各类社会治理主体的业务逻辑与业务行为呈现一定的趋同性,行政机关可通过相关业务与社会经济的大数据变化趋势分析梳理履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疏漏,并自行加以纠正;审判机关也可通过对批量裁判文书的模块化字段分析,发现社会治理线索或是审判履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但检察机关的多重职能定位决定了检察权运行具有外部性,需要与行政权、审判权等公权力以及相关私权益紧密关联,因此数字检察履职也应当突破检察机关自身,对其他职能部门以及社会主体产生辐射性、牵引性影响。质言之,通过法律监督、公益保护等职能,检察机关应从法治运行的整体角度优化行政权、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从而实现特定的国家治理目的。进入数字时代,数字赋能法律监督更是极大地丰富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和途径,助力检察履职从事后监督转向常态监控、从案件办理走向系统治理。

1.检察职能的特有治理价值。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鲜明的政治属性和独特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权在职能启动、履职手段和监督范围上具备主动性、多元性和开放性特征,能够兼顾法治的稳定性、保障性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创新性、灵活性特征,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独特价值。其一,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治理效能具有系统性和全局性。数字时代,公民、法人以及公权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当前各类新兴领域的立法也在性质上呈现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交叉混同,内容上横跨不同社会经济领域的趋势。面对此种形势,相较于深耕特定领域、专业化程度更高的行政机关而言,检察机关能够从更加宏观的角度审视国家法律体系的整体运行状况,依托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联动履职,从法秩序统一、法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准确定位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需求与漏洞,最终实现不同主体之间、公民个体与特定群体之间,乃至整个社会权益的平衡与最大化。其二,检察机关在履行司法职权时相较审判机关而言更具积极性,能够将治理成效从事后救济推向事前预防,从源头上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审判机关受限于审判权的事后性、救济性和谦抑性,更倾向于社会风险、矛盾纠纷成型后运用裁判职能介入社会治理。而依托司法程序、公信和权威,数字检察履职能够与互联网智能化社会相适应。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以及监督抗诉等司法职能的过程中,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待当事人合理诉求,评估可能产生的社会层面整体性影响,确保履职成果符合社会的普遍价值观与群众的朴素正义感,强化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论的认同,增强司法权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办案中,能够穿透个案中特定利益关系的纠葛,形成对案件成因、解决路径的规律性认识,通过法律监督最终实现风险的预先控制和矛盾纠纷的提前化解。其三,作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发现社会各领域存在的公共利益保护社会治理漏洞后,可研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最佳方案,力求实现事前预防、诉前保护,并督促、协助公共利益保护的各责任部门联动履行公益保护职责,进而增强国家治理体系的执行力和运行力。其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的统一领导下,适应新时代新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与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监察监督、行政监督、审判监督协调配合,促推发挥政府治理、社会治理、行业自律、企业和公民自治的优势与效能,形成政府政策倡导与科学监管、社会深度监督、公民依法维权、企业有效自治相辅相成的多元共治新格局。

2.数字检察的治理效能。以数字技术推动数据、平台、模型的整合,有力促动数字检察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资源共享,叠加数据关联赋能效应,内向牵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使得检察机关对社会治理规律及动态的实时把握能力大大提升,对社会风险的预见和溯源能力不断增强,检察职能的治理潜能得到充分释放。首先,利用数字化手段能够实现检察数据、技术、人力等资源要素整合,推动各项检察职能跨域互联、聚合发力。基于大数据技术对检察履职中相关要素进行归集,并通过模型化的方式准确把握和快速处理,能够突破人工的常识性认知,极大地优化检察资源要素的配置,提高信息获取、数据处理和决策优化的效率和精准性,从而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前瞻性、及时性要求相契合。其次,数字检察是法律监督模式的跨越式发展。为应对社会治理中主体、客体、过程、手段以及目标等元素相互交织的复合化、持续化、多样化过程,数字化治理的关键在于将传统的事件发生后的“应对”模式转变为发生前的“预测”模式,即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和量化分析,进行突发事件预测决策。传统检察办案模式只能平直化地将个案转化为类案监督、行业治理线索,无法就案件所处的完整社会背景、监管状况、新业态发展趋势作出整体性、全局性判断。数字检察履职能够突破以个案为主体的传统监督范畴,将“个案特点”总结推导为“类案规律”,突破直观因果关系认识的局限,从相关性角度出发,对数据进行分类、聚类、回归和关联规则挖掘,为构建“立足个案但又突破个案监督局限”的全新监督模式创设条件和可能,也即利用数字技术对数据的广域集成和关联演算超越经验性的认识定位社会治理的切入点并确定切实可行的社会治理方式,满足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普遍性、全面性的要求。最后,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回归本职本源,切实增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整体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必由之路。现代化的治理体系需要兼顾整体性的秩序和个性化、精准化的需求,也即基于不同场域对类似争议作出更为适宜的终局性解决。数字检察履职能有效减少人为裁量和误判的风险,为精准化、个性化纠纷解决指明路径方向,并为治理方案提供预测和优化,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的精准性与系统性。

(三)国家治理语境下数字检察体系的构成

国家治理体系需要关注治理对象的精细界定、治理主体的交互协作、治理领域的延展深化和治理手段的迭代升级。相应地,数字检察的基本内容也可以通过上述几个方面加以界定。在对象层面,实现对传统监督对象的数据化重构以及对数字时代新类型监督领域的拓展。进入数字时代,治理对象从物理世界渗透到虚拟世界,“数据”“信息”“数字”既是必须关注的治理对象,同时也是实现治理的重要工具。数字检察履职一方面是运用数字技术,将传统监督对象加以模型化、数据化处理,抽象概括其规律特点并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监督策略;另一方面则是针对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产生和发展的新类型监督对象,从国家治理和法治运行的全局出发,研判开展监督的必要性、合比例性,综合考虑监督与保护、支持的效益,形成监督的最佳方案。在主体层面,在数字化监督中通过数字技术整合不同主体治理优势与专长,实现广域治理。国家治理体系的复杂性要求系统协调的高效治理,但传统条块分割、线性流程的治理模式难以对复杂社会问题给出有效的解释和应对方案。检察机关通过数字技术整合监督对象的业务数据信息,整合数据、算法、算力等资源,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媒介效应,促推各治理主体协同交互,形成齐抓共管、协作共赢的治理格局。在领域层面,数字检察不仅拓展了法律监督的适用场域,同时也通过对自身治理的赋能,提高了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效率,优化检察权运行流程。运用数字化手段,检察机关能够对监督履职中涉及的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在线直播等新生领域国家法律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解决数字空间的新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同时,数字技术能够赋能检察机关自身治理,通过数字化手段全景展现检察权运行过程,系统梳理检察履职过程中的问题以及优化空间,并便于检察机关在对履职效果进行科学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约束制度机制。在手段层面,通过对法律监督的全方位“技术赋能”,感知信息的直接与完整性,确保了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内认知决策主体的决策理性。以数据驱动监督线索感知和处理,从线索中发现归纳治理问题、形成并推广治理方案,检察机关的治理能力在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得到大幅提升。数字检察履职中,监督线索的感知和获取从传统点状模式向网状模式转变,将过去的办案成果、当下的实际情况与未来的发展趋势结合起来,极大地拓展了线索来源。在线索处理层面,数字化手段能够助力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的成因、背景进行深度分析,挖掘线索背后存在的制度机制性问题并综合考量各方面要素形成治理方案,再通过数字化手段实现对方案实施效果的闭环评估,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融入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制度机制。

三、数字检察融入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实践进路

制度是治理的根本依据,治理是制度的具体落实。治理与制度建设相互联系、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治理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视域下,通过“治理”透析数字检察履职的基本要素、总结数字检察的发展和运行规律、揭示数字检察的改革发展方向,能够为数字检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供参考,从而推进数字检察的制度化建设,真正解决当前数字检察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推动数字检察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实现检察工作的现代化。

(一)检察权运行机制优化

1.以“元规则”为基础构建数字检察规范体系。构建数字检察规范体系,是将数字检察实践经验提炼上升为制度成果,同时在检察基本职能定位的框架下具体化阐释数字检察的基本价值追求,最终形成统一的检察履职数字技术范式与数字技术应用的司法规范范式,从而支撑数字检察的数据管理体系、数字监督模型、数据应用平台的科学化与规范化,最大化发挥数字技术对法律监督融入社会治理的催化作用。而构建数字检察规范体系的基础是提炼作为规范构建和演绎过程的“始基”与“方法”的“元规则”。数字检察规范体系涉及“四大检察”各领域的业务工作,很难从基本性质与核心内容层面抽象出数字检察办案的基本原则。因此,这种基础性、结构性的数字检察“元规则”需要满足场景性、技术性、灵活性等特点。作为因应时代要求而生的法律监督革命,数字检察必须紧跟数字技术的发展步伐、锚定国家治理的需求变迁,需要具备发展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数字检察“元规则”必须兼顾数字检察战略所具有的改革属性与检察履职属性,提取各类监督算法模型的共识性,实现监督模型、算法、数据处理规则等数字资源在法律监督履职中的一体化运用、全流程覆盖、集成式融合,从而解决现阶段数字检察办案中各项业务数据归集管理标准不一、监督模型融合不足的问题。

综合当前数字检察实践经验,可以析出如下“元规则”:(1)全局性与特色性平衡。在当前全国各地对数字检察战略分布式探索的基础上,总结既有的数字检察类案监督模型和制度机制,立足党中央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政法领域现代化改革和检察改革的总体布局,实现自下而上的实践探索与自上而下的系统建构相结合,调和数字检察制度、规则、模型应有的全局统一与社会治理的特色性需求,既能避免数字检察办案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同案差异化处置与自由裁量模型化的风险,又能以全局性的数字检察制度体系作为支撑实现特定行业、特定地区特有社会问题的精准化治理,提升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所强调的:“要坚持整体谋划、一体推进,做到一网运行、一网通办、一网赋能,逐步实现一网运维,这是最重要的数字检察顶层设计。”(2)传统监督与数字智慧协调。如前所述,数字检察的核心在于发挥和放大“数智”效能,以算法保障实现智能研判和智能决策,克服人工判断的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数字检察规范体系完全将人的参与排除在外。实际上,数据的收集、保存、开发、利用以及算法的开发是否符合法律监督工作的需求,是否能够保障法律监督的权威,数字检察中的数据和算法在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是否能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是否严格遵循检察权运行边界,数字检察中的数据和算法是否能够体现数字法治和数字正义的基本内涵,是否能够服务数字中国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大局,等等一系列问题均涉及价值层面的判断,需要检察机关在积极履职的过程中加以思考和解决。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如何对算法和模型进行深入审查,从而调谐数字检察所带来的效率变革与法律监督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技术难题和法律命题。为此,要统筹数字化技术、数字化思维、数字化认知,培育数字能力和方法,构建检察数字治理机制体系,通过检察大数据能动运用打开价值创造新空间,实现“数据驱动”与“价值判断”的统一,确保社会正义特别是百姓关注的实质正义“看得见”而且“不迟到”。(3)系统内融合与系统外协调并重。数字检察不仅实现了“四大检察”的一体贯通,也为深化办案与监督融合发展开辟了广阔空间。从某种意义上看,办案与监督相结合,既是检察工作的重要方法论,也是其基本的机制追求。因此,数字检察规范体系“元规则”必须注重数字技术的共享性和数字化改革的内在机理,充分发挥数据互联互通的效能;确保数字检察规范体系能够涵盖检察各业务条线,建立统一化、可比较的智能案件管理评价体系;与侦查、审判以及行政机关数字应用制度体系深度对接,确保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司法办案全流程数字化运行体系标准的统一性;与数字行政体系相兼容,从而实现检察机关以数字办案深度参与社会治理。(4)发展与安全动态平衡。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相辅相成,以数字赋能法律监督实现检察职能的发展,必须以数字安全为底线,规避数据本身被篡改、盗用的风险和法律监督模型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安全风险与数据滥用风险。同时,信息时代安全范畴的延展也为理解数字检察改革成效提供了崭新的视角。因此,应以发展与安全动态平衡理念为指引,准确理解和把握数字检察改革中动态与稳定、宏观与微观、精准与全面的关系问题,夯实数字检察制度基础。

2.以统一技术逻辑支撑数字检察内控保障体系。在国家治理体系的语境下,数字检察办案的案件管理相较于传统办案模式而言,增加了“数据”这一关键而又复杂的变量。数字检察办案的效能不仅包括个案效果向类案治理、系统治理、行业治理的延展情况,也涵盖了数字检察办案模式本身可推广、可复制、可迭代的潜能。因此,对于关涉办案管理和质效评估的数字检察办案内控保障体系,必须遵循“以技术保障技术”的原则,利用数字化手段形成协调统一的数字检察办案全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办案管理智慧研判制度体系,包括检察建议、检察听证等工作的数字系统建设,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和法律监督职能要求的数字检察保障体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健全完善资源集成、功能齐全、协调互动的一体化法律监督数字系统,形成高效衔接、资源共享、规范统一的运行保障体系程序,驱动互联互通、标准一致的监督模型融合,实现监督模型、算法、数据处理规则等数字资源在法律监督履职中一体化运用、全流程覆盖、集成式融合。具体而言,数字检察内控保障体系建设需注重以下四个机制建设:(1)数据互通管理机制。一是推进数据融合集成,盘活用足检察内部数据,建设多维度基础库、主题库和专题库,构建动态、高效、安全的“数据池”,进一步优化数据平台管理机制,形成打通层级与条线的数据互通研判制度体系,切实提升线索挖掘、拓展案源、融合履职等能力。二是全力推进执法司法信息共享。以“全国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提质增效试点”和各级政府政务数据平台建设为契机,推动司法办案“案件全量、全流程、全要素”网上协同办理,探索形成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对接的“四大检察”数据互通管理制度体系。坚持需求导向,积极向其他政法单位提出“多仓统管”数据共享,积极主动协调其他政法机关打开端口、开放共享,对接政府政务数据平台,实现执法司法信息共享。三是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对于执法司法共享数据,探索多方中介计算等隐私计算方法,实现数据“可进不可出”“可用不可识”,消除数据共享各相关单位对数据安全的顾虑。对于涉及数据安全风险的公共数据,可采用“数据不出域,可用不可见”的方式,提供明确、可操作的查询功能,实现数据的分级分类和全生命周期管理。(2)数字检察一体化机制。在纵向一体化方面,更加注重全国四级检察院职能分工和功能定位;在横向一体化方面,更加注重贯通、协同“四大检察”和“十大业务”的大办案理念和流程再造。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数字检察办公室,省级检察院可对应成立数字检察指挥中心,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可成立相应的联络协调站点,由此强化一体作战功能,推进数字办案一体化运行。在职能分工上,四级检察院应各有侧重,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领”作用,省级检察院的“统筹”作用,市级检察院的“枢纽”作用,基层检察院的“底盘”作用。(3)数字检察人才培养机制。一方面,加强检察人员数字检察办案培训,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和省级分院主体班次中安排数字检察培训班,通过数字化理论、数字检察办案实践等课程安排,实现理论与实践双管齐下,提升检察人员的数字检察办案能力水平。另一方面,当前数字检察办案人才培养面临着需求端和供给端的双重困境,因此从长远来看,应推动单一学科背景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向复合型人才培养机制转变,引入交叉学科培养理念,注重法律知识与技术知识的融合教育,在法学专业中嵌入数字思维理念,提高检察人员对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构建的参与度。(4)评价激励机制。推动数字检察监督事项纳入案件化办理体系,根据数字检察办案特点与社会治理实际需求,以数字化方法确定评判要素及其权重,实现评价机制的体系化。尤其是结合数字检察自身特点与规律构筑与其契合、融通的专门评价体系,要以实现监督案件的比率、监督案件的体量、依职权监督案件比重等“三个大幅度提升”为目标,不断探索完善数字检察办案机制,开创积极探索、敢为人先的数字检察新局面。

3.以数据与算法的合规塑造数字检察制约监督体系。数字检察作为法治领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依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模式本职本源的角色定位,在重塑变革中遵循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要求。数字技术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特点所造成的“黑箱”效应,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算法歧视、算法欺骗等问题。数字检察履职中,原本以自然语言与人工流程呈现的法律监督对象、规则、标准均被数字技术包装为“黑箱”状态,极大地增加了被监督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成本,可能损害相关主体的知情权,导致检察权运行超越法定范围的风险。同时,受专业能力和技术能力的限制,检察机关与检察人员对数字技术应用所产生的一系列衍生性后果的认识并不充分,可能会陷入“以数字结论证成数字手段”的循环怪圈,致使算法滥用风险的发生,影响法律监督质效。此外,数字化法律监督履职的基础是对数据的挖掘和应用,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大面积使用,其中所产生的信息泄露风险、滥用风险也值得关注。因此,以技术逻辑与规范逻辑的结合为基础推动数据与算法的合规化,构建数字检察制约监督体系,是数字检察战略长远发展的基础性工程。

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审慎把握数字检察办案法律监督权的边界。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把握好比例原则、成本控制原则、数据安全保障原则、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案件适度关联性原则以及有限的“履职中发现”原则。例如,刑事立案监督中,通过数据挖掘、比对和犯罪画像等数字化手段,建立模型开展线索挖掘。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线索应来源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和单位、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因此,在当前的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寻求将数据归集、模型构建等技术所获取的线索转化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途径。在既有探索中,对数据分析挖掘发现的可以精确到具体“对人立案”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对挖掘发现的可能属于“对事立案”的情形,则通过“建议立案”的形式,一并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线索以及线索生成的数字建模。由此构建的“移送线索—建议立案—立案监督”数字赋能立案监督新模式,值得总结推广。

此外,数字检察制约监督体系还应包括算法管控体系、数据管控体系与责任追究体系。(1)算法管控的核心在于保证算法的公开性和可解释性。算法公开化是算法可解释性的基础。不同于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商业应用算法,司法公开透明的原则决定了数字检察算法也必须公开。在公开的基础上,算法可解释性就体现为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向算法决策相对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便后者能自主地理解被算法“代码化”的法律规则。还应考虑采用可视化与交互技术等技术手段增进算法透明度,保证算法相关信息既是充分的也是可被理解的。(2)数据管控体系。除了一般的数据泄露风险和隐私泄露风险,数字法律监督中数据使用还涉及作为建模要素的数据滥用问题,即法律监督履职中,案外数据的挖掘可能导致数据相关人员权利重新回到不安定的状态。因此,必须通过数据管控体系确立数字检察数据运用边界规范,建立健全数据规则体系,严格规范数据查询、调用权限并强制模型投入应用后流程节点数据的封装。同时,要建立常态化的数据应用备案与伦理审查机制,充分评估数据风险所造成的司法负面效应,确保数字赋能监督不逾越司法伦理、运行于法治轨道。(3)责任追究机制。数字化的检察履职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来了新型的司法责任甚至职务犯罪风险,例如数字技术管控失职渎职、数据运用不当造成泄漏的履职过失等。对此,应当在遵循司法办案规律和数字技术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数字化办案的司法责任认定规则,厘清算法研发者、数据提供者、模型使用者的责任界分,准确区别检察官个人履职过失与数字技术不完善问题。同时,应当完善技术创新容错机制,消除检察官运用数字手段、数字方法进行法律监督、参与社会治理的后顾之虞。

(二)数字检察办案模式变革

1.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的双向交互。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探索,本质上仍是检察官根据办案经验或直觉,在个案中发现类案监督线索并通过数字化手段实现类案监督,并未摆脱偶然性、碎片化、人工化的限制,数字技术在其中仅仅作为办案的辅助工具。而数字检察真正的“数智”特性,则是以把握数字时代“万物互联、万物共生”特质为基础,充分发掘每一个案件的拓展潜能,实现人工主导向数字主导的跨越,即通过构建统一的案件智能化处理模型,对执法司法瑕疵、失职渎职及违法违规的犯因条件或作用因素以及相关制度机制运行中的问题进行特征赋值和归一化处理,将相关信息切割成可被算法处理的独立信息单元,利用机器学习进行文件自动化分类,最终构建监督事项的统一化处理模型,从而可以实现“个案案例输入”到“类案线索输出”的智能化判断过程。在此种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的模式下,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个案件均能被加以智能化处理,最大程度扩充类案监督线索生成的“个案库”。

另一方面,类案监督也能够且应当反作用于个案办理,即类案监督模型具有可拓展性的优势。在数字检察理念的指引下,经过数字技术抽象化、归一化处理之后,同一法律监督领域内部的案件将呈现出许多共性,“四大检察”不同领域案件之间亦然。前者如刑事检察中不同类型案件的犯罪线索获取,后者如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与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均可以从个案判决书中提取关键词进行比对碰撞,而这一过程中关键词提取的标准、关联性确定的方法、影响因子的衡量等建模关键要素,均可以脱离法律文本及语境而存在。因此,不同类型案件线索的发掘其实可以共用一套体系标准,这也为数字法律监督模型的正当化以及数字检察权的规范提供了基础。

2.类案监督与社会治理的融合转化。数字化类案监督是数据赋能、规律赋能的成果,本身具有极高的社会治理转化潜能,主要体现在:(1)对多渠道来源数据的综合应用。类案监督为检察机关接入职能部门数据库提供了契机。一方面,为检察机关实时对数据所反映的行业治理突出问题开展统一性、集中性、彻底性的监督核查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也能够使检察机关比对自身办案数据与被监督对象业务管理数据,从数据获取的途径来源以及数据本身的代表性、真实性、有效性层面开展更广范围、更深层次的监督,从数字化的可靠性层面筑牢检察履职与社会治理的基础。(2)可视化、可量化数据处理规则的构建。以往检察机关类案监督推进社会治理,主要通过对类案事实层面的分析,发现并推动解决社会治理中存在的监管漏洞与规范缺失等问题。而数字化类案监督的社会治理效能并不限于此,通过大数据建模,可以在不做先验假设的情况下通过广泛收集关于监督对象属性及其与其他对象交互的数据,综合运用最大信息系数等非线性关联测量方法,在广泛的关联因素中寻找最相关者。其关键在于通过数据处理规则的构建,释放数据的泛用性,推动检察办案思维与社会治理理念相调和。简而言之,数据处理规则的可视化和可量化提供了一种直观、易于理解的方式来呈现检察办案模式和法律监督的关注点,除了直接展现被监督单位在案件相关职能履行中的监管漏洞问题,还可以通过数据链条的比对分析和回溯性分析,揭示此种监管漏洞出现的制度机制性原因,并基于对相关要素的赋值对监管漏洞与制度机制之间的相关性关系进行定位,从而将特定领域的类案监督成效拓展至被监督单位的其他履职,甚至超越当前被监督单位对其他社会治理主体产生辐射效应,最大程度实现类案监督的社会治理潜能。

同时,在数字检察理念指引下,检察机关能够在履行社会治理职能之后,回溯式开展更广范围的类案监督,从而实现案件办理与社会治理之间的螺旋式推进。基于社会治理中获取的海量数据分析,类案监督可以跳脱个案办理的前置性限制,直接发现特定领域中相关类案监督线索。以个案办理为基础的“善后式”并非其最佳形态。通过对社会治理过程中复杂法律关系的梳理和相关数据的归类,破除不同社会治理领域、不同类型案件的算法模型和数据处置原则之间的孤立状态,抽取社会风险和法治风险发生的机制性问题,并提前针对制度机制性漏洞开展预防性类案监督,并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推动风险的“预治理”,从而实现常态化的前端治理。

3.个案办理与社会治理的跨越变迁。前述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类案监督与社会治理的交互模式,仍然都属于应然、直观逻辑的范畴。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之间以司法职能为连接点,类案监督与社会治理之间则以数据集成为连接点,相互转换具有天然直接的基础,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也并非“数字化”的专长,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凭借办案的经验和直觉也能够实现。而由个案办理直接跳跃至社会治理,则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主观认知,充分释放技术潜能。质言之,在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类案监督与社会治理的交互模式中,数字技术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人工判断的辅助,弥补人力面对海量数据时的不足,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以能够被办案者所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作为辅助或证成人工判断的素材。但是,个案办理与社会治理的交互,由于缺少职能和数据集成层的连接点,数字技术反而能够跃居台前,代替人工进行智慧评估和决策。具体而言,就是对个案材料文书进行全面数字化后,将其作为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原子化素材进行训练优化,不断迭代并最终优化成为可信任的决策程序。这一模式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交互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个案素材自然语言数字化的过程,并不依赖案件的同质性,任何个案材料经过归一化处理均可成为机器学习迭代优化的素材,最终实现“个案素材—社会治理方案”的数智化输入—输出模式,为检察机关更加充分融入、参与社会治理提供明确、科学的指引。

(三)数字检察的体系完善

1.强化综合集成,汇聚统筹优势。一是加快重点领域类案监督场景集成。基于大量数字化法律监督办案实践,研究、提炼和概括一般性数字化法律监督办案规律和技术逻辑,并通过自上而下的案例指引、共用模型、专项监督等方式,针对行政执法、审判执行等重点领域,以及三大诉讼法等程序风险点,加快推动监督模型集成,并梳理构建法律监督“鱼骨图”,为检察机关准确定位融入治理的突破口和切入点提供指引。二是加快优质应用集成。以平台化的思维和逻辑加快优质场景应用的集成,持续发掘各级检察机关探索构建的数字检察优质应用和数字检察工作机制、成果迭代转化应用场景,通过抓体系与抓重点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同类别应用的集成与合并,精简集成平台的规模,提高优质应用检索、学习、借鉴的效能。三是加快智能办案管案规则集成。确立符合数字化运行规律、与现有办案管案规则相对接、能够提高治理效能的案件管理规则和数字检察办案内控保障体系,提升质效管理精度建设。充分发挥数字化管理优势,形成协调统一的数字检察办案全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监督、案件管理智慧研判制度体系,不断优化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数字检察办案质量评价,实现“数字化办案”的“数字化管理”。

2.推动内外贯通,形成治理合力。一是以贯通为导向迭代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自上而下构建检察办案数据仓,实现数据归集与分级管理相统一,为检察内部数据纵向在上下级之间、横向在不同业务条线之间的共享流通奠定基础;借助模型算法可解释、可复制、可推广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推动数据处理算子类型化管理、模块化组建和功能化检索,持续降低模型构建的技术门槛,弥合法律监督和社会治理的规范需求与数字技术供给之间的矛盾,为检察官一线数字化办案提供便利;构建数字化法律监督办案“指挥中心”,实时掌握和评估优质类案监督和社会治理模型,打造推广应用的最短路径。二是以贯通为导向强化考评引导。着重考量数字化成果的系统性与拓展潜能,鼓励各级检察机关兼顾首位创新与复用深化,客观评价数字成果开发创新与推广适用的成绩与价值,并将通用型构建准则重点模块的本地化对接及成效情况纳入数字检察评价考核机制。三是以贯通为导向对接外部司法、行政数字化改革各项成果。紧扣中心大局工作的重点问题、新领域新业态的法治风险,围绕数字经济创新提质、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网络空间治理等大局重点事项积极推进工作线上协同,以数据共享、机制共建、模型共融,实现“社会共治”,集聚提升治理势能,打造数字法治共同体。

3.实现全面融合,提升发展能级。进一步推动数字检察战略与检察改革、法治领域改革融合发展,以数字检察的价值、手段和效能变革牵引检察履职模式、组织架构、方式流程等体制机制全方位、系统性变革,聚焦回归检察办案本职本源,坚持业务主导,带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理念、体系、机制和能力整体性变革提升,确保数字检察边界清晰、逻辑严密、价值突显,有效破解全面深化检察改革的短板和弱项,实现检察履职与日益复杂化、精细化、多元化的治理需求的协同演变。为此,首先以项目集约化为抓手推动平台贯通实现统一管理、运维,避免各地区检察机关各自为政、浪费资源,为各级院提供数据接入、存储、治理服务,辅助开展监督模型的创新。在建设统一平台过程中,应采取模块化开发方式,预留升级接口和通用接口,确保能够根据数字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不断迭代升级,并实时接入优秀法律监督模型,不断满足各级院对数字检察工作的新需求。依托统一的数字检察平台,构建全流程全息在线办案体系,在推动办案流程集约再造、业务数据无感采集、电子卷宗同步生成的同时,一体解决办案行为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全程在线监管、廉政风险闭环防控等问题,实现服务检察办案更加能动、服务社会公众更加便捷、服务业务决策更加科学、服务考核评价更加精准。同时,还应以推进数字检察改革为契机,推动检察机关深度融入法治领域数字化建设全局。发挥数字检察先行先试的实践优势、聚变为新的理论优势以及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优势,为破解当前法治领域问题症结塑造政法智能化建设的实践路径,充分发挥法治化与数字化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双轮驱动”作用,实现制度与技术协同增效,重塑法治体系依存的时空条件和内容要素,实现各法治主责部门从业务分立转向职能互补发展、法治治理结构从“碎片化”向“整体性”跃迁。具体而言,应推动政法机关数据共享、平台互通、应用共建,提升多源线索感知、标准化协同处置、类案系统治理的数字化工作能力,形成系统协同的现代化法治体系,构建省域贯通、分级应用的数字平台。

(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来源:中视联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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