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业维权的非正当性认定标准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4-08 13:53 3

摘要: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第五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善于运用信息化手段,敏锐发现“一事两诉”“批量诉讼”等所谓“维权”案件,规范裁判尺度,做实类案同判,依法从根本上解决”。[1]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五

目次

一、商标侵权领域商业维权的现状

二、商标侵权领域商业维权的司法实践

三、商标侵权领域商业维权的非正当性认定标准

四、商标侵权领域非正当商业维权治理路径

· 结语

本文作者姚建军,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原文发表在《中华商标》2025年第2期。

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第五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善于运用信息化手段,敏锐发现“一事两诉”“批量诉讼”等所谓“维权”案件,规范裁判尺度,做实类案同判,依法从根本上解决”。[1]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五年百案”典型案例,其中第88件即长沙米拓“自助创建网站”软件批量维权案:原告长沙米拓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该软件“免费、开源”,在下载软件过程中会弹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要求用户必须在所建网站页面保留该公司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在涉案软件被大规模使用后,长沙米拓通过网络批量取证,以用户违反约定未保留软件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构成侵害权益为由,针对不同的网站经营者及建站公司,在全国提起9000余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个案诉请金额为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诉案件,在二审补充查明长沙米拓以大规模批量诉讼获取高额收益作为其商业运营模式等事实基础上,区分类型分别作出示范性判决,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款金额总体上作出大幅调减(二审仅支持合理维权支出500元),[2]依法规范引导批量维护权益,相关批量诉讼应声而落。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批量诉讼、商业维权在知识产权审判并不是一个新现象或新问题。从全国范围看,针对小超市、个体户等小型商户提起的商标侵权批量诉讼,其中部分案件被质疑存在以诉讼为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倾向。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销售商往往并非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而是侵权产品的流通环节之一。若不能深入追踪并有效打击实际的侵权产品制造商——即侵权行为的源头,案件数量将会持续增加,当事人将会承担高额诉讼成本,司法资源将会被浪费,甚至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因此,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常说,“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司法审判其实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维权和商业维权的法律边界,考验着法官的识别能力。商标侵权案件中诸如此类频发的商业维权现象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2023年3月,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崔雪琴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规范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行为的建议》,该份建议入选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典型案例,随后交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办理,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办理的涉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重点督办建议,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督办。[3]该份建议着眼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维权中间商形成产业链,通过商业化流水作业的维权机制,将法院和诉讼当成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与手段现象,具体列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陷阱取证”、工业软件领域“放水养鱼”等,最终提出三项建议:第一,在诉讼中严格审核相关证据;第二,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机构进行管理,建立负面名单。[4]为此,笔者就商标侵权案件中商业维权的非正当性认定标准进行研究。

一、商标侵权领域商业维权的现状

商业维权中的“商业”,语义源于其逐利性,其特征在于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得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且其获得知识产权目的不在于商业使用、创造社会价值,而仅为起诉、索赔;诉讼案件数量多,原告将起诉对象指向众多经销商或终端用户,而并非源头生产商。由此可见,追逐不正当利益是这些诉讼案件的共同表象,但这些表象之下的内在因素千差万别,规制之策自然也应有所不同。

(一)著作权侵权是商业维权的重灾区

从业内熟知的案例来说,早期商业维权最明显的就是音集协起诉各地KTV经营者侵害音乐作品的系列诉讼,以“音集协 KTV”为主题检索,共能找到8万件裁判文书,最近三年的有9千件。对此,知识产权业内的评论,从一开始的鼓励、支持音乐作品维权,到现在出现质疑和反思,这种批量的维权诉讼,逐渐成为一种以音集协及代理机构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此种模式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音乐作品的创作?对KTV行业以及审理这些案件的法院来说,这些诉讼又消耗了多少经济成本和司法资源?接下来就是以“视觉中国”为代表的图片著作权侵权(3800多件裁判文书)、字体字库侵权,再到微软、ADOBE、PHOTOSHOP等工业软件维权,最后来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沙米拓“网站模板软件”侵权案。可以说,著作权侵权是商业维权的重灾区。

(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重头戏是专利侵权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重头戏,实际上是专利侵权,尤其以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为主。如果一个专利,历经数次无效宣告,仍然能够维持,那么这个专利的稳定性就比较高,以这个专利作为权利基础起诉,胜诉概率大、获赔预期高,这个时候如果买下这个专利,或者拿到这个专利维权的整体授权,基本上就是一个稳赚不赔的生意,“自拍杆”系列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就是这个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自拍杆”系列案件中并非见“批量诉讼”而一概降赔,而是区分被告在侵权链条中的作用,阐述了维持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及突破法定赔偿最低限额的理由、依据。[5]

(三)商标侵权领域内的商业维权现象社会关注度高

商标侵权领域内的商业维权现象,虽然不及著作权领域、专利领域严重,但社会关注度高,牵涉“合法来源抗辩”“正当使用抗辩”以及地理标志侵权与否的举证责任、裁判规则更加复杂,主要体现在维权者明知源头生产商、却大量起诉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因而被告主体多为批发零售端的小微主体,且涉诉主体数量众多,容易引发社会和经济等一系列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的韩国“纳益其尔”芦荟胶系列案件[6]就是此种情况;商标侵权领域的商业维权经常和商标囤积抢注、权利滥用、恶意诉讼等交织在一起,更需要区分和辨别;商标侵权领域的商业维权权利人将品种、原料、地名等缺乏显著性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包括地理标志集体或证明商标)之后,批量打击同行业经营者及零售者,由此涉及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同行业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等多方利益,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异常重要,比如引起人大代表关注的“青花椒”[7]“金银花”[8]等案件;商标侵权领域的商业维权涉及经销商合法来源抗辩、正当使用抗辩、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特别裁判规则,这是侵权认定方面的法律问题;生产商与经销商属于连带责任还是分别责任,如何评判权利人多重获利,这是责任承担方面的法律问题;这些复杂法律问题,尚未形成主流裁判思路,亟需调研。

(四)商业维权存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一事两诉”

还有一种商业维权现象,涉及将商标、专利、著作权、包装装潢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作为权利基础“一事两诉”,最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北京润德鸿图“潜水艇”下水管专利侵权案。[9]该案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潜水艇”下水管,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分别拥有商标权及发明专利,原告关联公司已经就该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达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商标侵权和解协议,此后又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另一方面,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在全国提起数千件侵害涉案专利和商标的侵权诉讼,多选择起诉小微零售商,累计获取巨额赔偿。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将“一事两诉”行为定性为不诚信诉讼、权利滥用,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请。

二、商标侵权领域商业维权的司法实践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调研课题组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问题及应对》一文中对商业维权的定义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专业代理组织,通过大批量、多主体、地毯式的市场调查和取证,主动收集侵权行为证据,并以维护知识产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规模化的民事诉讼,实现获取赔偿的诉讼目的。[10]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对商业维权案例的处理态度进行归纳。

(一)“纳益其尔”芦荟胶系列案件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韩国首尔的一家化妆品企业,2009年创建了“NATURE REPUBLIC”品牌。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纳益其尔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在中国批量式对终端销售商铺提起诉讼,数量高达5000多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人民法院在审查主、客观要件时,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资任作出合理要求;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点值得关注: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则上仍应承担合理开支,但权利人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对维权支出不予支持。根据此案审理结果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针对批量起诉小微零售商的商标侵权案件,应适当降低经销商“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采信标准,这个标准要和小微零售商较为弱势的、缺乏专业辅助的举证能力相当,倒逼聘用专业机构维权的权利人放弃大规模起诉小微零售商。

(二)“枫叶玻璃胶”案件

原告泰源公司是“枫叶”在玻璃胶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被告振兴公司在“硅胶”等商品上注册有“枫叶”商标。国知局及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玻璃胶,并非“硅胶”,被告存在“超范围”使用构成侵权商标。原告针对被告振兴公司及经销商发起近百起侵权诉讼。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全局性、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性质,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范围广的特点,重点在于打击侵权源头。本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对于构成销售侵权的经销商可不再判决赔偿损失,仅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合理维权开支即可。该案中二审将判赔额提高到3000万。[11]根据此案审理结果可以得出的裁判思路是:涉及既起诉源头生产商,有起诉零售商的系列案件,法院并非一味见“批量”诉讼而降低赔偿额,而是对原告源头维权的案件高判赔额,对于起诉销售商的低判赔额、甚至不再判赔,从而达到引导权利人追溯源头、防控批量案件的目的。

(三)“青花椒”碰瓷式维权、“金银花”花露水系列案件

“青花椒”是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3类餐饮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在国内多地发起诉讼,称相关餐饮店侵犯了其“青花椒”商标,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多家四川商户。法院认为:万翠堂公司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服务商标标识和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几乎难以起到通过商标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其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与万翠堂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该火锅店标识中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还有“金银花”花露水系列案。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系原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权利人,核定商品为“化妆品”等。原告购买到由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下称“诗妍公司”)生产、销售的两款使用“金银花花露水”标识的花露水产品,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诉至法院。此案经由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结案。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诗妍公司生产的一款产品中的“金银花”文字与碧丽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另一款产品中的“金银花”文字与碧丽公司涉案商标存在一定差异,“金银花”属于花露水商品的原料,诗妍公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碧丽公司、诗妍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诗妍公司的两款产品中的“金银花”标识字体醒目、位置突出,已超出了为描述商品成分或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不属于正当使用,认定两款产品均构成商标侵权。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1月13日,碧丽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开庭公告123起、法律诉讼79起,全部是商标侵权纠纷。此外,有律师统计到111份碧丽公司为原告的裁判文书,“估算下来,碧丽公司在上百起诉讼中,索赔金额已超千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认为:以金银花作为原料的花露水属于常见的商品类型。相关消费者能够对涉案商标与公共领域的权利界限进行区分,不会仅因“金银花”文字的使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将“金银花”文字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并未超出为说明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的必要限度。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碧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青花椒”“金银花”案件审理结果均是认定被告构成描述商品原料、口味等特点,正当使用原告的商标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这有效遏制了原告批量起诉同行、获取赔偿金的冲动。在“青花椒”批量维权案件引起极大关注后,原告回应,所有诉讼均系第三方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起,并非万翠堂公司,[12]维权过程中,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已歪曲公司正当维权、保护品牌的初心,这也给各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充分警示。以上事实说明,至少一部分商业维权案件中的权利人通过风险代理的方式将取证、诉讼等事务委托给代理机构或律师,并不事实上参与诉讼,诉讼中最终获益的并非权利人,而是以诉讼为业维权之人。[13]

(四)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批量维权现象

针对“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维权问题。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地理标志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有些商标包含地名,这些地名往往具有独特商业价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类似案件还有“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案,数百份裁判文书呈现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正在对全国各地大小水果商户进行“批量”起诉维权。“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截至2022年4月18日,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原告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有423起,有360起已结案。其中,由协会方主动撤诉而了结的案件达343起,占到了95%以上。根据上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批量维权案件审理结果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法院在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时,并非直接判断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误认,而是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地理标志所表示的地域,商品品质是否符合特定品质,当然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地域及品质,在批量维权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定侵权时有可能采取类似“纳益其尔”案中放松“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形式要求的思路,降低被告举证的责任和标准,提示地理标志权利人理性维权,多在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品控、宣传等方面下功夫,避免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收取会费、许可费的工具,更要避免以批量诉讼作为一种迫使同行加入协会或获得许可的手段。

三、商标侵权领域商业维权的非正当性认定标准

近年来,西安中院在不同时期受理了一大批商标商业维权案件, 如“国窖”“五粮液 ”“宝洁”“中华”等商标维权案件,结合司法实践,商标侵权领域商业维权的非正当性认定标准主要有:

(一)主观标准

1.主观认知。在商标权人对于主要的被控侵权事实,如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制造地点或被控侵权商品制造销售的实际控制人等知晓的情况下,不以其或不主要以其为主要打击目标,却主要针对从事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等提起诉讼。

2.主观意图。(1)以商业维权为工具实现利益最大化。商标权人正当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可厚非,甚至应该给与充分鼓励。而在与商业维权有关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通常就是以商业维权为工具,意图实现其权益保护最大化,这是商标权人发起此类法律程序的根本动机。(2)利用被控侵权人(众多小微销售商)无抗辩能力或抗辩能力弱小的特点。如以上诸多案件所示,商业维权采取了一种类似“各个击破”的战术,商标权人明知那些终端从事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的小业主文化水平偏低,法律知识缺乏,很多人根本搞不清什么是商标,更不懂如何辨别商标近似或商品类似甚或混淆误认等如此专业的法律问题。面对商标权人的强大专业攻势,毫无抵抗能力,且一旦涉诉后应诉必然要付出成本。(3)利用被控侵权人畏惧涉诉的心理。有学者就指出,将诉讼成为一种牟利的商业模式,很大程度上是维权人利用被诉侵权人的弱势地位以及厌诉心理。[14]对于很多缺乏专业知识的小业主来讲,很多人可能从未与诉讼打过交道,一旦涉诉惶恐不已。因此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很多小业主会倾向于选择屈从商标权人的诉求,采取所谓的“花钱消灾”的方式从诉讼程序中脱身。尽管商标权人无法在诉每一个小业主的商业维权中获得丰厚的回报,但积少成多,在成百上千的维权案件数量加持下,其综合回报十分客观。

(二)客观标准

1.客观行为。(1)实施了批量化或重复性商业维权。如上所述,在“纳益其尔”商标侵权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基于其注册的“纳益其尔”商标,在我国针对终端销售商铺提起诉讼,数量高达5000多件。“金银花”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也多达数百起。2023年11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台了工作指引应对商业维权诉讼。根据该指引,对同一权利人、专业机构代理、同时对多主体取证以及一次性提起10件或半年内累计提起20件以上规模化诉讼,由立案庭约谈沟通、引导诉前调解和规范立案材料。(2)客观行为针对的对象。主要针对从事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行为或被控侵权服务提供行为的众多小业主进行商业维权。仍以在“纳益其尔”商标侵权案为例,其被诉被告无论众妆公司还是华洋专营店都是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即便在以上两被告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来源的情况下,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仅针对以上两被告主张权利。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起的其他千余件商标侵权案件,其中的被告也多是从事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且以小业主为主。

2.客观行为呈现的特点。(1)商业维权的案件数量多。(2)单个案件金额低,但累计金额高。在新疆巴音郭楞库尔勒香梨协会基于“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批量化商业维权案件中,其针对众多被控侵权人发起了500多起商标侵权诉讼,平均每个案件索赔1万元,如从单个案件看,似乎赔额并不高,但如将单个案件索赔额乘以500百,将会是一笔不菲的收益。

3.法律后果。(1)众多被控侵权人成为被诉对象。(2)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3)大幅增加了被控侵权人的成本。(4)并未因商业维权而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商标侵权领域非正当商业维权治理路径

(一)以调解方式主导进行源头治理。引导商标权人起诉被控侵权商品制造商或被控侵权商品制造销售的实际控制人等。

1.树立正确维权导向,引导打击侵权源头。明确“依法保护,合理平衡”“引导源头,诚信诉讼”“统一尺度,全盘考量”“调判结合,统筹协调”四个基本原则,从政策导向、法理阐释上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理性维权,着力打击侵权源头,营造诚信诉讼、守法经营的良好法律环境与市场环境。不提倡、不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利益作为普遍商业维权模式。尤其对于批量维权案件中确定赔偿额时,应注重个案的“比例协调”,以及批量案件判赔额的“总量控制”。实现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遏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15]

2.加强程序审查和诉前指引,提升案件审理质效。建立识别和预警机制,对同一权利人、专业机构代理同时对多主体取证的关联性案件,由立案庭约谈沟通、引导诉前调解和规范立案材料。加强台账管理,将案件基本信息、示范性裁判、案件进展等全部纳入台账一体管理并加强监测。充分发挥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强化对批量维权案件调解工作司法指导。

3.强化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防止诉权滥用。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故意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结合被告资质、产品标识、权利状态及行业习惯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注意义务标准,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依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加强权利滥用规制,对于恶意维权和滥用权利行为,一旦发现,依法通过罚款、司法建议、约谈或依法驳回等方式进行有效规制。

4.加大综合系统工作,强化批量维权案件源头治理。依托巡回法庭、优秀法官工作室,持续推进多元解纷工作平台在省内全覆盖,加强对批量维权案件多元化解。优化司法联络员结构,建立覆盖网格、分层递进、线上并进的“属地属事包案调处”批量维权解纷服务机制。培育行业自治体系,积极协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加强对地域产业特色的灯饰、玩具、家具等批量维权诉讼高发行业的纠纷预防及源头治理。与相关电商平台及调解机构建立合作机制,通过平台自治或委托调解方式,促使相关矛盾通过电商平台自治机制化解。

(二)对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充分利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机制建立避风港。

1.合法来源抗辩。适用标准应着重参考商业惯例,如小微主体在货品采购时不签订合同、不留存票单证等。就此可以更加精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的规定,该条实际上就减轻了被告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一些案件裁判结果也呈现出这样的特点,即相较于大中型市场主体,小微经营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也更容易得到法院支持。[16]

2.优化举证责任分配。如当商标权人质疑被告的销售商身份,质疑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供更多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纳益其尔商标侵权再审案中明确申明“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鉴于此,在利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机制为善意销售商建立避风港原则时,应当注意:(1)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则上仍应承担合理开支,权利人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对维权支出不予支持。

结 语

遏制商标侵权案件中商业维权,司法一直在行动!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处理此类事务的态度是逐渐对商标维权的界限加以重视,对诉权的滥用也作出了明确的表态——坚决打击。但是在商标维权的道路上,还会有诸多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以涌现,如何应对新问题,解决新问题,仍然道阻且长,期待与各位专家、学者、同仁共同研究、探讨,共同努力,为护航商标品牌健康发展贡献法官的智慧和力量!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张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服务保障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12月16日第2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书。

【3】《保护知识产权 壮大中小企业》,载www.cnipa.gov.cn/art/2024/3/6/art_3344_190697.html,2024年12月31日访问。

【4】《全国人大代表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乱象提建议,最高法督办改进》载news.cctv.com/2024/02/21/ARTIGEMSxzZ3bNedkhIY3kst240221.shtml,2024年12月31日访问。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民事判决书。

【7】《"青花椒"案写入最高法工作报告,明确"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载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7019023,2024年12月31日访问。

【8】《最高法决定提审“金银花”商标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澎湃新闻网,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7299814,2024年12月31日访问。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

【10】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调研课题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问题及应对》,载《人民司法》2024年4期,第56-69页。

【1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6629号民事判决书。

【12】《就因为这三个字 上海这家餐馆把同行和网友都得罪惨了》,载m.thepaper.cn/baijiahao_16050444,2024年12月31日访问。

【13】胡卫萍 郑舒敏:《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审判引发的版权交易制度完善的思考》,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4 期,第40-44页。

【14】易继明 蔡元臻:《版权蟑螂现象的法律治理--网络版权市场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载《法学论坛》 2018 年第 2 期,第5-18页。

【15】张伟君 张校铨:《德国专利法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纳入“比例原则”限制对我国的启示》,载baijiahao.baidu.com/s?id=1748270351637974978&wfr=spider&for=pc,2024年12月31日访问。

【16】晏景 李丽:《商标侵权案件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1期,第95-99页。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来源:知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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