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脉准绳】直播间连麦骂人,责任谁来担?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4-08 14:51 2

摘要:直播连麦作为一种新兴的互动形式,极大地丰富了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但也增加了直播活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直播间连麦吐槽而引发的名誉权侵权案件。

直播连麦作为一种新兴的互动形式,极大地丰富了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但也增加了直播活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直播间连麦吐槽而引发的名誉权侵权案件。

基 本 案 情

李某为某平台的知名博主。某明星热点事件中,王某与吴某“分站两队”。应观众之邀,李某在公开直播时单独向王某发起连麦。连麦过程中王某针对吴某发表大量人身攻击言论,吸引2千多名观众在线观看,实时弹幕2万多条。长达20分钟的连麦期间,李某未对王某及观众的言行加以制止,并在王某发言结束后对其进行回应称“感谢发声”“骂得挺爽的”等。

对此,吴某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分别起诉王某和李某。其中,针对王某的案涉直播名誉侵权行为及在其他社交平台的另一侵权行为,法院已在另案判决王某应向吴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李某,吴某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在其平台账号公开道歉,置顶不少于30日;2.李某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辩称:1.直播管理系平台责任,直播时未收到平台的任何违规提醒;2.直播时多次强调个人言论自负其责,已在合理界限内尽到管理义务,自己也未参与侮辱、谩骂吴某;3.与王某素不相识,未对其不当言论提供任何帮助、引导,不构成侵权。

争 议 焦 点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吴某名誉权的侵害;

2.如构成侵权,李某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平台账号置顶发布对吴某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且不得设置观看限制。如李某拒不承担或者因注销账号等原因不能履行前述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李某负担;

二、李某对王某(已另案处理)应向吴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1、李某对直播间言论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其不作为违反了该项义务。

尽管吴某名誉权受损的行为由案外人王某直接实施,但李某作为案涉直播活动的组织者和发布者全程围观,在王某及直播间观众针对吴某持续发表不文明言论时,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其主观上具有名誉侵权的故意。

2、李某未予制止,还对侵权言论进行肯定和鼓励,构成帮助侵权。

李某除为王某的侵权行为提供连麦发言场所外,还在王某发言结束后回应称“感谢发声”“骂得挺爽的”,本质上是对王某侵权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客观上构成对王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未参与王某在另一平台的名誉侵权行为,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对王某赔偿责任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

法 官 说 法

法官 邓毅君

网络直播发布者的管理职责与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进行直播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直播内容,自觉维护直播活动秩序。”可见,直播发布者作为网络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直播发布者又非一般的网络用户,享有平台设定的管理权限,对直播间负有管理职责,具体而言,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容管理,确保直播内容合法、真实、准确;二是行为管理,直播间用户(包括观众及参与直播活动的嘉宾等)在直播、观播及互动过程中(如发布评论、弹幕等)违反法律法规、平台规则的,应当及时制止或阻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应直播观众之邀发起连麦,连麦者在长达20分钟内持续发言,吸引2千多名观众在线观看,实时弹幕2万多条,实质上是组织连麦者与2千多名观众进行实时互动,具有该法律条文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作为直播发布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直播间环境的注意义务。

网络直播发布者违反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认定

直播发布者通过直播平台向连麦用户提供了互动的平台和机会,应对连麦用户在其提供场所(即直播间)内的言行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断开连麦链接、禁言等。如果连麦用户在直播过程中发表了侵权言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直播发布者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应当及时断开连麦链接、关闭直播间,阻断侵权行为,避免承担民事责任。

直播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连麦用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需结合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因李某与王某之间并无事先的共谋或共同的侵权故意,且王某的侵权行为系独立完成的个人行为,李某并未参与其中,因此两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李某未制止王某长达20分钟的侵权行为,并通过言语(叫好式回应)及行为(继续提供互动场所)对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支持,使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某在快速发表完侵权言论后即退出连麦,李某虽未来得及制止,但任由观众继续发送侵权弹幕内容,则可能需要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

网络直播发布者与微信群主管理责任的区别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诸如微信群、直播间、论坛、超话这样的互联网“社区”越来越多,相关管理者或经营者都需要承担相应职责,确保社区内的信息合法、合规,维护良好的社区秩序。取决于“社区”的性质、用户规模和内容类型等,管理责任或注意义务有所差别。比如,基于微信群存续周期较长、群内信息可逐步积累、成员可异步互动等使用特点,对微信群主是否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不宜过高,不能苛求群主时刻保持对群内言论的密切关注。

只要群主在发现违规行为后及时通过言语劝阻、警告、禁言或移出群聊等方式加以制止,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应负的注意义务。相比之下,网络直播活动具有限时发起、内容即时、观众实时互动的特点,且网络直播的内容与互动形式更加多样、观众进出相对自由,要求直播发布者对直播间言行进行实时管理,因而负有较高的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与此相应,直播平台往往也为其提供更强大的管理工具,如弹幕过滤、观众禁言等。

网络直播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交和文化传播方式。直播发布者作为直播活动的核心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直播活动实施侵权行为;同时还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发挥正向社会引导作用,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

来源:广州政法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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