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解释界限到底该如何界定是影响非法经营罪准确适用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这项内容又以第1项中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类比对象,因此对第1项内容的准确解释至关重要。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解释界限到底该如何界定是影响非法经营罪准确适用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这项内容又以第1项中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类比对象,因此对第1项内容的准确解释至关重要。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将其置换为“所有实行生产经营许可的物品”,如此一来,非法经营罪就彻底走向异化,很多不符合该罪本质的内容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第1项内容的准确认定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关键一步。
在对“限制买卖物品”进行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对物品进行限制性经营的根据在于利益的特殊性或公共性,即是为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例如,无线电频谱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国家特殊稀缺资源,是推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载体。因此,国家限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自由流通,所以将具有发射信号功能的仪器如黑广播、伪基站等规定为国家限制买卖的设备。
第二,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同一物品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不同,因此,对“限制买卖物品”的认定必须立足当下时代背景。
第三,限制买卖的实质是特许经营,即排除大多数人的参与。
首先,“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必须与专营、专卖物品具有类似性,非法经营罪第1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三者在条文中处于并列关系。“由上下文脉络可以确定某段文字应做何解释,同样,法律的意义脉络也有助于个别字句的解释。”专营、专卖的许可是垄断经营的许可。这些垄断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银行、保险、证券、烟草行业进行管控的方式,这些领域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命脉,如果完全放到市场中将冲击国家经济运行和发展。
其次,“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具有特定范围的“兜底性”。“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中的“其他”只是对专营、专卖物品的兜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其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的兜底适用,例如,有的司法实务人员主张,“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在网上倒卖‘家电识别卡'的行为应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后,“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限制手段只能是特许。第一部分中本文将非法经营罪的法益界定为“特殊市场准入秩序”,因此非法经营罪只是国家对某些行业实行严格管控的特殊工具,国家实行一般管控的领域并不在非法经营罪的调控之内。
来源:案件聚焦点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