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盒型网络暴力行为全链条刑事规制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4-10 11:08 3

摘要:由“人肉搜索”演变而来的“开盒”,极易被滥用后衍生成网络暴力。近日,“百度副总裁谢广军女儿开盒”事件,再次让这种网络暴力形式得到广泛关注。“开盒”指通过非法手段(海外社工库等工具)获取并在网络平台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社交账号、住址、联系方式等)

赵子微 牟庆峰

由“人肉搜索”演变而来的“开盒”,极易被滥用后衍生成网络暴力。近日,“百度副总裁谢广军女儿开盒”事件,再次让这种网络暴力形式得到广泛关注。“开盒”指通过非法手段(海外社工库等工具)获取并在网络平台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社交账号、住址、联系方式等),煽动网民实施网络暴力甚至线下滋扰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信息窃取、平台发布、言语煽动等不法行为,使被害者遭受隐私泄露、人格侮辱甚至陷于不可预知的人身安全威胁。面对“开盒”这一新型网络暴力,民法和行政法已不足以全面评价,刑法适用时也存在法不责众、罪名适配难、起诉主体局限等问题。对刑法条文准确理解和解释,对开盒型全环节网络暴力行为适时启动刑事制裁手段,分而治之,实为必要。

一、开盒行为全链条刑事打击的必要性

一是特殊预防的现实迫切性。开盒行为侵害个体生存发展空间,对人身权利造成多维度侵害,形式上符合入罪标准。个体信息一旦因开盒行为被公开,借助网络传播指数级扩散特性,由“点对点”的侮辱、诽谤演变为“面对点”的群体攻击。其生活、工作、学习全方面受阻,还可能滋生恐吓等线下次生侵害,甚至导致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极端后果,危害性后果不断集聚、质变达到刑事可罚程度。平台若未及时屏蔽或删除违法言论,还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侵害网络空间基本秩序。

二是一般预防主义的需要。刑法过度谦抑不利于遏制网暴的频发态势。网络暴力有集合效应,网民以道德审判为由匿名开展集体声讨,施暴者也可能随舆论风向转变为受害者,网络成为情绪宣泄口和攻击工具,由个体权益侵害演变为对网络空间公共秩序的攻击,形成群体间敌对状态,损害公共理性与伦理底线,严重影响公众安全感。但网暴施行者被追究难度大,轻易逃避法律制裁。此外,因开盒信息提供平台服务器多在境外架设,海量隐私易被境外势力获取和利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国家信息安全。对网络暴力全链条开展刑事惩罚,可以有效提升威慑力。

如何平衡网络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完善平台防范义务和保护数字经济发展,成为数字时代社会治理的紧迫命题。网络犯罪的链条化特征要求刑法从“局部评价”转向“整体评价”,避免因片面追责导致法益保护漏洞,单一环节的治理如同“阻断血管而放任病灶”,唯有全链条介入,实现对新型网络犯罪样态的精准拆解,方可切断危害传导路径,降低网络暴力危害。

二、开盒信息提供者的刑法规制

开盒信息提供者是信息传播的源头。“百度副总裁谢广军女儿开盒”案例中,数据泄露源头指向海外社工库。该类黑客组织、非法平台通过非法手段窃取、收集个人隐私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权益,随着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交易和传播,还会引发盗窃、诈骗、绑架等犯罪,给公民造成二次甚至三次侵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开盒信息提供者符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以及“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两种表现形式,达到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分别从数量、数额、用途、主观等方面作了九项规定。数量标准如下: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或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在开盒型网暴中,行为人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所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限,难以达到《解释》数量标准,但也并不会因此而放纵犯罪。事实上,这类行为的下游在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时通常会触犯其他罪名,如诈骗罪、盗窃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等。此外若满足信息用途与流向、违法所得数额、曾受处罚等条件之一的,多数情况下其仍然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进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黑客采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数据,还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开盒行为实施者的刑法规制

开盒行为实施者通常有两种,第一种是发起者,即在网上获取他人隐私后首次披露的人。第二种是传播者,包括对发起者发布内容进行转发或者编辑后转发的人。

第一种,即开盒行为发起者是黑产链条产生的根源,目前司法层面已有明确案例。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207-008号“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案例,裁判要旨载明:“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该案例明确了开盒型网络暴力的罪名适用。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并没有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九种情形,而是使用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项。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动机、方式、危害及信息类型等情节考量,准确判断所涉情形是否与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情形具有相当性,从而妥当决定应否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对网络暴力适用侮辱、诽谤罪也作了提示性的说明。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问题在于第二种,对于传播者的行为如何规制。互联网的虚拟性放大了人性之“恶”,躲在背后肆意“按键伤人”,诸如“湖北武汉校园碾压案”孩子妈妈不堪网暴跳楼离世,女硕士因染粉色头发遭网暴自杀身亡。囿于“法不责众”,难以对所有键盘侠进行处罚。事实上,在网络暴力的众多参与主体中,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等系起主要作用的“核心”是相对固定和明确的“关键少数”,而跟风附和者虽占绝大多数,但本质处于暴力事件边缘。全面打击不符合罪刑法定,只要抓住“关键少数”,锁定证据、精准打击,就能将网络暴力引发的舆情扼杀在摇篮,将对被害者的损失降至最低。认定过程中,因发起者、组织者与推波助澜者对信息传播的主观认识有差异。后者对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查证,可以根据以下内容辅助判断:是否是网络“水军”“打手”或专门从事恶意造谣;是否有在原信息基础上明显篡改、扭曲客观事实的行为。客观上需要判断是否是网络暴力信息,后者的行为对网暴信息传播或者网暴结果产生是否有加剧作用。主客观相统一,综合案件证据后进而准确认定。

此外,虽然侮辱和诽谤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若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者传播方式、范围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适用公诉程序。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四、开盒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

平台服务提供者是黑产链条的关键载体。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平台在收集、存储和发布个人信息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也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具有相应情形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除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还可能存在以下作为形式的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应予以重视并进行追责。一是部分网络平台为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算法推荐或者大数据分析,积极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从而借助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若网络平台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则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二是部分网络平台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三是网络平台自行发起、组织或对网络暴力信息扩散起决定性作用,此时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根据其积极行为类型分别按照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四是部分网络平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信息推广传播等技术支持,放任甚至助推网络暴力事件的发酵,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需注意的是,全链条打击不意味“过度犯罪化”。对于普通网民偶然转发未经核实的信息,平台尽到审查义务的,刑法适用应保持谦抑。徒法不足以自行,通过刑法前置惩处尚不足以达到遏制网络暴力的目的,还需要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共同配合,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协同治理,才能净化网络空间,实现标本兼治。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蚌埠检察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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