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各某公司的投诉,经调查认定秦某公司在未经各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某乐牌沙棘醋口服液,违法经营额为336元。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对秦某公司作出罚款260
【基本案情】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各某公司的投诉,经调查认定秦某公司在未经各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某乐牌沙棘醋口服液,违法经营额为336元。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对秦某公司作出罚款26000元的处罚决定。秦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等裁量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处罚数额为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和法院工作均表示认可,秦某公司缴纳了罚款,案涉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对秦某公司违法销售金额、传播范围、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各某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全面的考量,对秦某公司的惩戒力度明显超过了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再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而是通过分析该案成因及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变更权作出变更判决,体现了过罚相当、精准裁判的原则。法院判决直接确定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对类似争议处理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来源: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一点号1